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07號
TPDM,111,原簡,107,2022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光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續字第2
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光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少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林閎駿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再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13日、14日、20日、26日,接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世青商業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汽車升 降梯出入口,及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 司)、德城行有限公司吳英明得占有使用之編號3、4、5 、6號停車位,除竊佔上開車位之外,亦妨害得以使用該停 車場邱志鈞王書敏吳英明開車進出該停車場及使用停 車位之權利。嗣經元大證券公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元大證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吳 邱志鈞王書敏吳英明德城行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易字卷3第166至167頁),復經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 管理部經理邱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11 至13頁、第55至56頁)、證人林閎駿於偵查中(見偵緝續字 第22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昭明律師於偵 查中(見偵緝續字第22號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蔡爵陽律師於警詢中(見他字第9139號卷第83至85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明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訴字第 2268號民事卷一第440至442頁)、證人即曾擔任世青商業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曾騰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



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一第442至445頁)、證人陳妍妍於另案 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16至120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書敏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 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元大 證券公司之員工王明方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訴字 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23至125頁)證述明確,並有建物所有 權狀及現場照片(見偵緝續字第22號卷第19頁)、使用執照 存根、建物登記謄本、會議記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原易字卷1第203至230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一第91至 97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停車位異動索引(見本院訴 字第2268號民事卷一第191至207頁)、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出 席名冊(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一第291至301頁)、停 車場照片(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7至25頁)、會 議記錄(見本院訴字第2268號民事卷二第139至205頁)存卷 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規定處罰。另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 ,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3日、14日、20日、26日,係基於單 一竊佔之犯意,先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 續犯。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同時犯竊佔及強制罪,亦同時竊佔 不同停車位使用人之停車位,及妨害數告訴人行使權利,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
 ㈤被告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12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偽造文書罪 部分判處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就傷害罪 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偽造文書罪部分駁回上訴, 傷害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⒋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 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 監執行殘刑1年3月17日。5.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罪 刑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 、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部分,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為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當併予審 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駕 車佔用上開停車位,並妨害他人開車進出停車場及使用車位 之權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 佔之面積及時間、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城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