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軒
李婉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與少年劉○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27 分為警查獲時止,以乙○○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採「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撲克 牌、計時器、莊家鈕為賭博工具。乙○○負責邀集不特定賭客 ,且於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起,雇用少年劉○愿負責開門 帶客、採買工作,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雇用甲○○負責發牌 (即俗稱荷官)工作。賭客於入場時,先向乙○○拿取籌碼, 並以現金1比1方式記帳,於離場時,賭客以所持剩餘籌碼與 乙○○進行結算,賭法為每局開始由甲○○先派發2張撲克牌給 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 蓋牌或過牌,而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每注均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 組合,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檯面賭客下注之籌碼,甲○○則從 檯面賭客下注籌碼中取該場總賭金5%之籌碼作為抽頭金後, 再轉交予乙○○,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警接獲情資,於同年月17日凌晨零 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周旭恩
、歐紘瑜、陳柏榕、呂岳哲、陳建琿、王子威、夏浡維、蔡 秉錚、許哲嘉、黃信展、張仁豪,並查扣抽頭金11,3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7至37頁、第53至65頁、第362至364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愿、證人即賭客周旭恩、歐紘瑜、陳柏 榕、呂岳哲、陳建琿、王子威、夏浡維、蔡秉錚、許哲嘉、 黃信展、張仁豪、證人詹惠庭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速 偵卷第74至76頁、第85至91頁、第104至106頁、第118至121 頁、第128至131頁、第138至141頁、第149至155頁、第164 至167頁、第176至179頁、第184至187頁、第194至196頁、 第204至206頁、第223至2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 抽頭金1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速偵卷第235至2 45頁、第249至252頁),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乙○○雖有與賭客 對賭之行為,然被告乙○○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上址建物為私 有,該址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又至上址賭 博之賭客多係經被告乙○○私下直接邀集,現場更需經被告乙 ○○、少年劉○愿帶領方得入內賭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 事證堪認上址已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與賭 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尚難遽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名,併予說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自111年8月15日晚 間10時許起,被告甲○○自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並均至 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27分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 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 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劉○愿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劉○愿共同實施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 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 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劉○愿於本案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81頁),然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知悉劉○愿於本 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少年乙事,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甲○○ 供述:劉○愿不是我招聘的,我在現場時都在牌桌發牌,沒 有跟劉○愿對話,也只有看到劉○愿一下子,沒有認真看他的 全貌,我不知道當時劉○愿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被告乙○○供述:劉○愿不是向我應聘的,是朋 友直接帶來上班的,且劉○愿只是為跑腿工作,所以我沒有 跟劉○愿核對身分,也沒有看他的身分證件,我在現場有看 到劉○愿並叫他買東西,但從他的外觀無法判斷他是未滿18 歲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查,劉○愿於警詢時 證述:之前有朋友曾經來這賭場幫忙跑腿,因此我就自己過 來詢問現場負責人能否在這裡打工,對方同意後,我就從11 1年8月16日晚間9時開始工作,但我不清楚現場負責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但今天警察所查獲的這些人都不是他,我不 認識乙○○、甲○○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綜上可知,被 告乙○○雖雇用劉○愿擔任工作人員,但被告2人均非實際與劉 ○愿洽談工作者,又劉○愿與被告2人共處於本案賭場之時間 僅約3小時,共處時間內被告2人多忙於發牌、對賭、收發籌 碼等事務,而少年劉○愿亦表示不認識被告2人,則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劉○愿係未滿18歲之少年,顯非無疑 ,又本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就少 年劉○愿係未滿18歲少年乙事具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 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惡習及投 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第 43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犯分工狀 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賭客進行本案賭博之 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登載本案賭客所領取籌碼數 量之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控管本案賭場人口進 出及規避警方查緝本案賭博犯行之用,如附表編號8至18所 示之物,係供本案賭客下注及計算輸贏金額之用,業據被告 乙○○自陳在卷(見速偵卷第第33至35頁、第363至364頁、本 院卷第42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11,3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速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第1日賭場營收為23,000 元等語(見速偵卷第364頁),則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擔任荷官的酬勞是每小時500元,但 因遭警方查獲,我實際沒有獲得任何酬勞等語(見速偵卷第 57頁、第61至62頁),又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甲○○於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㈣本案其餘扣押之現金,分為賭客陳柏榕、呂岳哲、陳建琿、 王子威、許哲嘉、黃信展、歐紘瑜所有,業經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見速偵卷第305頁、第315至321頁),均非 屬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押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或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2副 2 計時器 1個 3 莊家鈕 1個 4 記帳單 1批 5 門禁管制卡 2張 6 監視器主機 1臺 7 監視器鏡頭 2顆 8 抽頭金籌碼 面額10,000元籌碼4枚、面額1,000元籌碼12枚、 面額100元籌碼39枚,共計籌碼55枚,總面額55,900元 9 預備籌碼 面額1,000,000元籌碼63枚、面額100,000元籌碼181枚、面額50,000元籌碼33枚、面額1,000元褐色籌碼59枚、面額1,000元粉色籌碼45枚、面額1,000元黃色籌碼579枚、面額500元米色籌碼10枚、面額100元米色籌碼269枚、面額100元黑色籌碼487枚、面額50元黑色籌碼50枚,共計籌碼1,776枚,總面額83,516,100元 10 查獲時被告乙○○所持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29枚、面額100元籌碼37枚,共計籌碼66枚,總面額32,700元 11 查獲時賭客陳柏榕所持籌碼 面額10,000元籌碼4枚、面額1,000元籌碼7枚、面額100元籌碼11枚,共計籌碼22枚,總面額48,100元 12 查獲時賭客陳建琿所持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57枚、面額100元籌碼20枚,共計籌碼77枚,總面額59,000元 13 查獲時賭客王子威所持籌碼 面額10,000元籌碼2枚、面額1,000元籌碼40枚、面額100元籌碼26枚,共計籌碼68枚,總面額62,600元 14 查獲時賭客夏浡維所持籌碼 面額10,000元籌碼2枚、面額1,000元籌碼126枚、面額100元籌碼91枚,共計籌碼219枚,總面額155,100元 15 查獲時賭客蔡秉錚所持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29枚、面額100元籌碼32枚,共計籌碼61枚,總面額32,200元 16 查獲時賭客許哲嘉所持籌碼 面額10,000元籌碼4枚、面額1,000元籌碼16枚、面額100元籌碼28枚,共計籌碼48枚,總面額58,800元 17 查獲時賭客黃信展所持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17枚、面額100元籌碼45枚,共計籌碼62枚,總面額21,500元 18 查獲時賭客歐紘瑜所持籌碼 面額10,000元籌碼1枚、面額100元籌碼22枚,共計籌碼23枚,總面額12,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