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72號
TPDM,111,交簡上,7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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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
27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明昇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正橋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2546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許聰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蔡秀雲,沿同路段行駛停等紅燈於王明 昇之車輛前方,王明昇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自後 方追撞許聰富所駕上開車輛之車尾,致許聰富受有頸椎拉傷 、右膝瘀挫傷;許蔡秀雲則受有頸椎拉傷併滑脫之傷害。王 明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聰富許蔡秀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明昇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7、177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王明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0、179至18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 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月24日13時35 分許,告訴人許聰富曾透過LINE傳送:「只要人沒有受傷, 車子能順利解決,就謝天謝地了」等語,被告於同日13時36 分許回覆:「許先生,我亦有同感」等語,而告訴人許聰富許蔡秀雲迄同年月28日始前往永和耕莘醫院看診,距離事 發已有6日,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二人之上開傷 勢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告訴人二人是否因本次車禍受 傷,均有疑問。又被告始終未放棄與告訴人許聰富就車體修 復部分商談賠償,案發後即與告訴人許聰富相約於111年1月 27日前往Nissan新莊維修廠查看告訴人許聰富之車輛受損狀 況,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為洗腎患 者,被告之妻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二人分別領有極重度、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均喪失工作能力,屬弱勢家庭,請求法院 開庭給予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機會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許聰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案發時告訴人許聰富車上搭載告訴人許蔡秀 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 度他字第23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29



頁、111年度偵字第13355號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 人許聰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 正反面、第15至17頁、第65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5至28、31至43 、49、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許聰富許蔡秀雲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 傷害乙節:
  ⒈被告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許聰富許蔡秀雲並未因本次車 禍受傷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許聰富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至39頁)。觀諸該等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許聰富固曾於111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透 過LINE傳送:「只要人沒有受傷,車子能順利解決,就謝 天謝地了」等語,被告於同日13時36分許回覆:「許先生 ,我亦有同感」等語。嗣告訴人許聰富許蔡秀雲於111 年1月28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永和耕莘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許聰富受有 頸椎拉傷、右膝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蔡秀雲受有頸椎 拉傷併滑脫之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⒉惟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許聰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 顯示於111年1月24日13時28分許至13時36分許之間,告訴 人許聰富表示:「星期三再約時間去Nissan維修廠看車」 等語,被告回以:「收到,星期三我們再聯絡一下,確定 星期四是幾點要過去」、「謝謝你,製造你的困擾非常對 不起!」等語,告訴人許聰富回以:「只要人沒有受傷, 車子能順利解決,就謝天謝地了」等語,被告回覆:「許 先生,我亦有同感」等語。而111年1月24日為星期一,當 週之星期四為111年1月27日。又告訴人許聰富於111年1月 22日18時12分許為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表示:「我與母親許蔡秀雲頭部均有受傷」等語(見他字 卷第30頁);告訴人許聰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許蔡秀雲,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我的 車輛車尾,因為當天下雨,許蔡秀雲當時感覺傷勢沒什麼 大礙,我們就沒有先至醫院驗傷,也沒有通知救護車,直 到111年1月28日我與許蔡秀雲感覺到傷勢不舒服,我就帶 著許蔡秀雲去永和耕莘醫院驗傷。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確實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的,我的頸椎、右 膝都有受傷,許蔡秀雲的頸椎也有受傷。」等語(見他自



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等紅燈,被告沒有煞車直接從後方撞上我的車 ,當時我載著母親許蔡秀雲,我與許蔡秀雲的傷勢就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正反面);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會用LINE傳送上開訊息給 被告,是指我沒有大傷、沒有大礙,也沒有打算提告,但 後來被告跟我去看車子修理估價,被告表明靜待司法判決 ,我和許蔡秀雲才會於111年1月28日去醫院驗傷,我們也 有跟醫師說是因本次車禍受傷的,醫師才會安排頸部檢查 ;案發當天我有跟警察反應我們有受傷,警察問要不要去 醫院驗傷,但當天其實滿晚的,又下大雨,我就跟警察說 過兩天再看看,當下根本沒有想要提告;從111年1月22日 事發後到我和許蔡秀雲111年1月28日前去永和耕莘醫院就 醫之間,我和許蔡秀雲並沒有因為其他意外事故或其他原 因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0至81、183頁)。參 以警方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亦記載:本次車禍為「A2 」交通事故(指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受傷人數 為2人,被告未受傷,告訴人許聰富許蔡秀雲均有受傷 ,告訴人二人主要傷處均在頭部等節(見他字卷第25至28 頁)。且本院另向永和耕莘醫院調取告訴人二人之病歷, 告訴人許聰富許蔡秀雲曾向醫師表示其傷勢為111年1月 22日(或一週前)之車禍所致,111年1月28日當日醫師並 安排二人進行X光檢查,此有該院111年12月5日耕永醫字 第1110009470號函附告訴人許聰富許蔡秀雲之病歷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至165頁)。  ⒊稽上各情,足認告訴人許聰富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當日即 曾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反應其與母親許蔡秀雲頭部均有 受傷,但礙於天候不佳,告訴人許蔡秀雲為27年次,有早 些返家休息之需,且暫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之計畫,故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尚符合社會常情。後告 訴人許聰富於111年1月28日偕同告訴人許蔡秀雲前往永和 耕莘醫院門診就醫,恰為其111年1月27日與被告前往維修 廠估價車輛維修費之翌日,益證告訴人許聰富表示其原無 提告之意,係雙方查看車輛維修費後,被告表示靜待司法 判決,其與母親才會去醫院驗傷等語,並非子虛。且告訴 人許聰富許蔡秀雲就醫時,均曾向醫師表示其等傷勢為 本次車禍造成,經醫師檢視外觀及安排X光檢查後,診斷 告訴人許聰富受有頸椎拉傷及右膝瘀挫傷、告訴人許蔡秀 雲受有頸椎拉傷併滑脫之傷害,衡以本次車禍為被告駕車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此等碰撞情狀確實可能造成告 訴人二人上開傷勢,且上開頸椎傷勢均與告訴人許聰富於 本次車禍當日向警方表示其與許蔡秀雲頭部受傷之位置相 近,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在未經醫師診斷之前對於此等傷 勢可能之描述。至告訴人許聰富於111年1月24日與被告為 上開LINE對話,由對話全文可知告訴人許聰富此時主要關 注其車損之維修,被告亦深深表達其歉意,告訴人許聰富 在其與許蔡秀雲未前往醫院驗傷前,未敢妄言其與許蔡秀 雲受傷情形而為上開回覆,毋寧是要保持雙方友好關係, 以順利商談後續車損賠償事宜,尚難執以認定告訴人二人 並未因本次車禍受傷。是以,堪認告訴人許聰富許蔡秀 雲上開永和耕莘醫院所載傷勢,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無訛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許聰富 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許聰富及其搭載之告訴人許蔡秀 雲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 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6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 亦同此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開庭給予其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機會乙節 ,查本案告訴人許聰富於原審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 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安排 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場,告訴人許聰富向承辦股書記官 表示無須再安排第二次調解,本院民事簡易庭法官乃訂定 言詞辯論期日,但被告仍未到庭,此經告訴人許聰富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3頁),並有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卷宗可憑。而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本院先後訂於111年10月19日行準備程序、111年12 月21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均未到庭,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誠意,本院實無從為被告與告訴人許聰富、許 蔡秀雲試行和解。
  ⒊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二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勢之受傷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上 訴狀所述其為洗腎患者,其妻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二人分 別領有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告與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27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考量被告此等生活狀況,暨 被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始終未到庭,而任 由告訴人一再奔波前來法院開庭,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時 間上之耗費此等犯後態度,並綜合原審前開各項量刑因素 ,本院認原審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並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罪證已臻明確,且原審認事 用法均正確,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猶持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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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