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44號
TPDM,111,審交簡,44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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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勲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鴻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鴻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在黃網線內 臨時停車,遮擋告訴人之行車視線而與他車碰撞,並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車禍事故之理賠協商,實有待雙方就 賠償項目、範圍等細節詳為洽談,又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6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1頁),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 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實屬不易,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電信業、每月薪資約7萬元、毋庸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 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謹慎 行車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 要件,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劉鴻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9年8月30日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 路段與南京東路4段179巷3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不得在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 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停於該處黃 色網狀線內。適有丁予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南京東路4段179巷3弄由西向東行駛,另有 陳登科(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20號、111年度 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2案下稱前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光復北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上開交岔口,因劉鴻勲前開疏失,C車遮蔽丁予雯、陳登 科之視線,致A車穿越光復北路時,陳登科已然煞車不及,A 、B車因之相撞,致使丁予雯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予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鴻勲之供述 1、C車係登記於被告劉鴻勲之母黃錦鳳名下,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將所駕駛之C車臨時停在於黃網線內,當時被告有聽見車輛碰撞聲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登科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登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時,左側有自用小客車停在黃網線上,事故前沒看見A車,A車跨越時已煞車不及之事時。 3 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另案被告陳登科因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停在黃網線處,遮蔽另案被告左方視線,導致另案被告看到告訴人從左側駛出時,已來不及煞車,因此發生撞擊之事實。 4 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時、地停在黃網線內銀色自用小客車即C車,係登記於被告之母黃錦鳳名下之事實。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與B車撞擊之事實。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71189號回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2877號回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4071號回函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C車,於本案車禍中,違規停車於網線區域,妨礙他車視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 列舉之重傷害,殊難率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然因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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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