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12號
TPDM,110,訴,61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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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高



王更新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9
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9945號、第3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許,依報紙刊登之「棋牌社」徵 人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楊」、「蔡振華」(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 繫,獲悉其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而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判斷該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均不合常情 ,應可預見「楊」及「蔡振華」所屬公司極有可能為從事不 法行為之詐欺集團,且其所負責領取並轉交之包裹極可能裝 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與去向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張得高於同年月 27日許,依釣蝦場工作人員之徵人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林會計」及Line暱稱「Lonely」等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確認 賭客有無將所購買賭博性電玩機臺點數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內後,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款項再轉交指定之人,而依 張得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 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持提款卡領取該受騙款項後,以迂迴 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並藏匿之犯罪手法,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然乙○○為獲得領取 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得高為獲得每 日2,000元之報酬,竟均自109年10月底加入「楊」、「蔡振 華」、「林會計」、「Lonel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江小姐」(音譯)、「許先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得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並分別 與「楊」、「蔡振華」、「林會計」、「Lonely」、「江小 姐」、「許先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論罪欄㈦所載),以下列方式 分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許恩琳 、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許恩琳陷於錯誤,甲○○ 則未陷於錯誤,但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地」,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配送服 務,分別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另告知提款密 碼。嗣乙○○依「蔡振華」指示,分別在附表二所示「領取時 、地」取件後,於附表二所示「轉交時、地」將其所領取之 包裹分別交予張得高(附表二編號2部分,張得高未經起訴 )。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三「被害人」欄之人,致附表三編號1至4、 6「被害人」欄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三編號5之李阿蒜未陷於 錯誤,但基於使匯入帳戶遭凍結之目的,而均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得高依「Lonely」 指示持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4之詐騙款項, 並自行從中抽取當日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江 小姐」,以此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三編號5 、6之詐騙款項則因匯入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許恩琳許辰新劉恭澤簡雅玲李錦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訴611卷】卷一第149頁 、同卷卷二第43頁、第276頁、第42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 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得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611卷二第440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述 內容相符(見本院訴611卷一第133頁),並有附表二、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張得高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張得高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乙○○對其依「蔡振華」指示,分別在附表二所示「 領取時、地」取件後,於附表二所示「轉交時、地」將其所 領取之包裹分別交予張得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信賴報紙上 廣告,遂依該廣告而找這份送包裹的工作,我僅是單純的快 遞,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 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許恩琳、 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許恩琳、甲○○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寄出時、地」,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配送服務,寄出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被告乙○○依「蔡振華」指示,分別在附表二所示「領取時 、地」取件後,於附表二所示「轉交時、地」將其所領取之 包裹分別交予共同被告張得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共同被告張得高依指示持匯入帳戶之提 款卡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4之詐欺所得後,自行從中抽取當日 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江小姐」,附表三編號5 、6之款項因匯入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等情,業據共同被告 張得高證述明確(見本院訴611卷二第44頁),並有附表二 、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行為人因欲找工作而替他人領取包裹時是否存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於領取 包裹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參以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 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 ,倘若行為人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定具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經查,被告乙○○於47年4月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505卷】第1 7頁),又其自承:三專畢業,前在建築業從事代銷之主管 職,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 【下稱偵1194卷】第134頁、本院訴611卷二第440頁),可 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社會生活經驗豐 富之成年人無訛。
⑶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楊」、「蔡振華」有說包裹裡面 是信貸資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下稱偵4749 卷】第334頁),又查被告乙○○曾傳「如果我只單純的送小 額信貸的客戶資料,我是稱職的」之訊息予「楊」,此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1194卷第155頁),衡以一 般信用貸款均是由金融機構依徵信等流程辦理,申貸者需提 供攸關個人身份及信用評估之財務相關資料,足認被告乙○○ 知悉其依指示所領取交付之包裹所裝載係個人財務信用之金 融相關重要資料,又此類資料均易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犯 罪之用,亦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乙○○為具正常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人,應知悉其所領包裹所裝為可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之個人金融資料,其主觀上自應 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提款卡亦屬個人金融資 料之一部分,是縱被告乙○○未具體知悉包裹內所裝為提款卡 ,仍無礙其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⑷被告乙○○自承:我看到報紙廣告後,打電話詢問,是楊先生 接聽,之後都是用Line聯繫,楊先生說工作是送件,我確定 要工作後,楊先生就指定蔡振華跟我聯繫,後來都是蔡振華 跟我聯繫;我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還問要不要去公司,對 方稱他們很忙,到聚餐時再認識等語(見偵4749卷第12頁、 偵1194卷第134頁),且「楊」曾傳送「這段時間一直在南 部這邊出差見客戶等忙完回北部在約你一起碰個面吃一下飯 我先叫蔡先生給你安排工作」訊息予被告乙○○,此有Line對 話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194卷第157頁),可見被告乙○○僅 透過Line洽談,未進行實際面試,即被聘用並交辦工作,核 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流程顯然相異,又「楊」、「蔡振華」 指示領取之包裹既係裝載具高度隱私性與機密性「信貸資料 」,豈可能不經實際面試,在與被告乙○○欠缺信賴關係情形 下,甘冒資料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率將該等重要資料託由 被告乙○○領取轉交,顯有悖常理,是若非工作內容涉不法而 有急於尋找免洗人力之必要,應無可能如此輕率聘用被告乙 ○○。被告乙○○既曾任建築業從事代銷之主管職,對上情均難 諉為不知,則被告乙○○明知上情,卻仍為本案犯行,益徵被 告乙○○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再者,若被告乙○○係為公司領取包裹,然依「楊」、「蔡振 華」所稱包裹內所裝載為公司客戶信貸資料,則此等涉及個 人金融資訊之重要資料,一般均係由客戶直接交付或直接寄 送至公司,收件人處亦均會記載公司名稱,茍非欲將該等金 融資料作為不法使用,而有意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行支付 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且轉交包裹之必要,惟查本案被告乙 ○○係依「蔡振華」指示,先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條碼及 「刑哲銘」、「王建盛」證件照片,至統一超商領取收件人 為「刑哲銘」、「王建盛」之包裹,復依指示在「新北市○○ 區○○○街0號統一超商銀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等址之門口或路邊處交付上開包裹予共同被告張得 高,被告乙○○本案領取包裹之行為,顯與公司收取客戶個人 重要金融資料過程有悖,依被告乙○○既曾從事建築代銷工作 ,其代銷過程多有接觸客戶之個人重要金融資訊之機會,故 依其所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知悉上開資料,無論 從客戶或公司立場以觀,均無可能採取上開迂迴交付方式, 卻仍為本案犯行,尤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⑹又被告乙○○自承:我領到的包裹曾經轉交給2名男子,一位是 姓「張」,另一位姓「許」;我總共接觸2個人,前10天是 交給「許先生」,後面3天是交給張得高等語(見偵4749卷 第334頁、本院審訴505卷第132頁),足證被告乙○○主觀上 明確知悉本案詐欺共犯應為3人以上。
⑺至被告乙○○另辯稱:具公信力之報社也無法判斷其所刊登之 棋牌社徵人廣告為虛假,我也是因信賴報紙廣告,才被騙而 為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報紙廣 告內容係「棋牌社誠徵時薪工作人員 時薪180元」,又棋牌 社顯非金融機構,亦非設立有案之正規私人借貸公司,是上 開廣告所載攸關工作之重要事項,顯均與被告乙○○本案以領 取1個裝載個人身份及信用評估之財務相關資料之包裹而可 賺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截然不同,被告乙○○顯非因信賴 上開廣告而從事本案領取包裹工作,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則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被告乙○○於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張得高固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論處 確定,於本案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查證人甲○○於交付本案提款卡時,已為 成年人,且依其警詢自承具高職畢業、從事網路行銷工作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見偵1194卷第53頁受詢問人欄),其應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其亦曾向本 案詐欺集團表示「我再問一下你們要我寄我的銀行卡過去,



確定是辦貸款嗎?」、「多少還是會擔憂」、「確定資料不 會洩漏出去吧」、「不會到時變人頭戶吧!」(見偵1194卷 第73至75頁),堪認證人甲○○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應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 ,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況證人甲○○因本 案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是附表 二編號2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業已為著手施行詐術行為, 惟證人甲○○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故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證 人許恩琳於寄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曾傳送 「我是都14號領薪 薪水會匯進郵局」之訊息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該成員則回以「14號你款項下來了 資料歸還給你 了」之訊息,此有Line對話擷圖可證(見偵4749卷第67頁) ,又查許恩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14日存入薪資24,994元, 此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偵4749頁第260頁), 堪認證人許恩琳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應未具有將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證 人許恩琳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㈢附表三編號5部分,經查證人游信彥證述:我母親李阿蒜告知 我,其接獲自稱我表弟之人來電稱因跟別人合作轉投資而需 我母親匯款25萬元到指定帳戶,經我向165求證後,發現是 詐騙電話,我為了凍結該帳戶,遂匯款1元到該帳戶內等語 (見偵4749卷第226至227頁),是附表三編號5部分,因本 案詐欺集團業已為著手施行詐術行為,惟被害人李阿蒜未因 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
㈣附表三編號6部分,雖因帳戶於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1分許經 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見本院訴611卷二第23頁),致未能 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惟被害人業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 陷於錯誤而完成匯款,則詐欺行為已經完成,且被告2人業 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卡,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
㈤是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得高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張得高未經起訴)。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核被告乙 ○○、張得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附表三編號5部分,核被告乙○○、張得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核被告乙○○、張得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 號1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 ,被告乙○○、張得高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行為並涉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相關參與詐 欺集團及轉交詐得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此等部 分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訴611卷二第42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45號、第3599 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事實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得高、「楊」、「蔡振華」、「許先 生」,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得高與共同被告乙○○、「林會計」、「Lonely」、「 江小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㈧就被告張得高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後匯入款項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㈨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 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乙○○、張得高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㈩被告乙○○所為附表二、三所示8次犯行,被告張得高所為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7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得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將贓款 轉交集團成員之洗錢事實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張得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得高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三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不動產仲介、已婚、家中尚須扶養 一名子女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得高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未婚、家中 尚須扶養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611卷二第4 40至441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本 院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被告張得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處之刑,及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
㈡被告乙○○自承: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所領取、轉交包裹部 分,所得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611卷一第140頁),是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得高自承:我一天收2,000元工資,「Lonely」讓我直 接從提領的錢中拿走2,000元,再把剩餘的錢交給「江小姐 」等語(見本院訴611卷二第35頁),參與如附表三所示提 領款項時間均為109年11月3日,被告張得高於本案應獲得2, 000元之報酬,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得高扣除上開報酬所收取之其他 款項,均已交予「江小姐」,及附表三編號5、6尚未被領取 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可認被告張得高對該等款項無處分權 限,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㈣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雖係本案犯罪所得, 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均可補發或重新申請,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受施行詐術之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恩琳 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蕭世欽 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許辰新 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恭澤 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簡雅玲 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阿蒜 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李錦華 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轉交時、地 卷證出處 1 許恩琳 (起訴) 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佯為辦理貸款的公司,謊稱如欲順利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 許恩琳所有下列財物: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恩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恩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恩琳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寄出包裹。 109年11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向店家領取包裹。 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銀座門市外,被告乙○○將包裹轉交共同被告張得高。 1.證人許恩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9卷第60至62頁) 2.證人許恩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49卷第65至68頁) 3.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見偵4749卷第3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49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6頁) 5.被告乙○○手機內相簿照片(見偵4749卷第19頁) 6.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49卷第27至30頁、第34至36頁) 7.統一超商銀座店資料(見偵4749卷第395頁) 2 甲○○ (追加 起訴) 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謊稱可提供借款,並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 甲○○所有下列財物: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於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寄出包裹。 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61號1樓號統一超商福中門市,向店家領取包裹。 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被告乙○○將包裹轉交共同被告張得高。 1.證人莊惠芬查訪紀錄表(見偵1194卷第45頁) 2.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4卷第53至57頁) 3.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94卷第67至81頁) 4.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見偵1194卷第25頁) 5.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包裹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見偵1194卷第83至87頁) 6.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94卷第29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94卷第17至2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蕭世欽 (起訴) (併辦) 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委託魏瑞嬋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12萬元 許恩琳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3分許及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1.證人蕭世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9卷第73至74頁) 2.證人魏瑞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9卷第75至76頁) 3.匯出匯款憑條(見本院訴611卷一第219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611卷一第215頁) 5.證人蕭世欽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訴611卷一第215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749卷第91頁) 7.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49卷第260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49卷第50至51頁)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3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同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2 許辰新 (起訴) 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臺灣金控貸款人員,謊稱辦理貸款需繳納公證費用云云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許恩琳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許辰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9卷第101至105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49卷第265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49卷第54頁) 3 劉恭澤 (起訴) 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起,佯為辦理貸款人員,謊稱需匯款後方可貸款云云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及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恭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9卷第133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4749卷第15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49卷第26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49卷第54頁) 4 簡雅玲 (起訴) 於109年11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起,佯為中信金控人員,謊稱需繳納律師履約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及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同日下午2時39分許、40分許及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簡雅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9卷第172至178頁) 2.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749卷第18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213頁至第220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49卷第26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49卷第54頁)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2,000元 5 李阿蒜 (起訴) 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游信彥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1元 許恩琳 台新銀行帳戶 因該帳戶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游信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9卷第226至2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49卷第232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49卷第269頁) 6 李錦華 (起訴) 於109年11月3日某時許,佯為中華電信及165專線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刑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 20萬0,150元 因該帳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李錦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49卷第235至23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4749卷第24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49卷第2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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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