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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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芸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52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松 江路133巷與南京東路2段115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李啟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臺北市中山南京 東路2段115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其機車右側車 身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啟弘告訴被告林宇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遞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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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