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55號
TPDM,110,訴緝,55,2022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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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第54號
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閔

籍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
76號、第13774號、第1569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6
5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邱聖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加入由 譚詠嘉(警方另案調查中)、「熊貓」、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劉陶傑通緝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 劉黃絨施用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再由邱聖閔駕駛車牌號 碼AKX-39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劉陶傑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劉陶傑出面向劉黃絨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 劉陶傑持用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擅自以未得劉黃絨同意而輸入 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為如 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一併放置在某處所, 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
㈡其與劉陶傑李子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964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第94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譚詠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2「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李丹陽 施用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再由邱聖閔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劉陶傑李子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李子騏在 車上監看,劉陶傑則與李丹陽接觸並居中聯繫詐欺集團上手, 向李丹陽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劉陶傑持用李丹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金融卡,擅自以未得李丹陽 同意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 ,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先後交予譚詠嘉或其指示前來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 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㈢其與劉陶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吳沂莛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指定之帳戶內,劉陶傑復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邱聖閔,由 邱聖閔於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劉陶傑,嗣劉陶 傑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 內,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之取走,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㈣其與劉陶傑李子騏譚詠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甲○○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再由邱聖閔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劉陶傑李子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 由劉陶傑下車向甲○○收取30萬元,嗣劉陶傑將收得款項送至桃



園市某處交予譚詠嘉,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案經劉黃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信義分局; 李丹陽訴由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吳沂莛訴由北市警局中山分局 ;甲○○訴由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邱聖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 序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 ,先予敘明。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就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卷內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訴緝53卷第267頁),且檢 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下稱13774偵卷》第22頁至 第29頁、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09年度偵字第11276 號卷《下稱11276偵卷》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184頁,109年 度偵字第23261號卷《下稱23261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44 頁,109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下稱15696偵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282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卷第56頁、第83頁 、第98頁,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576訴卷》卷一第103頁 、第244頁至第24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60頁至第61頁,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下稱訴緝53卷》第2 66頁、第328頁、第341頁、第401頁至第402頁),並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本院按:告訴人劉黃絨、李丹陽、吳沂 莛及林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劉陶傑李子騏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未用以認定被告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 則,均認係成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依被告上揭陳述及證人劉陶傑李子騏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見13774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 65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觀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該詐欺 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及收款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 之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譚詠嘉 、劉陶傑李子騏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 事均有所認識,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與劉陶傑相互配 合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甚屬灼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劉黃絨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訴緝53卷第405頁),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本案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有關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⑵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劉陶傑等人提領或收取贓款後,復由 劉陶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此層層 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之贓款, 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 有所預見仍願配合劉陶傑而參與其中,主觀上亦具有洗錢犯意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 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⒊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本案共犯劉陶傑持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雖 係告訴人劉黃絨、李丹陽所交付,且於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 ,惟告訴人劉黃絨、李丹陽係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未 授權同意他人自上開帳戶提款,劉陶傑顯然違反告訴人劉黃絨 、李丹陽之意思,而冒充伊等身分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 「不正方法」甚明。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
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成立下列各罪: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⑷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⑸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2部分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 訴緝53卷第392頁),即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如附表一 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係冒充告訴人吳沂莛之 表姊蔡幸娥施詐,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起訴書贅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 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 ,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開車搭載前往指定地點、在車上監看、 出面收取詐得財物、提領款項及將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等分 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本案共犯劉陶傑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對於告訴人劉黃絨、李 丹陽之多次提領行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 罪即足。
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時及審理中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 ,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對於上開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其於本案 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 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李丹陽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丹陽表示:被告已 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第257頁,訴緝53卷第402頁),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緝53卷第15頁 ),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木工及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53卷 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⒊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附表 一編號1、2及4犯行聯繫使用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訴緝53卷第266頁、第401頁),依前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 號1、2及4「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犯行,被告供稱:劉陶傑是當面交代其去提領等語(見訴緝 53卷第401頁),難認上開行動電話亦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故未於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
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共犯劉陶傑等人前往特定地點,而為前揭犯行,上開小客車固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小客車之車主為簡惠珊乙情,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見23261偵卷第83頁),且經被告 及證人簡惠珊陳述在卷(見11276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232 61偵卷第5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25號卷《下稱5925 他卷》第369頁),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供陳:其開車搭載劉陶傑李子騏,每日報酬為2,000元, 109年5月4日受劉陶傑之託幫忙提款,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1 1276偵卷一第47頁,15696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23261偵卷第 144頁,5925他卷第372頁,訴緝53卷第266頁),堪認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犯罪之所得各為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⑶依被告上揭陳述,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有犯罪所得 2,00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李丹陽和解,並賠償損害乙節



,如前所述,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其實際分 得報酬或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同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該贓 款已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故無從對此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⒊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促請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 本案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第15696號起訴意旨及109 年度偵字第2465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間, 加入譚詠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其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 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 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 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上揭案號起訴及追加起訴在案,雖經蒞庭檢察官於審 理中,對此部分論罪法條予以減縮(見訴緝53卷第327頁),



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則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㈣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2月間起參與由劉陶傑及「熊貓」等人 共組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1276號起訴,於109年5月12日先行繫屬於本院審理 ;嗣該署檢察官復以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第15696號及第2 4651號,就「被告自109年2月起加入譚詠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告於109年間加入譚 詠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等加 重詐欺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同年10月 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576訴卷一第9頁至第19 頁,訴緝53卷第405頁至第407頁)。對照前開案件,檢察官所 指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且該詐欺集 團同為3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所參與「『譚詠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組 之詐欺集團」,係有別於以「劉陶傑及『熊貓』等人共組之詐欺 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 、第15696號、第2465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部 分,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 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子騏、劉陶傑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親友,以借貸方 式對告訴人湯慧如周靜瑗施詐,使伊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得手後該詐欺集團再以FA 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告知劉陶傑於109年5月4日8 時許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金融卡,並告知劉陶傑 密碼及指示劉陶傑等3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統一交付 予劉陶傑,嗣於同日18時許,劉陶傑將當日領得之贓款放置在 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 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湯慧如周靜瑗施詐,使伊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再以FACETIME告知劉陶傑於109年5月4日8時許在桃園高鐵站1 樓大廳男廁內取得金融卡,並告知劉陶傑密碼,嗣劉陶傑及李 子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款後,統一交由劉陶傑於同日 18時許放置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將上開款項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慧如周靜瑗 於警詢中(見15696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證人劉陶傑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李子騏於警詢中 (見15696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1頁,5925他卷 第324頁至第325頁,聲羈卷第50頁至第51頁)分別指證明確, 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等件存卷可佐(見15696偵卷第123頁,576訴卷一第1 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參證人劉陶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伊當時有3張卡片要 提領,就請被告及李子騏幫忙提領,伊等3人一起出門,走路



到附近領錢等語(見15696偵卷第32頁、聲羈卷第50頁至第51 頁);證人李子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劉陶傑手上有3張提款 卡,為了節省時間,伊、劉陶傑及被告就1人拿1張卡片去提領 ,劉陶傑在日租套房內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伊於提領完畢 後返回日租套房將款項全數交給劉陶傑等語(見15696偵卷第6 0頁至第61頁);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伊於109年5月4日 駕駛本案小客車到達劉陶傑的日租套房,後來是以步行方式去 提領,領完後返回日租套房;劉陶傑李子騏於提款前,不曾 與其討論大家如何分工,因為劉陶傑請其去提領,其就幫忙去 提領等語(見15696偵卷第50頁、訴緝53卷第401頁),足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劉陶傑自行及指示李子騏前往提領,被 告未開車搭載伊等或陪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且領得款 項均由劉陶傑收取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是本案被告縱於10 9年5月4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然於同日確未 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況彼等於提款前亦無事前討論 如何分工之犯罪計畫,又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劉陶傑、李子 騏實際如何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謂被告與劉陶傑李子騏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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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