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52號
TPDM,111,審交易,85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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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14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粟芳甄新臺幣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告訴人粟芳甄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 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併此敘 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40號
  被   告 李佳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路4段54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車,致追撞前方由粟芳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粟芳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足 背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佳維當場自首 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粟芳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佳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粟芳甄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 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 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 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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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