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12號
TPDM,111,審交易,71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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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傳湖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1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其駛至該路段101巷口準備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泓叡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向北方 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因陳傳湖未先遵守左轉號誌且未禮讓對 向車道直行車輛,亦未注意到陳泓叡正通過該路口,且陳泓 叡復有超速行駛之情,陳泓叡為閃避陳傳湖駕駛之車輛因而 失控駛向右側人行道,人則飛出撞擊路邊停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踝挫傷、下背 鈍傷等傷害。陳傳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泓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傳湖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未遵守左轉號誌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未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且是為了閃避前方的違停車輛才受傷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叡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輛情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此部分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踝挫 傷、下背鈍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超速失控情形之過失,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明確,亦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 見書相符,是此部分亦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 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自不因告訴人同有超速失控行駛之過失 而解免。本件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未依左轉號誌規定 車輛,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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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