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94號
TPDM,111,審交簡,39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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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1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紘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紘祥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51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與懷寧街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懷寧街,適朱妍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朱妍蓁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 椎脊髓損傷及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二、案經朱妍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紘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096號卷【下稱他卷 】第77至79頁、第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 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 至115頁、第117頁、第141至143頁、第125至137頁、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 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41頁) ,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 行經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貴 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駛至,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 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經本院再 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之結果,均 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0年8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1985號函所附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1份、澎湖科大111 年9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9537號函暨所附之交通 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89至 10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 慢行乙情,而此部分經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固認告訴人具有 「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10%~20 %)乙節,有上開澎湖科大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1至109頁),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 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13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直行駛 至,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先行以新臺幣(下同) 7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目前就讀 大學中、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6頁),暨衡以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 ,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惟尚未履行,本 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內容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7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15日前支付34萬元;餘款36萬元,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支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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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