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 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不啻對 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 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 醉駕車之紀錄;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96號
被 告 高清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 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1月7日21時至2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未經適當之休 息,仍於翌 (8)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8日13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量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