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名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 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2段159巷口,明知左 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上址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燈號,不慎與左後方由告訴 人劉麗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 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 手大拇指挫傷、右足內側挫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