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恒為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林蓓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恒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恒為自民國106年7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8日,任職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指揮部之上校指揮官,負有單位 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已於108年12月17日退伍),詎其明知所掌單位各項經費均 應覈實結報,須依「國防部與所屬各級單位主官及副主官特 別費行政費管制措施」等規定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等犯意,明知與同仁於108年5月7日赴蘇澳通信隊裝備檢查 後在來來來牛排館餐敘之費用係由各員自行負擔,並無欲以 公款支出之實,竟指示同行之下屬劉念祖向該店索取發票交 不知情之下屬梁顏欣製作「購案編案PJ08-C-0081Z○○○○○○部 工程、財務、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購案編案PJ08-C-0 081Z○○○○○○部工程、財務、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以「慰 勞本部人員辛勞」名義,檢附該發票後,以指揮官身分批示 「可」而核准此採購案,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上,據以辦理主官行政費核銷而行使,致○○○○○○指揮部辦理 核銷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行政費,足以生損害於○○○○○○ 指揮部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而不實請領「010119行政事 務(主官)-027901一般事務費」新臺幣(下同)4,797元。
(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意,於108年9月5日,藉單位加班需 要,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林采緹協助加班同仁購買晚餐而取得 梁記麵食館僅蓋妥負責人印章、店家章戳之空白收據,明知 該次購餐同仁係自行負擔各自餐點費用,並無欲以公款支出 之實,且向梁記麵食館購買前揭餐點之日期為108年9月5日 ,仍自行於該收據之開立日期處填入「108、8、26」、「品 名摘要」欄填入「大骨湯、乾麵」、「數量」欄填入「12、 12」、「單價」欄填入「60、50」、「總價」欄填入「720 、600、1320」及「合計」欄填入「壹、參、貳」等內容, 偽以梁記麵食館名義,表示通訊指揮部於108年8月26日向該 店址購買大骨湯、乾麵各12碗,總支出1,320元等事項,而 製作不實收據,復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下屬梁顏欣製作「購 案編案PJ08-C-0183Z○○○○指揮部工程、財務、勞務小額採購 請購單」、「購案編案PJ08-C-0183Z○○○○指揮部工程、財務 、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以「人員派工誤餐」名義,檢附 該收據後,並以指揮官身分批示「可」而核准此採購案,以 此方式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辦理行政費核 銷而行使,致○○○○○○指揮部辦理核銷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 發行政費,足以生損害於○○○○○○指揮部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 性,而不實請領「010119行政事務-027901一般事務費」1,3 20元。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憲兵第二○二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則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 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 由總統公布,故於103年1月13日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 告郭恒為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本 院卷一第409頁),復有被告海軍人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 之戰時,且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為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罪,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21頁、卷三第28 至5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 與同仁於來來來牛排館餐敘後,證人即同行用餐之同仁劉念 祖有向該店索取發票並於返部後交予證人梁顏欣製作相關公 文書,檢具該紙發票辦理結報,經其批示核准後,請領如該 事實欄所示金額,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於 梁記麵食館交付之空白收據填載於108年8月26日向該店址購 買大骨湯、乾麵各12碗,總支出1,320元等內容後,交付證 人梁顏欣辦理結報,經被告批示核准後,請領如該事實欄所 示金額等事實,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涉之行使公務 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涉之行 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 (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於108年5月7日在來來來牛排館用餐 時,我有跟證人劉念祖說若行政事務費還夠,這筆用餐費用 由我的主官行政事務費支應,嗣同月23日證人梁顏欣交付核 撥的款項4,797元給我後,於辦公室碰到證人劉念祖、許瓏 瀗,便將證人劉念祖於該牛排館用餐的費用300餘元退給他 ,其餘款項則交證人許瓏瀗,委請其退給其他用餐同仁,因 該餘款尚包含我的用餐費用,故一併向證人許瓏瀗表示退還
各同仁用餐費用後之餘額交予證人劉念祖,用以補貼他出差 之油錢;另於108年9月5日結報取得之款項1,320元,因證人 李鑫濡於同年8月20日到馬公出差,行程因故延期致證人李 鑫濡飛往馬公之機票需更改而有費用差額之損失500餘元, 我遂以前揭款項補償其損失,剩餘部分則用於支應我自己於 同年7、8月為部隊採買胡椒粉、刨刀等物品所支出之費用1, 000餘元,雖出於便宜行事,但皆公款公用,沒有貪污之意 圖云云;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請領來來來牛排館之金額已 交證人許瓏瀗、劉念祖,係證人許瓏瀗誤解,而用以給付廠 商被告購置短袖上衣之費用,用餐同仁始未收受,另結報梁 記麵食館餐點費用取得之款項,被告亦將其中500元交予證 人李鑫濡貼補更改機票之損失,所剩800餘元用於貼補被告 為部隊購買之生活用品但因無收據未能報帳之費用,足見被 告本案核銷之費用皆為公用,未挪於私用而落入個人私囊之 情形,且均合於「國防部與所屬各級單位主官及副主官特別 費行政費管制措施」第4點所定對所屬單位人員之獎(犒) 賞、慰勞(問)及餐敘等行政費之列支範圍,故其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經查 :
(一)郭恒為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8日,任職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指揮部之上校指揮官,負有單位各項 經費支出核定之責,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 於108年12月17日退伍),知悉所掌單位各項經費均應覈實結 報,須依「國防部與所屬各級單位主官及副主官特別費行政 費管制措施規定」等規定辦理,竟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透過證人劉念祖將其與同仁於108年5 月7日至來來來牛排館餐敘之發票交予證人梁顏欣辦理結報 ,由證人梁顏欣製作「購案編案PJ08-C-0081Z○○○○指揮部工 程、財務、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購案編案PJ08-C-008 1Z○○○○指揮部工程、財務、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以「慰 勞本部人員辛勞」名義,檢附該發票,被告以指揮官身分批 准後,據以辦理主官行政費之核銷而行使,致○○○○○○指揮部 辦理核銷人員陷於錯誤,核發行政費,足以生損害於○○○○○○ 指揮部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而請領「010119行政事務( 主官)-027901一般事務費」4,797元;另基於行使公務員職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8年9月5日 ,藉以單位加班需要,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林采緹協助加班同 仁購買晚餐而取得梁記麵食館僅蓋妥負責人印章、店家章戳
之空白收據,明知係該日向梁記麵食館購買餐點,非108年8 月26日,仍自行於該收據之開立日期處填入「108、8、26」 、「品名摘要」欄填入「大骨湯、乾麵」、「數量」欄填入 「12、12」、「單價」欄填入「60、50」、「總價」欄填入 「720、600、1320」及「合計」欄填入「壹、參、貳」等內 容,偽以梁記麵食館名義製作內容為108年8月26日向該店址 購買大骨湯、乾麵各12碗共1,320元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 下屬梁顏欣製作「購案編案PJ08-C-0183Z○○○○指揮部工程、 財務、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購案編案PJ08-C-0183Z○○ ○○指揮部工程、財務、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以「人員派 工誤餐」名義,檢附該收據,被告以指揮官身分批准後,據 以辦理主官行政費核銷而行使,致○○○○○○指揮部辦理核銷人 員陷於錯誤,核發行政費,足以生損害於○○○○○○指揮部辦理 核銷管控之正確性,而請領「010119行政事務-027901一般 事務費」1,32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408至 412頁),且據證人梁顏欣、林采緹、劉念祖、許瓏瀗、李 鑫濡、何福龍、吳佳玫、張貴信、陳建誠、凌雲、江文瑋、 黃昕儀、陳立緯、林政安、李云、陳德恆、曾雯妮、簡嘉鈴 及黃昕儀等人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3、59至62、65至67、 121至126頁、本院卷二第79、82、84、86至87、89至90、10 2、121至122、124、126至128、132至134、139至140、142 至151、155至156、167、186至193、195至196、215至229、 231至234頁、本院卷三第99至143頁)明確在案,並有○○○○○ ○指揮部108年5月14日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 原始憑證黏存單暨所附來來來牛排館於同年5月7日開立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同月3日 小額採購請購單、用餐人員名冊(購案編號PJ08-C-0081Z, 餐費4,797元)、來來來牛排館菜單、於拒絕往來廠商查詢 資料(無來來來牛排館及梁記麵食館)、該部同年5月23日 管制編號108-D-0031號108年度指揮官行政費支出統計表( 招待費用支出4,797元)、該部同年9月5日工程、財物、勞 務小額採購報結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所附梁記麵食館於同 年8月26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 驗收紀錄表、小額採購請購單、用餐人員名冊(購案編號PJ 08-C-0083Z,餐費1,320元)、簽收明細、證人林采緹於109 年1月9日警詢時手寫之108年9月5日至梁記麵食館購買明細 、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各項定額業務費管制措施、國防部與 所屬各級單位主官及副主官特別費行政費管制措施,及國防 部○○○○部110年5月6日國海督紀字第1100034042號函暨所附 行政調查報告、說明表及行政費相關規定(見偵卷第25至33
、35至43、55、143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卷二 第15、17、25至30、53至54、169至177、181至184、22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憑採,此部分事實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之 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二)又上揭主官行政費之報支,須依「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各項 定額業務費管制措施」、「國防部與所屬各級單位主官及副 主官特別費行政費管制措施」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至30 頁),以有符合主官行政費支用規定支出為必要,包含1、 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等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 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支出;3、對外部機關( 即本單位及所屬單位以外之單位)、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 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 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報實銷。而被 告亦自承:我知道我的行政事務費之請款核銷過程,按規定 先申報、請報,用餐前要請報,用餐後實支結報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88頁),則被告知悉其主官行政費之申報及支領 方式,且需以符合相關支用規定之實際消費相關單據請領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許瓏瀗於國防部○○○○部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5月7日帶隊至海軍蘇澳通信隊實施駐地訓練, 同行者有我、○○○○○○指揮部之副指揮官邱文忠中校、黃昕儀 士官長、證人李鑫濡上尉修護官、陳建誠少校、何福龍士官 長、江文瑋少校、吳佳玫中尉、張貴信士官長、劉念祖上士 、凌雲少校等人,當日行程結束時,有人提議去來來來牛排 館餐敘,我、被告及前述同仁都有出席,餐敘費用是各付各 的,大家分桌坐,各桌收齊該桌同仁的費用後交予店家,事 後沒有人發還餐費,且於與被告是上下隸屬關係的期間,數 次與被告等同仁聚餐,以被告行政事務費支應聚餐費用時, 都會事先取得餐券,持餐券至聚餐地點使用,從來沒有聚餐 時各自墊付,之後才收到餐費的情形,一直到108年9月18日 被監察官約詢時,始知大家於來來來牛排館用餐的餐費,被 告有請領公費,當日約詢後,被告找我進他的辦公室,詢問 約詢的內容,並拿了4、5,000元給我,要我發給於來來來牛 排館用餐的同仁,及要求我將約詢時陳述之內容更改為:被 告之前即已將該筆餐費拿給我發予用餐的同仁,但因我會錯 意,以為該筆錢是要付廠商的體育服費用,而用於支付廠商
,故用餐的同仁才一直沒有拿到餐費云云,因我不知如何處 理,便向監察官反應,我當日為值日官,被告還是一直到值 日室找我,試圖說服我按照他的意思向監察官變更說詞,此 部分的對話內容我都有以手機錄音等語(見偵卷第59至62、 153至154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6、191、223至226頁、卷 三第99至117頁)。
2、另證人劉念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5月7日 和被告等人出差至蘇澳通信隊駐地訓練,結束後一起前往來 來來牛排館用餐,被告於餐敘期間已表明各員自理餐費,且 用餐過程也沒有人提及欲以公費支應餐費的事,故該次聚餐 的費用自行支付,且一般來說,若被告要以公費支應餐敘費 用,被告會事前告訴大家,沒有表明的話,就是由各員自行 負擔費用,因我管理單位定額經費及預算等業務,該次餐敘 後,由我向包括被告的所有用餐同仁收取餐費,於付款時, 被告站在我背後說要領取發票,記得請店家打統編等語,於 返部後,我即將該發票交給證人梁顏欣辦理結報,但這筆費 用被被告收走,事後他沒有發給用餐的同仁,他也沒有拿餐 費給我,其後我及其他人因這件事遭監察官約談,當時被告 就一直站在大門口,只要有人結束,他就問講了什麼、怎麼 講、什麼狀況,證人許瓏瀗約談結束後,有告訴我說被告拿 錢給他,要證人許瓏瀗趕快把錢發給用餐的同仁等語(見偵 卷第89至90、196頁、本院卷三第130至143頁)。 3、又證人李鑫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5月7日 之行程是到海軍蘇澳通信隊駐地複驗,由被告帶隊,同行者 還有副指揮官邱文忠中校、證人即凌雲少校、劉念祖上士、 何福龍士官長等人,結束後與被告、副指揮官邱文忠中校、 證人即凌雲少校、劉念祖上士、何福龍士官長等人用餐,因 現場有講好餐費各自負擔,故知當次餐費是各付各的,且依 我的經驗,一般大家用餐都是自己付自己的錢,用餐完,我 幫忙收同桌部分同仁的錢後交由同行之黃昕儀士官長,她再 收齊該桌其他同仁的餐錢後,統一交給某位同仁統一付帳, 而這筆錢一直到我於108年9月18日接受監察官調查為止,都 沒有人拿餐費給我,且於調查後,經向證人劉念祖詢問,始 知於該店之餐費有報公帳,被告即找我和證人許瓏瀗反覆演 練跟他串供證詞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121至126頁、本院 卷二第140頁、卷三第118至129頁)。 4、本院於111年3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 提出之證人許瓏瀗所錄檔案,勘驗內容如附件一至六所示, 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7至52頁)可 稽。又被告於該準備程序之審理時,坦承附件一至六所示之
對話中,以乙男、戊男、庚男、壬男、丑男代稱部分的對話 ,皆為其之聲音,以甲男、丁男、己男、辛男、子男代稱部 分者則均是證人許瓏瀗之聲音。再本院於勘驗錄音檔案過程 中,該2人之聲音均連續而無明顯中斷或頭尾不符等異常情 形。是其2人有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對話內容,甚為明確。 5、審酌證人許瓏瀗、劉念祖、李鑫濡等前述關於與被告等同仁 於108年5月7日用餐情形、該次餐費係各自負擔及收款之過 程、與被告等單位同仁聚餐是否以公費支應之過往經驗、於 該次用餐結束並無收到他人交付之餐費,復於108年9月18日 因本案遭監察官約詢後,被告曾接觸被約談之同仁,且要證 人許瓏瀗更改約談陳述之內容等節,均互核相符。又酌以關 於該店址用餐之餐費係各自支付,事後未因請領公費支應而 有取得發還之餐費一節,證人即同行用餐之其他人員何福龍 、吳佳玫、張貴信、陳建誠、凌雲、江文瑋、黃昕儀等人亦 明確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18 9至190、192至193、195、213至234頁)在卷,核與前述證 人許瓏瀗、劉念祖,李鑫濡所述情節均為相同。再細繹如附 件一至六所示被告與證人許瓏瀗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 要求證人許瓏瀗向監察官改稱就餐費部分早已收到被告交付 之5,000元,但因證人許瓏瀗誤以為是要支付運動服廠商之 費用,用餐同仁始一直未取得等語,且反覆向證人許瓏瀗確 認是否理解其意,並要求證人許瓏瀗複述演練,又於證人許 瓏瀗質疑上開更改之說詞內容即支付運動服廠商之費用、時 點,與前述餐費或被告所稱5,000元金額均不合時,被告尚 表示「就不要講幾月嘛,就說那個差不多時間一起交貨的嘛 。你幹嘛講幾月?……」、「對,先套好啊……先確認好,你有 沒有作偽證?對呀,你就是堅持沒有啊,他就對你沒輒。」 (見附件六,即本院卷三第43、47頁)等節;另稽之國防部 ○○○○部於110年5月6日以國海督紀字第1100034042號函覆本 院所附之證人許瓏瀗108年9月18日、19日洽談紀要及於108 年9月18日提出之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191頁), 證人許瓏瀗於108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遭約談時,當時尚未 提及被告與他接觸之事,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上呈報告書, 記載略以其於該日接受約談後,因被告要求其更改說詞,故 上呈報告等內容,而後於同月19日約談時,即提及被告要求 其於後續約談時,向監察官表示被告早已交付5,000元委託 其發餐費給用餐同仁,但是因其誤解而將所交付之金錢付給 運動服的廠商,始致用餐同仁仍未收到發還之餐費的不實證 述等各事件之時序,均核與前揭證人許瓏瀗所述於其遭監察 官約詢後,被告要其變更原於約詢時陳述之內容,且因不知
如何處理被告所交付之金錢,遂向監察官報告等節一致,足 證證人許瓏瀗證稱被告要求其更改說詞,但該說詞俱屬不實 ,被告於約詢前,根本沒有拿5,000元委其發還餐費予同仁 ,其亦沒有因此誤以為是其他費用,始未發放餐費等節,應 非子虛。承此,堪認證人許瓏瀗、劉念祖及李鑫濡所為之該 等證詞,洵屬真實、可信。
6、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證人許瓏瀗、劉念祖、李鑫濡等 同仁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用餐時,已說好各自 負擔餐費,且於餐敘結束時,亦各自付錢,被告當時沒有以 行政事務費支應其等餐費之意,但其於餐後,猶指示證人劉 念祖向店家領取打有該部統編之發票,而此舉又與被告所述 結報流程不合,更與證人許瓏瀗、劉念祖、李鑫濡前述若以 公費支應餐敘費用,被告會事先表明,其等即持餐券前往用 餐之過往情形不符,已認被告當時有不實報支行政費之意; 且被告於完成結報領得該筆費用後,各用餐人員亦未取得用 以支應其等餐費之公費,被告亦無委請證人許瓏瀗或親自發 予用餐同仁以示公費支應餐費之情形,益徵被告不實報支行 政費,而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7、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於108年9月間因調查而向監察官提出書面報告略以:因 我額外訂購該部運動服10幾件,金額約4,000餘元,而證人 劉念祖向我表示這筆錢他會處理,故於來來來牛排館用餐時 雖向用餐人員收取餐費,但證人劉念祖返部仍結報該筆餐費 ,後我認為不妥,便將餐費退還證人劉念祖,並委請證人許 瓏瀗發還予用餐人員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其於109 年3月11日士林憲兵隊詢問時復稱:用餐時我有跟證人劉念 祖說若我的主官行政事務費足夠的話,就用於支應用餐款項 ,據我了解,因證人劉念祖持有該用餐店址之發票,且行政 事務費尚有額度,故其即請購結報,待自證人梁顏欣取得該 筆款項後,即將證人劉念祖之餐費給他,剩餘部分交證人許 瓏瀗發還予各用餐人員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已和其 於書面報告之內容有所出入;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初 出差時,我沒有說於來來來牛排館用餐的費用要自行政事務 費支應,回來時,因證人劉念祖表示我的行政事務費尚足, 證人劉念祖遂持發票進行該筆費用的結報云云 (見本院卷 三第287至288、292頁),而為與前揭書面報告記載及詢問 時供述之內容又互相不同,足見被告存有前後供詞一再反覆 之情形,則被告辯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2)且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曾退還餐費予證人劉念祖,另餘 款則交予證人許瓏瀗,委其退還予其他用餐人員云云,已據
證人劉念祖證述:被告報告書記載我為了處理其訂購衣服費 用,而將來來來牛排館餐費進行結報,及被告另於調查、偵 查時所述已於108年5月23日將結報費用交予我及證人許瓏瀗 等情節均屬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及證人 許瓏瀗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運用來來來牛排館餐費結報 之款項,被告供稱他於108年5月23日收到該筆款項後,曾給 我4,500元發給用餐同仁等節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02、111頁),均明確否認。復質之被告於國防部○○○○部進 行調查之初,曾指示證人許瓏瀗、馮維廣更改證詞之情,有 前揭證人許瓏瀗、劉念祖所為證詞及如附件一至六之勘驗內 容可佐,並有證人馮維廣所撰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 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屬卸責之詞,無從認定被 告有欲將結報款項用於支應各用餐同仁餐費之事實。 (3)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交付4,500元予證人許瓏瀗、劉 念祖之事實,證人董彥宏可以做證云云。然證人董彥宏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間某晚,因負責軍事投資建 案,而於本部1樓通資綜合科辦公室加班,約22、23時左右 ,曾見被告來和辦公室的同事即證人許瓏瀗、劉念祖交談, 被告交給證人許瓏瀗一疊1,000元的鈔票,我無法確認其厚 度或總額,但有聽見被告說「多的錢給證人劉念祖」,證人 劉念祖回說「指揮官太多了,不用了」,被告又說「多的給 你補貼油錢」,被告說完後即離去,我記得這件事是發生於 108年5月上旬,那筆錢的用途跟我沒有關係,故沒有過問; 於本院卷一第353頁的LINE中向被告提及「你拿錢給瓏瀗去 付款」,是當時本部有買蠻多東西,因此研判該筆錢是「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195至197頁),是由其 證述內容,其不知被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及用途,雙方對談中 並未提及餐費,其甚者研判該款項是購物之款項;另觀諸被 告與證人董彥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董彥宏於LINE中亦 稱不知道被告給證人許瓏瀗多少錢及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是尚難憑此即認證人董彥宏見 聞被告交付之金錢與本案結報之款項有關。況證人梁顏欣係 於108年5月23日將來來來牛排館發票辦理結報核撥之費用交 予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梁顏欣證述(見偵卷第13、15 、46頁)在案,亦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結報單(見 偵卷第25頁)附卷可佐,然依前揭證人董彥宏證述被告交付 款項之事,則是發生於108年5月上旬,足認證人董彥宏證述 被告交付款項乙事,應與本案無涉。基前足認,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執辯詞,並非真實。
(4)又被告雖提出LINE群組名稱「通止...(31)」、「中華...(3
7)」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3頁),欲證明 5月下旬證人許瓏瀗有為同仁訂購衣服,確有誤認交付款項 為訂購衣服錢而匯款給廠商之可能。然證人許瓏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應該是第1次加訂購,依據本 院卷三第163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我有標註的人應該就 是有參加該次加購的人,標註這些人提醒付錢,所標註之暱 稱帳號都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可知 該等對話紀錄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參加該次加購,自無從進 而認定被告於當時對證人許瓏瀗有加訂購衣服之應付費用, 致證人許瓏瀗誤解被告交付餐費是繳交加訂購衣服費用等情 ,是此部分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之認定。 8、至辯護人另辯以:證人許瓏瀗、劉念祖所為未收到被告給付 款項之證述與證人董彥宏之證詞齟齬,加上證人許瓏瀗、劉 念祖與被告皆有嫌隙,且證人許瓏瀗未提供所有錄音檔案, 認該2人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1)證人許瓏瀗、劉念祖所為證詞,經綜合其他證人之證詞、如 附件一至六所示錄音檔案及勘驗內容等事證以觀,認應屬真 實可信,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已認定如前;且證人董彥宏於 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詞,無法證明其見聞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 許瓏瀗係與來來來牛排館餐費結報之款項有關,業如上述, 是證人董彥宏之證詞與證人許瓏瀗證稱之被告於108年5月23 日取得該結報款項後,未交付其任何款項、證人劉念祖證稱 被告於當時未交付其300餘元之餐費等節,並無互為齟齬之 情。
(2)至證人許瓏瀗、劉念祖是否因調職或退伍不成,而對被告有 所不滿,雖屬其等與被告私人間恩怨,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 有前述包括證人許瓏瀗、劉念祖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又證人許瓏瀗、劉念祖歷經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均無明顯瑕疵,自不能以其等與被告 間之私人糾紛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許瓏瀗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各檔案均為 連續錄音,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無爭執,該等錄音既無剪接 編造,形式真實可信,自得採為證據,不因非從其等對話伊 始即為錄音而有影響。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許瓏瀗於108年9 月18日調查時所稱被告當晚給他5,000元一節,對證人許瓏 瀗應屬重要,卻無錄得,足見該等錄音是節錄等語,洵屬臆 測、推論,且自其中附件二、五之錄音時間非短,各達逾7 、5分,另附件六之錄音時間更長達逾22分之久,堪認錄得 之對話語意已足以完整呈現,是辯護人指摘該等錄音檔案之 證明力亦不足採。
(四)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林采緹於偵查時證述:如偵卷第36頁所示之收據是我於 108年9月5日幫被告及其他單位同仁一起訂購的晚餐,因有 時長官會請大家吃,但要有收據長官方能報帳,故我習慣會 向店家先索取收據,避免到時有報帳需要,還要再跑一趟索 取,當天是由我到店家購買,因梁記麵食館老闆沒有在店裡 ,該店的外籍員工怕寫錯,遂交付空白收據給我,返部後, 我即將餐點發予被告及訂餐的同仁,該次餐點費用是各付各 的,同仁各自把錢給我,嗣因本案被監察官約詢時,始知這 筆餐點報公費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122至124頁、本院卷 二第144頁);另證人即訂購餐點同仁陳建誠、何福龍、陳 立緯、張貴信、林政安、李云、陳德恆、曾雯妮、簡嘉鈴於 國防部○○○○部調查時或偵查時均證稱:餐點費用均由自己支 付,事後也沒有人發還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 43、145至151頁);又證人即訂購餐點同仁黃昕儀之報告書 記載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5日16時許提議吃大骨麵,要我 幫忙統計同仁意願一起購買,我遂於群組發問另口頭詢問相 關同仁後,於群組內統計餐點,由證人林采緹前往該店址購 買,其於返部後向大家收取餐點費用等(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並有證人黃昕儀提出LINE群組名稱「中華電信本部(3 7)」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 2、審酌前揭證人林采緹、陳建誠、何福龍、陳立緯、張貴信、 林政安、李云、陳德恆、曾雯妮、簡嘉鈴及黃昕儀等就梁記 麵食館訂餐之時間為108年9月5日、費用係各自負擔,事後 沒有取得餐點費用之發放等情均一致;且證人林采緹、黃昕 儀另就餐點費用收取一節之證詞,亦屬相符,堪認其等證詞 應屬真實、可信。是綜合該等事證,足認被告就該筆餐點費 用進行請購及結報係不實報支行政事務費。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稱結報費用實際上亦屬公用 ,故被告不實報支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調查時供稱:梁記麵食館餐點費用結報 後,我於同月9、10日間即將結報的錢交予證人李鑫濡1,500 元,請他轉發予用餐同仁,餘額則補貼他於同年7月中元普 渡時,購買祭拜用品,但不慎遺失收據而無法請款之費用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嗣證人李鑫濡同日國防部 ○○○○部調查時證述:被告於108年9月9日至10日間,並無交 付我1,500元,亦無要我轉發餐費予108年9月5日訂購梁記麵 食館餐點之同仁,且我也沒有協助中原普渡祭祀物品之採買 ,被告是今天11時許,拿1,000元給我轉發給訂餐同仁,要 我依照他在調查時所說的內容向監察官報告,但他於調查時
說的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否認被告於該 次調查時供述之內容後,被告復提出前揭報告書,改以:梁 記麵食館結報費用我用於支應於證人李鑫濡於同年8月因公 需前往馬公,但行程變更致其更換機票日期而受有400餘元 之損失,及我前於網路上採購削皮機、水龍頭架、湯勺、膠 水、胡椒粉等用於單位之物品,但收據遺失無法請款之費用 等,並於同月25日調查時更改供詞為如報告書所載之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93至94頁)。是被告對於梁記麵食館 餐點費用結報之款項如何支應存有前後供述不一,及因應證 人李鑫濡否認被告原供述而更改供詞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執前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且證人李鑫濡於調查時證稱:我有因行程變更致訂購飛往馬 公的機票損失472元,但沒有要被告負責,亦未收取相關貼 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我未曾要求被告負責更改馬公機票之損失,亦沒有取得 貼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審酌證人李鑫濡前 後陳述內容均一致,且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業如前 述,是證人李鑫濡所為此部分之證言應認可採。據此,證人 李鑫濡既已明確否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則被告及其 辯護人稱梁記麵食館餐點費用之結報款項部分用於貼補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