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7號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元豪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許憲紘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110年度偵字第3039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元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憲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杜元豪及許憲紘,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招財進寶」及「梅花豬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手段 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通訊軟體SIGNAL「招財進寶 」及「梅花豬」擔任控台,負責接單及指揮負責外送之小蜜 蜂前往指定地點販售愷他命,杜元豪(暱稱「你大爺」)則 負責提供愷他命予小蜜蜂,許憲紘(暱稱「JERRY」)負責 彙整小蜜蜂每日交易數量,結算帳務(下稱本案販毒組織) 。
二、許憲紘另於110年8月間,透過郭柏鑫得知少年林O濱有經濟 需求,遂於110年8月7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以運送交付毒品並收款每包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酬勞,以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林O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少調字 第769號處理)加入本案販毒組織。
三、許憲紘、杜元豪,又與「招財進寶」、「梅花豬」及林O濱 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杜元豪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 計15.9924公克)予林O濱,供林O濱依控台「招財進寶」之
指示,送至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販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藥腳 。嗣林O濱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與合 江街20巷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查獲 林O濱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四、杜元豪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 月間不詳時間,自本案販毒組織中暱稱「早安」之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持有之。經警循線於110年9月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杜元 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五、許憲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110年11月8日經許憲紘同意搜索後,至許憲紘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郭柏鑫、林○濱之警 詢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被告2人的警詢陳述對於彼此而言, 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二、除前述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以外,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 訴字第997號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元豪部分
訊據被告杜元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 查:
㈠事實欄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元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62 頁、第177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林O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139頁至第143 頁、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39頁至第162頁),且有監視 器畫面翻攝相片及蒐證相片27張、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 L翻攝相片2張、被告杜元豪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翻攝相片13 張、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73頁至第93頁、11 0年度偵字第3039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杜元豪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元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62 頁、第177頁至第214頁),且有110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蒐證 相片4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030435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53頁至第59頁、第65 頁至第72頁、110年度偵字第3039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杜元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招財進寶」、「梅花豬」、「JERRY」及被告杜元豪等人, 確實組成一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⑴證人林O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招財進寶」是早控,就是早 班控台,控台負責接單、聯絡買家,並告訴我交貨地點;「 梅花豬」是晚控,亦即晚班控台;「你大爺」是早班補貨, 負責補充毒品供我運送給買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 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 要告訴JERRY每天賣了多少毒品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第146頁)。稽之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畫面翻攝相 片,可見林O濱於接獲「招財進寶」所傳送「哈囉」等訊息 時,詢問「你是?」,「招財進寶」旋回覆:「早控」(見 110年度他字第8841號卷第52頁);「JERRY」於8月9日傳訊 問證人林O濱:「下了嗎?」、「報一下今天 總數 帳回 多少」、「你回多少錢回去」、「前兩次交多少?」,嗣於 8月18日傳訊稱:「你今天下班要跟我報數量ㄛ」等情(見11 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49頁),經核均與證人林O濱所指證 「招財進寶」、「JERRY」之分工情形相吻合。此外,另有 暱稱「薯條呵呵」之人,於不同時間,多次傳送不同地址予 林O濱,要求林O濱至該處等候或與「客人」碰面,有林O濱 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畫面翻攝相片附卷可按(見110年度訴 字第997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益徵證人林O濱指述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招財進寶」、「梅花豬」、、「JERR Y」及「薯條呵呵」等人,確實組成一個三人以上,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
⑵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眾所皆知,倘無從中賺取利潤,衡情當無甘冒重典 ,無端成立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甚至雇用小蜜蜂將毒品送交 分散各地之毒品買家之理。是上開犯罪組織具備牟利性,應 為合理之認定。
⑶綜上,「招財進寶」、「梅花豬」、「JERRY」及「薯條呵呵 」,確實組成一個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被告杜元豪在本案販毒組織中,擔任「補貨」之職務,核屬 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杜元豪供承:我有問「早安」我可不可以上班,擔任補 貨工作,也就是拿毒品給前端林O濱,並負責把林O濱收到的
錢交回給「早安」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18頁 ),核與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110年度訴字 第997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且堪與被告杜元豪手機內 「早安」傳送「總數多少」訊息之通訊軟體SIGNAL翻攝相片 互為勾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90頁),可證被告 杜元豪受雇於本案販毒組織,負責提供毒品予小蜜蜂及收受 小蜜蜂交易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杜元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許憲紘部分
訊據被告許憲紘固坦認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毒品為其本人 所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濱 或杜元豪,也從來沒有販賣毒品或參與販毒組織。扣案毒品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平時用量比較大,所以會一次購買多 一點,以減少交易的風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許憲紘是否即為「JERRY」有所疑義,本案不能排除郭柏鑫 一人分飾兩角,以「JERRY」之名參與販毒組織及販毒行為 並招募林O濱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憲紘即為「JERRY」:
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RRY」之人,註冊所綁 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有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 攝相片共8張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證人林O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翻攝相片 上面顯示的是對方即「JERRY」的門號,這是系統自己顯示 的門號,我沒有去更動過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 158頁),該門號與被告許憲紘於110年8月18日因另案接受 警詢時自陳之聯絡電話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 249頁至第253頁)。其次,被告許憲紘手機內裝有通訊軟體 TELEGRAM,註冊之使用者名稱為「@jerry292292」,有被告 許憲紘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攝相片3張在卷可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79頁),可知被告許憲紘之英文名 字同為「JERRY」。進者,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郭柏鑫介紹「JERRY」給我,郭柏鑫要我稱呼「JERRY」為「 ㄒㄧㄤˋ 哥」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3頁)。被 告許憲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陳其綽號為「大象」(見11 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183頁至第190頁 )。據此,本案販毒組織成員「JERRY」之英文名字、綽號 、110年8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既均與被告許憲紘相同,則
被告許憲紘即是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JERRY」,殆無疑問 。
㈡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要告訴「JERRY」當 天賣了多少毒品愷他命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 6頁),且有林O濱手機內被告許憲紘所傳送「你回多少錢回 去」、「前兩次交多少」、「你今天下班要跟我報數量ㄛ」 等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翻攝相片存卷可憑(見110年度訴 字第997號卷第49頁),則被告許憲紘在本案販毒組織中, 職司彙整小蜜蜂每日交易數量,結算帳務,以此方式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缺錢,問郭柏鑫有沒 有賺快錢的渠道。他就介紹小蜜蜂的工作給我。郭柏鑫要我 先加入群組,群組裡有JERRY,後來我就跟JERRY私下接洽, JERRY叫我下載SIGNAL,後來用SIGNAL跟我聯絡等語(見110 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且稽之林O濱手機 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攝相片,被告許憲紘於110年8月7日 傳送「你今天上班可以嗎」、「你去下載這個」、「辦好跟 我講 辦好傳帳號給我」、「你知道你自己開車是跑小蜜蜂 嗎 我們這個上班就是跑小蜜蜂 你有經驗?」、「知道就好 等等會有人教你」、「注意看SIGNAL」、「會有人加你」、 「你們聯絡上了嗎」等訊息(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 67頁),堪認被告許憲紘確實有向林O濱確認上班時間、意 願及相關經驗,並指引林O濱下載本案販毒組織慣用之聯繫 軟體,更引介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向林O濱說明工作詳情 ,以此招攬、募集林O濱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行為。 ㈣事實欄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要告訴JERRY當天賣 出的愷他命數量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6頁) ,且JERRY於110年8月18日當日亦有傳訊予林O濱要求「你今 天下班要跟我報數量喔」,有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翻 攝相片在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49頁),足見 被告許憲紘就本案販毒組織於110年8月18日當日之毒品交易 ,存有犯意聯絡,且亦分擔了彙整小蜜蜂交易數量、結算帳 務之行為。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許憲紘坦認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毒品為其本人所持有等 情(見111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 有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被告許憲紘為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有招募小蜜蜂之行為, 且有實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已徵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其次, 被告許憲紘於警詢時就其施用毒品之習慣,供稱:我每周大 約會使用3公克的毒品愷他命及5至10包的毒品咖啡包,我沒 有每天施用所以無法計算每天的用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32982號卷第21頁),依此計算,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 之愷他命,已逾被告許憲紘兩年份之使用量,咖啡包部分亦 達半年至一年份之使用量。若非有出售牟利之意圖,豈有甘 冒遭檢警搜獲之風險或變質之損失,預先購入如此巨量毒品 之必要?足認被告許憲紘是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1所示之毒品。其於遭偵查以後獲悉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罪,乃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稱其施用習慣為一天會施用 愷他命10至15公克,其施用頻率及用量,與警詢中所述差異 至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至於證人郭柏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林O濱,也 沒有把他介紹給被告許憲紘云云(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 第179頁至第182頁),然查,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郭柏鑫手臂有刺青,我忘記是哪隻手或兩手都有,顏色很 深,整隻手看起來很黑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5 0頁),而證人郭柏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展露左手手臂,確 實有大片深色刺青(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81頁), 可見郭柏鑫全然否認認識林O濱等詞,應非實在。又由證人 林O濱證詞觀之,郭柏鑫涉有引介林O濱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 嫌,則郭柏鑫顯有動機否認認識林O濱或引薦林O濱予被告許 憲紘之舉,以免自己另涉刑典。準此,證人郭柏鑫上開證詞 究否屬實,殊堪存疑,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許憲紘之認定。 ㈦被告許憲紘另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朋友「陳毅」 拿去註冊云云,惟被告許憲紘始終未指出具體年籍或線索供 本院調查,此等幽靈抗辯之真實性如何,無從驗證核實,難 以遽信。另辯護人雖主張「JERRY」可能是郭柏鑫1人分飾兩 角云云,惟被告許憲紘始終未曾陳稱其有將手機門號000000 0000借予郭柏鑫,則郭柏鑫如何能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註冊「JERRY」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一人分飾二角?辯護人 未就此部分環節予以合理說明,卷內亦無證據可為佐證,自 難認上述辯護意旨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許憲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辯解亦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杜元豪
㈠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三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控台「招財進寶」已與不詳 藥腳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 行,惟因林O濱110年8月18日為警查獲,交易未能完成,該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杜元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三、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行 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元豪與被告許憲紘、「招財進寶」、「梅花豬」及林O 濱等人,就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上揭 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目的,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該犯罪 組織實施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基此,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應與其「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重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與事實欄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係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故如司法警察及 檢察官於詢、訊問時,就特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曾確認被 告答辯,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應已對被告之防禦權產生不 當剝奪,於此情形,被告得例外僅以審判中自白獲邀上揭減 刑寬典。經查,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杜元豪均就事實欄 四扣案毒品是其本人所持有乙節坦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 第25625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13頁至第125頁),警察 及檢察官固已詢及事實欄四所載扣案毒品之用途,惟未告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具體 犯罪事實及罪名確認被告杜元豪之答辯(見110年度偵字第2 5625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13頁至第125頁),被告杜元 豪因而無從於偵查階段自白。是被告杜元豪既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得例外獲邀上揭減刑寬 典。爰就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與當時未 成年之林O濱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杜元豪於事實欄三行為時僅 19歲,尚非成年人,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不予加重。 ⒋另辯護意旨雖請求考量被告杜元豪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本案犯行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被告杜元豪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 仍與他人以集團經營方式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已使毒品更為 泛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 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杜元豪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杜元豪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杜元豪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負擔 家中房租、扶養父親、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110年度訴 字第997號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許憲紘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含有第三、四 級毒品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有2種以上之毒品,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且實務上此類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 有第三級以下之毒品種類,被告許憲紘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販毒組織,已非毒品供應鏈之下游,對於毒品實務生態應有 相當認識,參以被告許憲紘過去又有販賣毒品飲料包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被告許憲紘對於 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種類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核被告許憲紘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 分),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許憲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罪,應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見11 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78頁),被告許憲紘及其辯護人當 已知所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許憲紘與被告杜元豪、「招財進寶」、「梅花豬」及林O 濱等人,就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上揭 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目的,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二所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與被告許憲紘參與犯罪組織後 「首次」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⒌如事實欄五所載,被告許憲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愷他命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⒍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與事實欄五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 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為係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五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與當時未 成年之林O濱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JERRY未曾見過面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4 頁),則被告許憲紘既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林O濱聯繫,對 於林O濱年紀未必具備認識。證人林O濱固同時證稱:郭柏鑫 知道我當時只有17歲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4 頁),然郭柏鑫是否對被告許憲紘據實以告亦未可知。是此 部分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許憲紘對於林O濱於事實欄三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有所認知,應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許憲紘豪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 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販毒牟取不法 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甚至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擴大其規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許憲紘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態度不佳。兼衡其前有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 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執行中、
無需撫養之家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0年度訴字第9 97號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 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0398號卷第191頁至第1 93頁);另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檢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7811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33頁至 第235頁),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 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2所示之物是被告杜元豪與本案販毒組 織聯繫所用之物,據被告杜元豪坦認在卷(見110年度訴字 第997號卷第188頁),核屬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 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憲紘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聯絡本案共同販毒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許憲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其餘扣案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3及二、2所示),均非違 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