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38號
TPDM,111,交簡,123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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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駿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友人 飲用啤酒3至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 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查覺有異而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第53至54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5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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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