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 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並曾於本案前2度因酒後 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
被 告 陳智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彥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市○○區○○街000 號0樓住所內,飲用啤酒4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仍於翌(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O-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8)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下橋處前為警攔檢,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