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4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路上行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鄭素惠受有骨折等 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事 發後先給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紅包慰問告訴人,然嗣後 因與告訴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同意被告 預先給付部分賠償並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53萬多元 ,告訴人另具狀就其精神上痛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復參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設計業,月收入約 3萬多元,需扶養配偶(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黃振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華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在第2車道,行經敦化北路155巷87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鄭素惠在同車道前方同向 步行,黃振華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鄭素惠之背部 、左腳,致鄭素惠倒地,受有左足第1趾及第3趾骨折、疑似 左外踝韌帶損傷及左小腿、左足踝、左右膝、左右肩及胸口 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振華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鄭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在其車輛前方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素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份暨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8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告訴人為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華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規定,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