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14號
TPDM,111,交簡,1214,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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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 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
  被   告 賴姿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姿羽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百達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9月27日上午4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檢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姿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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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