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朗
義務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194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6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涂明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涂明朗自民國89年至94年間,因見下列處所,有機可乘,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涂明朗於89年8月4日上午4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臺北市中山區(真實地址詳卷)之 學生分租宿舍,並進入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房間 ,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脅迫A女脫去褲子、內褲,A女雖試 圖奪取涂明朗所持之水果刀,然遭涂明朗徒手壓制,A女因 而心生畏懼不再抵抗,涂明朗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觸碰 、以嘴親吻A女之胸部、下體,喝令A女觸摸其生殖器,隨即 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
㈡涂明朗於同年9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 之犯意,侵入臺北市士林區(真實地址詳卷)之B女(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房間,先徒手掐住B女頸部,恫嚇B 女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將殺害B女,B女雖明示拒絕並嘗 試抵抗,涂明朗仍違反B女之意願,逕以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 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㈢涂明朗於同年9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臺北市中山區(真實地址詳卷) 之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租屋處房間,先徒手觸摸C 女下體,C女驚醒後,涂明朗即以右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並以刀
柄敲擊C女頭部,恫嚇C女不得聲張,隨即脫去C女內褲,以 嘴親吻C女胸部、下體,再接以手指、生殖器先後插入C女陰 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㈣涂明朗於92年2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 之犯意,侵入臺北市○○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代號330 9-92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住處,趁D 女熟睡時進入其房間,先徒手觸摸D女胸部,D女驚醒後 ,涂明朗旋以棉被摀住D女嘴部,向D女恫稱其有攜 帶刀子,要求D女不得聲張,隨即將D女衣服拉起觸摸D女身 體,並強令D女觸摸其生殖器,進而脫去D女褲子以生殖器插 入D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D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
㈤涂明朗於93年9月3日上午4時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代號33 35-9315號女子(7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E女)住處房間,先徒手觸摸E女,E女驚醒後,涂明朗即手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作勢劈砍E女,喝令E女不得呼救,否則即要砍殺E女 ,E女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涂明朗旋徒手觸摸、親吻E 女之胸部、腹部及陰部,進而將生殖器插
入E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E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
㈥涂明朗於93年11月17日上午3時許,侵入高雄市○○區(真實地 址詳卷)之代號3331-9313號女子(82年7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住處房間,明知F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 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以手觸摸F女身體,F女驚醒後,涂明朗旋手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架於 F女臉上,喝令F女不要動、不得聲張,F女因而心生畏懼不 敢抵抗,涂明朗遂將F女之身上衣褲悉數脫去,並以手指插 入F女陰道,再以嘴親吻F女之胸部、陰道、耳朵、嘴部,又 將生殖器逕自插入F女口腔,涂明朗再要求F女觸摸其生殖器 ,同時以手觸摸F女胸部,涂明朗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對F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㈦涂明朗於94年7月8日上午2時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之犯意,侵入臺北市○○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代號33 05-943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女)所承租 公寓房間,先跨坐在G女身體,左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右手掐住G
女頸部,再以左手拳頭毆擊G女太陽穴,向G女恫 稱:「不要叫,再叫就殺死妳」等語,G女雖推擠抵抗涂明 朗,然涂明朗仍持水果刀抵住G女頸部,並喝令G女不得再叫 喚,G女因而心生畏懼不再抵抗,涂明朗遂脫去G女之內衣, 以左手觸摸G女胸部,繼以手指及生殖器先後插入G女陰道,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G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㈧涂明朗於同年7月27日上午3時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臺北市○○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代號 3306-94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居所房間 ,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刀子,以刀柄敲擊H女頭部、身體,恫嚇H女不得呼救 ,並將刀子架於H女頸部,H女遂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涂明 朗隨即脫去H女身上衣物,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H女陰道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H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
二、嗣警方於上開案件發生後,分別採集A女、B女、C女、D女、 E女、F女、G女、H女身體、血液及現場遺留之物品等生物跡 證送鑑驗比對,雖均有檢出行為人DNA-STR型別,然鑑驗當 時並未找到相符之行為人,迄至103年間,警方偵 辦臺北市士林區、大安區之林麗平、竇俊茹住宅遭侵入案件 ,採集現場生物跡證檢出之DNA-STR型別,發現與上開各強 制性交案件所檢出之行為人DNA-STR型別均相符。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遂於103年4月14日,前往林 麗平住宅採獲指紋8枚,後因鑑識技術不斷強化,同局於107 年間辦理舊案比對時,發現林麗平案採獲之其中1枚指紋與 涂明朗左拇指指紋相符,嗣警方因另案持續追緝涂明朗,於 111年5月19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逮捕涂明朗,經刑事局採集其DNA-STR型別後進行鑑驗比對 ,發現確與前開強制性交案件行為人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訴由刑事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被訴罪名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 、C女、D女、E女、F女、G女、H女及被害人B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其等之 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涂明朗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涂明朗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0頁及第2 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即告訴人C女、E女、F女、G女及H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偵 查卷,下稱第120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 、第72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 123頁至第129頁、第144頁至第151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反 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偵查卷,下稱第119 4號卷,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95頁至第597頁 互核相符,並有刑事局10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030089402號 函暨DNA比對報告書、89年8月28日(八九)刑醫字第110483 號鑑驗書、89年10月7日(八九)刑醫字第131436號鑑驗書
、89年10月30日(八九)刑醫字第135983號鑑驗書、刑事局 89年9月12日(八九)刑紋字第137189號、刑事局92年2月17 日刑醫字第0920021262號鑑驗書、刑事局93年10月19日刑醫 字第0930192001號鑑驗書、94年2月1日刑醫字第0930191994 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局94年2月3日刑醫 字第0930233873號鑑驗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醫字000 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局94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刑事局107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70001014號鑑定 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 察紀錄表、現場指紋採證報告、刑事局111年5月19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7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見第1208號偵查卷一第11頁至 第1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57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66頁 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3 頁反面、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 、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反面、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06頁至第210頁 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反面至第214頁、第405頁至第4 16頁)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涂明朗於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 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 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 生殖器之性交方式,無論依據新法或舊法,均屬性交之定義 範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就如事實欄 ㈠至㈥所示各該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告。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同條項第2 款關於被害人之年齡要件,則從「14歲以下」修正為「未滿 14歲」,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 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 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 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 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已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 規定事項之變更,亦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然告 訴人F女為82年7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頁),是其於93年11月17日案發時,乃 係11歲之幼童,不論依刑法第222條之新法或舊法規定,均 成立該款之加重事由,故對被告而言,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何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惟法定刑度已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應以1罪論,而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倘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㈥所示犯行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無論犯行多寡,均得科
處無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縱有部分不利於被告,但無科處無 期徒刑,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可能,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斷 。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加重性交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222條第1項第 2款再次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次修法僅為文字修 正,刪除「者」字,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涂明朗就如事實欄㈠、㈢、㈤、㈦及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共5罪);就如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共2罪);就如事實欄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1罪)。 ㈡不另論罪之說明:
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㈠、㈢至㈧所示歷次強制性交行為前 ,違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意願,而觸摸、親吻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以及強令被害人觸摸其生殖器等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等猥褻行為,均屬著手強制性交 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該 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少年,依同 法第2條規定,係分指未滿12歲之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 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 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E女為77年5月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 頁),是其於93年9月3日案發時,乃係16歲之少年,是被 告為成年人,對告訴人E女所犯強制性交,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應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項第7、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無庸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對告訴人F女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 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 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8次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32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竟為逞一己私慾,趁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睡覺 之際,侵入住宅房間之核心隱私領域,持兇器或徒手壓制之 方式,遂行強制性交之舉措,甚者見F女為兒童,亦命其行 口交之事,足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性自主 決定權之觀念,均已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難以 磨滅之傷害,所生危害巨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地下簽賭為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五、被告用以為如事實欄㈠、㈢、㈤至㈧各該犯行所示之刀具 ,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所有且客觀上仍存 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8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涂明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涂明朗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涂明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4 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 涂明朗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 涂明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6 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 涂明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7 事實欄㈦所示犯罪事實 涂明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8 事實欄㈧所示犯罪事實 涂明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