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18
號、第30014號、第3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慕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犯罪事實
一、詹慕霖明知自己無意願購買車票復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 北車站地下3樓高鐵售票機前,向韓沛蓉佯稱其因短缺車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無法購買高鐵車票返回南部,欲 向韓沛蓉借款云云,致韓沛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300元 予詹慕霖。
㈡、於110年8月9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車站第四月台第六車廂位 置,向黃敏荃佯稱其因短缺車資欲向黃敏荃索取資助云云, 致黃敏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元予黃敏荃。㈢、於110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之捷運臺北車站板南線,向丁寧佯稱其須借款購買車 票,翌(12)日會將款項匯日丁寧指定帳戶內等語,致丁寧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0元予詹慕霖。
二、嗣韓沛蓉發現詹慕霖並未以該款項購買車票;丁寧嗣後聯繫 詹慕霖請求償還款項未果;黃敏荃發現詹慕霖又向其他民眾 借款,請求詹慕霖返還款項未果,其等始悉受騙,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韓沛蓉、黃敏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丁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詹慕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8、192、196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韓沛蓉(見偵字第27818號卷第15至17、93、94頁 )、丁寧(見偵字第30014號卷第17、18、91至96頁)、黃 敏荃(見偵字第31113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30014號卷第9 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韓沛蓉指認犯 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27818號卷第1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818號卷第21至2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1張(見偵字第27818號卷第2 3至30頁、偵字第30014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31113號卷 第13至26頁)、告訴人丁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字第30014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黃敏荃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1張(見偵字第31113號卷第29至3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⒈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妨害自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⒍詐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確定。嗣前開⒊至⒍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 行,甫於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 行,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車站隨機向路人以需款購買車票 為由,分別向告訴人韓沛蓉、黃敏荃及丁寧借得款項,惟考 量被告借得之款項分別為1,300元、200元及1,500元,金額 非高,且業與告訴人丁寧及韓沛蓉達成和解,並且依約賠償 告訴人丁寧2,000元完畢,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敏荃達成和 解,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犯行,然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求處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向告訴人黃敏荃詐得之200元,係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敏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向告訴人韓沛蓉詐得之1,300元部 分,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 與告訴人韓沛蓉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是就被告此部分1, 300元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因被告業因調解契約賠償告訴人丁寧2,000元完畢,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寧),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