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8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 而追撞前方告訴人蔣念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又於肇事後 ,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 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9、129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73號
被 告 葉國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輝於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試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蔣念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停等欲向左轉,而遭 葉國輝自後方追撞,致蔣念永車輛失去控制後,撞擊對向車 道譚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及P ELEMBE MANUEL VICTORIA(莫三比克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據告訴),葉國輝繼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行,復撞擊位於譚傑後方之黃元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32-VP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而PELEMB E MANUEL VICTORIA所騎乘之機車遭蔣念永撞擊後,致其機 車失去控制因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陳柔安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據告訴),致PELEMBE MANUEL VICTORIA及陳柔安均人車倒地,並碰撞同向車道周同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成傷),蔣念永因 而受有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葉 國輝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蔣念永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本案貨車逃離現場。二、案經蔣念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未停車查看,隨即駕駛本案貨車前行並繼續送貨之事實。 2 告訴人蔣念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譚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 1.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本案貨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車輛撞擊證人譚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BN-850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 車查看即離去之事實。 4 證人PELEMBE MANUEL VICTORI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ELEMBE MANUEL VICTORIA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99-ESN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告訴人車輛自對向車道撞擊後,因而失去控制而撞擊證人陳柔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證人陳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車輛遭被告本案貨車自後方撞擊後,因而失去控制而撞擊證人PELEMBE MANUEL VICTORIA所騎乘之機車,復該機車再向前撞擊證人陳柔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證人黃元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車輛遭被告本案貨車自後方撞擊後,本案貨車繼續前行而與證人黃元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32-VP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7 證人周同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證人PELEMBE MANUEL VICTORIA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99-ESN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陳柔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證人周同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後車側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6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 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