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1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志忠係三重客運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5 時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駛 至忠孝東路1段162號前,行經公車停等區,因見該區有乘客 臨時招手要上車,詎卓志忠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旋邊打右 閃燈,邊同時從第3車道向右切換至第4車道而靠向公車停等 區,適林廷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 駛在卓志忠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右膝、左側小腿擦挫傷。二、案經林廷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2、45至61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 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志忠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兩 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當時我公車準備進站,正往右切大概1/3 還不到1/2的時候,就聽到路人大喊跌倒了,我看右側照後 鏡發現後方有機車跌倒在路中間,便下車查看,幫忙告訴人 林廷奕把機車牽到路邊並叫救護車…我把告訴人機車抬正後 ,該機車已經不能動、輪胎完全鎖死不能轉不會動,牽車至
路邊人行道過程中,我發現該輛機車應該是剎車有鎖死、卡 鉗有問題,告訴人他才會跌倒…我自己覺得自己做的是好事 ,是在幫告訴人擋車避免追撞,幫他叫救護車、又清理現場 ,也不求人家感謝我們,我認為本案車禍是告訴人自己的機 車機械故障導致其自摔,與我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5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交易卷第19至22 、46至4753、55、58至61頁)。經查: ㈠被告係職業駕駛,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三重客運」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駛至忠孝東路 1段162號前,行經公車停等區,因見該區有乘客臨時招手要 上車,旋邊打右閃燈,邊同時從第3車道向右切換至第4車道 而靠向公車停等區,而適從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方駛至該處 之告訴人則摔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右 膝、左側小腿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奕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交易卷第 45至5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路旁店家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 00號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 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就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所為勘驗筆錄、擷取圖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 41、43至47、53至61、67至69、75至81頁;本院交易卷第53 至55、69至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實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我騎機 車的左前方是被告駕駛的三重客運,右前方是公車停靠站, 被告經過公車停靠站都沒停,後來有人招手,他車子打右閃 方向燈就往右切靠過去,是邊打燈邊換車道,我緊急煞車就 雷殘倒地受傷,被告尚未載到客人…我們兩車並未碰撞到, 是因為被告往右切,我才來不及…本案車禍2個月前我才剛去 車行保養換新零件…我的輪胎胎紋與剎車油都是正常的,才 會雷殘,否則應該要煞不住接著撞上被告的公車等語(見偵 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的大客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路 邊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顯示①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30 分14秒,被告所駕大客車,原本行駛在忠孝東路1段西向東 第3車道上,②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30秒,該大客車右方向 燈閃爍,③於同日下午5時30分32秒,該大客車逐漸向右變換 車道,惟此際已經經過公車停靠區的一半,④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36秒,被告將該大客車停在路邊下車察看;又互相勾稽 路邊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可知被告大客車出現在畫面上, 接著1秒後其右側車燈亮起,旋於不到2秒間,告訴人機車出 現在畫面上並緊接著摔車倒地,有勘驗筆錄、擷取圖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69至75頁),核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已抵達公車 停靠區的路段區塊且經過一半以上,因見有路邊乘客招手要 上車,才突然邊打右閃燈、邊從第3車道往右切到第4車道, 益證被告確未及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 倏忽變換車道。
⒊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 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 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行 進中直行車輛或保持安全距離,亦未事先打右閃方向燈示警 後方駛至的來車,即貿然從第3車道往右切至第4車道欲靠往 路旁之公車停等區,方致發生本件事故,確屬有過失無疑。 另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載 :「卓志忠(即被告)駕駛502-U5號營大客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廷奕(即 告訴人)騎乘269-EDN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頁), 益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猶辯稱:本 案車禍是告訴人機車的剎車機械故障所導致,殊乏所據。 ⒋又果若被告能事先打右閃方向燈,復逐步變換車道,且注意 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換入第4車道後再慢慢駛近公 車停靠區,則本案車禍當不足以發生,此要不因告訴人是否 剎車、或其機車車況如何、甚或兩車間是否發生碰撞而有異 。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
原因介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基上,被告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行駛在忠孝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的 第3車道上,經過公車停等區將近一半,因見該區有乘客臨 時招手要上車,竟疏忽未及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旋邊打 右閃燈,邊同時從第3車道向右切換至第4車道而靠向公車停 等區,導致後方駛至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見狀不得不緊急剎 車,而告訴人雖及時剎車而未與被告公車發生碰撞,仍因摔 車倒地致受有手腳挫擦傷,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 認有何過失,參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之意見,暨告訴人到 庭並電聯本院表示:我們經過好幾次調解都沒成,被告不認 為自己有錯,他很不情願且一直罵我,明明鑑定都認定是被 告全責,他卻說是我機車的剎車壞掉還不承認、只願意賠償 新臺幣2,000元,若我不同意就算了,故我現在沒有再談調 解的意願,大家生活都很辛苦,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46、89頁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客運駕駛、家中有長輩及 未成年女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 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