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海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9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文山 區木新路3段243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巷 4弄8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 ,適有超速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之告訴人 羅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8頁),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