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20號
TPDM,111,審交簡,42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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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秀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7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秀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粘秀莉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方向 行駛,行經祥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俐心在其前方同向行駛,見交通號誌 轉換成黃燈而減速煞停中,粘秀莉見狀閃避不及,從後撞及 陳俐心機車,致陳俐心受有左膝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俐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陳俐心提供之受傷照片1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陳俐心於前揭路口減速 準備停等紅燈,被告在後方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留意前 方車輛狀態,因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主 要請求之金額乃其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二專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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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