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應予補充為「駕駛世豪遊覽車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偵字第4253號卷第56至5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偵字第4253號卷第58至63頁)。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11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 13212167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至60頁)。 4、被告林秉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將車輛停放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致告訴人何梅足受傷,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 、第34頁);另參酌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
頁);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覽車司機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0頁);暨其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林秉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逸(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0年9月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明知汽車駕駛人不得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大客車停放在上 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旁,適何梅足騎乘腳踏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往南駛來,見狀為閃避上開大客車,向 左偏駛而與同向左方由連龍仁(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何梅足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梅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逸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大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旁,導致告訴人何梅足偏駛,而與上開小客車擦撞,導致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梅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擷取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大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旁,導致告訴人何梅足偏駛,而與上開小客車擦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