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剛(歿)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剛係告訴人劉志豪之胞兄,劉志剛 明知彼等之父母劉富仁、劉時英均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9號、第391號宣告告訴人為劉富仁之 監護人、被告為劉時英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 20日、同年5月20日確定),且明知彼等之母劉時英於107年 4月12日起已無法對外為意思表示,並於108年6月15日死亡 ,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5月29日某時,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將其所 管理劉時英存放於該行編號C34保險箱內之金戒指數枚、保 險單等物品全數取走,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 應繼承之遺產;(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劉時英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授權,偽冒劉時英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 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隱瞞劉時英已死亡之事實,以其 所持有劉時英印鑑數枚先辦理印鑑變更後,在取款憑條上蓋 用變更後之印鑑,分別持向上開銀行行員行使之,表示代為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使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 其提領劉時英存放如附表所示存款計人民幣269,000元、美 金4,800元,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1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項次 日期 行使地點、對象 不法利益 1 108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行員 人民幣237,000元 2 108年6月17日11時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行員 人民幣23,900元 美金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