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15號
TPDM,110,訴,415,2022121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林曉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垚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
38號、第27322號、第28317號、第30384號、第31483號、第3150
2號、110年度偵字第50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曉蘋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垚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六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徐垚天自同年月24日起,加入 由不詳年籍之「郭暐增」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與角色分工略為: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假冒被害人之 親友、網路賣家、貸款業者等人士,以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 聯繫被害人,誆稱:有借款急需、可出售商品、辦理貸款須 先支付款項等訛詞,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即指示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形式上與集團成員均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復由「郭暐增」掌機,聯繫、管控旗下車 手、各層收水提款並層轉贓款。詳言之,於「郭暐增」掌機 下,車手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持 之提款,嗣將所提款項交付第一層收水,復由第一層收水將 所收款項交付第二層收水,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等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依 甲○○、徐垚天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郭暐 增」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自人頭帳戶提款或 收款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然甲○○、徐 垚天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序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車手、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依林曉蘋身心特殊狀況, 雖無法預見「郭暐增」等人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所從 事之收款工作事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有關林曉蘋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然其主觀上仍認係收取轉交賭博犯罪所得款項 ,自109年6月15日起,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二、附件一編號1至19「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甲○○、林曉 蘋、徐垚天;「郭暐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部分共犯 均不包括林曉蘋)、一般洗錢(涉及林曉蘋部分,林曉蘋主 觀上認係就賭博犯罪所得款項洗錢之犯意)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件一編號1至19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付至同 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附件一編號7部分,因款項未成功 匯至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由「郭暐增」掌機,指示車手甲○○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持各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款(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如 附件一編號1至6、8至19所載,起訴書誤載或贅載部分,均 於本判決附件一更正),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即109年8 月17日、20日提領之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附件一 編號4至6、8至18部分即同年月21日、24日、25日、26日( 下午)提領之贓款,交付第一層收水林曉蘋收取;附件一編 號19提領之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追加起訴書載明 為不詳女子)。而林曉蘋就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2部分即1 09年8月21日收取之贓款,交付不詳第二層收水人員收取; 就附件一編號13至18部分即109年8月24日、25日、26日(下 午)收取之贓款,交付第二層收水徐垚天收取,均輾轉交回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中林曉蘋於109年8月26日下午應轉交 徐垚天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贓款,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並 對林曉蘋扣案),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甲○○、林曉蘋徐垚天均得自提款、收 款金額中,扣取自身之日薪報酬(詳後犯罪所得部分認定) 。
三、案經:①附件一編號1至6、8至16、18所示被害人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附件一編號7、17被害人 為告訴人,應予更正);②附件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告訴, 由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為多數。然因起訴書就「何 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記載籠統,並非特定,論罪亦 非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23日準備 程序期日、111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特定、補充有關起訴



、追加起訴部分,被告甲○○對應附件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 人、被告林曉蘋對應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8所示被害人、 被告徐垚天對應附件一編號13至18所示被害人追訴論罪(本 院卷一第270、356頁、卷二第20頁)。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判中就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所為之特定、確認,對於本 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即應以公訴 檢察官所特定、確認之起訴、追加起訴範圍,作為本案審理 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或偵查中未 具結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甲○○、徐垚天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徐垚天自身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林曉蘋徐垚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曉蘋 之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2至36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 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林曉蘋徐垚天、 被告林曉蘋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甲○○、徐垚天(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 院卷一第271、357、366至367頁、卷二第59頁);被告徐垚 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4 438卷第111至120、171至173、299至302頁、審訴200卷第87 、95、161頁、本院卷一第59、271至272、357、366至367頁 、卷二第60頁),並有如附表七所示同案被告之供、證述、 如附件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甲○○、林曉蘋、徐 垚天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郭暐增」之對話紀錄等件可參 (偵24438卷第59至66、95、133頁),且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被告甲○○、徐垚天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已足擔保被告甲○○、徐垚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林曉蘋部分(被訴一般洗錢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曉蘋固坦認就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8部分,有依 「郭暐增」指示,向同案被告甲○○收款,轉交款項與第二層 收水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同案被告徐垚天收取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看報紙找工作, 對方是說電子遊樂場收帳,有一位小姐來應徵,我上網確認 有這家「里昂電子遊樂場」,就去做這份工作,並無一般洗 錢之犯意等語。被告林曉蘋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林曉蘋 受思覺失調症影響,邏輯思維與一般人有所差異,雖精神鑑 定報告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顯著降 低,惟仍應考量其知識經驗較一般人低落,無從判斷所從事 之工作是否涉及洗錢犯罪,並無一般洗錢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曉蘋自109年6月15日起,受招募參與「郭暐增 」所屬團體之收款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 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8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同附件編號所 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 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付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嗣 由「郭暐增」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向不詳成員拿取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款。而有關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8部分即同 年月21日、24日、25日、26日(下午)同案被告甲○○提領之 贓款,均交付第一層收水即被告林曉蘋收取;又被告林曉蘋 就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2部分即同年月21日收取之贓款, 交付不詳之第二層收水人員收取;就附件一編號13至18部分 即同年月24日、25日、26日(下午)收取之贓款,交付第二 層收水同案被告徐垚天收取,均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其中被告林曉蘋於109年8月26日下午應轉交同案被告徐垚 天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贓款,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並對 被告林曉蘋扣案)等情,有上一、㈠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 告林曉蘋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8所示被害人所實 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由上開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形式上與集團成員均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後,即由「郭 暐增」掌機,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甲○○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被告林曉蘋,被告林曉蘋復 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轉交不詳收水人員(附件一編號4至6、 8至12部分)、同案被告徐垚天(附件一編號13至18部分) ,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 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林曉 蘋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交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 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訛。 ㈣被告林曉蘋雖辯稱其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犯意,辯護人亦以 被告林曉蘋無法認知所為係洗錢行為等詞置辯,然被告林曉 蘋主觀上顯具洗錢之犯罪故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曉蘋就本案求職過程,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加我 LINE,向我說明工作內容,大概是公司從事博弈工作、為臺 南電子遊藝場「里昂電子」或「里昂電子遊樂場」,有擺機 台,要我負責做博弈電玩收帳助理,向人收博弈的錢再轉交 別人。對方有派一位女性來應徵,確認我住處、看我證件並 拍照,我也將身分證正反面、履歷表用LINE傳過去,109年6 月15日開始工作。我每天就是聽「郭暐增」LINE指示去收款 ,報酬會從所收款項中抽出,因我當時剛被開除,需要工作 ,且上網查證確有這家公司才去,但我沒有實際到公司現場 等語(偵24438卷第74至76、176至177、312至313頁、審訴2 0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30、38至50、52至55 頁),足認被告林曉蘋主觀上認知其所收取並交付他人之款 項為「賭博款項」甚明。
 ⒉被告林曉蘋雖辯稱:我是應徵合法博奕電玩公司之收帳助理 云云,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 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 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參以被告林曉蘋於偵 查中明確供稱:我所謂博奕電玩就是賭博,賭博並不合法等



語(偵24438卷第177頁),顯見被告林曉蘋對於所收取轉交 之「賭博款項」涉及不法確已知悉,其謂不知洗錢一節,要 難採信。
 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268條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應予防制之特定犯 罪。被告林曉蘋主觀上既已認知其所收取並交付他人之款項 係他人經營賭博事業所得款項,且客觀上其收取、交付款項 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即屬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故被告林曉蘋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罪故意,亦甚明顯。 是就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8部分,被告林曉蘋與同附件編 號「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同案被告甲○○、徐垚天;「 郭暐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⒋職此,有關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8部分,被告林曉蘋依指示 向同案被告甲○○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不詳收水人員或同案 被告徐垚天層轉上繳,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要件。且被告林曉蘋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不管是「郭暐增」、包括同案被告甲○○、徐垚天之 前後手,我全不認識,也不知道錢會流向何處或下落等語( 本院卷二第50、54頁),對自己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後,該 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即屬無從追查一情知之甚詳,仍依「郭 暐增」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他人,雖其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 經營賭博之賭博犯罪所得,仍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 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縱依被告林曉蘋所辯內容,其仍 已構成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至被告林曉 蘋不具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部分,詳後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徐垚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曉蘋一般 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甲○○、徐垚天): ㈠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現今電信、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以電信、網路通訊方式實



施詐騙、掌機調度、招募引介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收水取贓、記帳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各層收取贓款轉交之「收水 」,既知悉或可得而知所領取或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所 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其 他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端不詳成員訛騙如附件一編號1至19所 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金錢至人頭帳戶,繼 由「郭暐增」掌機聯繫車手及各層收水,即指示被告甲○○向 不詳成員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就附件一編號4至6、8 至18部分交付第一層收水被告林曉蘋(此部分被告林曉蘋不 構成加重詐欺共犯,詳後述),就附件一編號13至18部分復 轉交第二層收水被告徐垚天,再層轉交付不詳上游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向他人詐取 金錢,且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甲○○、徐垚天對此 亦可得而知。被告甲○○、徐垚天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等為圖個人報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暐增」指 示,自人頭帳戶內提取款項或收取款項,並輾轉交付不詳上 手,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而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 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甲○○、徐垚天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無訛。
二、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甲○○、林曉蘋徐垚天):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訛騙如附件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令 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掌控,形式上與 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其中附件一編號7部分未 匯款成功,仍構成洗錢未遂,詳後述),使該集團得以藉由 該人頭帳戶「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詐欺集團 以人頭帳戶取得款項,復遣「車手」即被告甲○○領出,交付 「第一層收水」(被告林曉蘋為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8部 分之第一層收水),輾轉交付「第二層收水」(被告徐垚天 為附件一編號13至18部分之第二層收水)收取並交付上手, 當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酌之被告甲○○、徐垚天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 對無端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並以之提領鉅款轉交陌生之人, 或自陌生之人處取得鉅款再轉交陌生之人等行為事涉詐欺不 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或所在 等節,當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徐垚天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承認一般洗錢犯行,是就附件一編號1至19(被告甲○○) 、附件一編號13至18(被告徐垚天)等部分,其等主觀上應 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屬明確。至就 附件一編號4至6、8至18部分,被告林曉蘋所為客觀上已該 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且其 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經營網路賭博之賭博犯罪所得,仍屬 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縱依被 告林曉蘋所辯內容,其仍構成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已如上貳、二、㈣論述。
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徐垚天):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甲○○、徐垚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自己所供犯罪情節、具結證述,及卷附相關非供述證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各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復由「郭暐增」掌機,遣「車手」提款交款、由「第一 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再輾轉交回上游,具 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甲○○、徐垚天外,尚包括電信機房之不 詳成員、「郭暐增」、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之不 詳成員、向「第二層收水」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及其他多數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被告甲○○、徐垚天知 悉此節,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第 二層收水」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 組織構成要件。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7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說明(被告甲○○):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件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11時2 8分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 戶,然該筆款項未能成功匯出,於當日即經回存等情,有聯 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01035014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9頁),該部分款 項既未成功匯出至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未取得詐欺款 項之管領能力,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
 ㈡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 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 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 共同詐欺行為運行模式,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 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縱詐得款項未成功匯入同附件編號所示 人頭帳戶,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惟依上開論旨,仍應構成一般洗錢之未遂罪 。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9之犯罪事實,核被告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認被告甲○○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於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告知此 部分未遂行為之法律評價(本院卷一第174、270、356頁、 卷二第20頁),足以保障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應予指明 。
 ⒌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固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之法 條,但已敘明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被告甲○○提款並交付收 水人員收取等洗錢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 詐欺部分復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告知被告甲○○此部分 所犯法條之旨,使被告甲○○具辯論之機會(審訴288卷第26 、36、50頁、本院卷一第58、174、270、356頁、卷二第20 頁),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林曉蘋
  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8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林曉蘋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垚天
 ⒈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徐垚天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徐垚天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關於接續犯之說明: 
 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0、12至14、16、18至19所示犯罪事 實,被告甲○○在同一編號下所為數次提款行為,各別係基於 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就其在同一編號下所為多次提款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就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9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各別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 犯罪事實,被告徐垚天各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 罪事實,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