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達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達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范國達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代號AE000-A111236A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B女認 識代號AE000-A111236號之少女(即B女之女,97年9月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經B女介紹,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可 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 ,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縱 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單獨連繫,再於同年 月20日至A女就讀之國中接其下課,與A女一同至位在臺北市○○ 區○○○○000號之新舍商旅林森館901號房過夜,於同年月21日1時 許在上揭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嘴親吻A女嘴巴、用手撫 摸及用嘴舔舐A女胸部,並接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范國達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 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供閱卷第218至220頁、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39頁
、第12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逕稱A女)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供閱卷第35至43頁、第 187至195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新 舍商旅林森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等證在卷為憑(見偵卷供 閱卷第51至55頁、第143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上開以嘴親吻A女嘴巴、 用手撫摸及用嘴舔舐A女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而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案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對A女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於案發後與A女及A女之父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之和解金共計10萬元,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 、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條件給付剩餘之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極惡 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 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得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以上揭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創 傷,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認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 和解,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 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足 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A女及其父母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公訴人亦同意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改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A女及 其父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經本院諭知前揭緩刑 條件,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 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范國達願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當庭給付8萬元,已由A女之父母當庭點收無誤。 二、餘款42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A女之父指定之帳戶,共21期。 備註:本附表所示債務,與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調解筆錄屬同一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