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21號
TPDM,110,訴,1021,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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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欣



賴永智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賴婉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欣被訴共同傷害林雅惠部分無罪。
李東欣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永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欣與被告賴永智(已歿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素不相識。被告賴永智偕同妻子即告訴人林雅惠( 已歿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至被告李東欣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控肉飯小吃攤消費,因認被告李東欣之妻子算錯帳,與被告 李東欣發生爭執,被告賴永智遂抽出隨身攜帶之甩棍示威, 被告李東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見狀,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賴永智,雙方因 而互為毆打,告訴人林雅惠試圖上前阻擋,亦遭A男推倒在 地及踩踢,致其因而受有右眼眶、右手腕瘀腫痛及右踝擦挫 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雅惠告訴,因認被告李東欣與A男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東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李東欣、被告賴永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鄭金和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調閱管制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東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結帳之糾紛,與 被告賴永智發生爭執,雙方互為拉扯,致被告賴永智受傷之 行為,但堅詞否認涉有與A男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雅惠之犯行 ,辯稱:我只跟被告賴永智拉扯,跟告訴人林雅惠沒有任何 接觸,她在拉她老公即被告賴永智時,被告賴永智把她推開 ,然後他們就一起摔倒;我不認識A男,A男所為與我無關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東欣有於上揭時、地,因結帳之糾紛,與被告賴永智 發生爭執,雙方互為拉扯,致被告賴永智受傷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李東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 字卷第7至9、100頁,本院卷第136、137頁),核與被告賴永 智、林雅惠所指述之情節(偵字卷第13至15、19、20、108頁 )及證人鄭金和所證述之情節(同上卷第23、24頁、調偵字卷 第25、26頁,本院卷第127、128、13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調偵字卷第31至40頁);復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125、126、139至185 頁)。又告訴人林雅惠受有右眼眶、右手腕瘀腫痛及右踝擦 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45、4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時指證:我老公賴永智李東欣 有消費糾紛,結果對方還有對方的朋友一起來打我的老公, 過程中我有拉開我的老公,防止他被對方兩人毆打,我卻被 李東欣的朋友推倒,然後被李東欣的朋友踩傷;我右手跟右 腳有被人踩傷,然後眼睛被李東欣的朋友踢傷等語明確(偵



字卷第20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衝突伊始,被告賴 永智先出手推被告李東欣,被告李東欣隨即反擊,雙方雙手 互為揮擊、拉扯。而A男見狀,並上前對被告賴永智揮出一 拳,三人並互為拉扯、推打,被告李東欣、A男並有於同時 出拳往下搥打被告賴永智之行為,然在衝突過程中未見被告 李東欣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林雅惠之舉,於監視器影像中僅見 A男為越過告訴人林雅惠攻擊被告賴永智時,有將告訴人林 雅惠往左下拉扯之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林雅惠重心不穩, 向左方摔倒在地上的情事(本院卷第125、126頁及相關影片 畫面擷圖),足見被告李東欣辯稱其只跟被告賴永智拉扯, 跟告訴人林雅惠沒有任何接觸等語,並非無稽;且告訴人林 雅惠之所以摔倒在地,亦係因A男拉扯之故,故檢察官起訴 書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A男所致,亦屬有據,是本案重點在 於被告李東欣與A男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A男傷 害告訴人林雅惠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式,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實務上就共同正犯 之成立一般習用「犯意聯絡」之用語,然從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可知,並非多數行為人間有聯絡之行為即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首要者仍在於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 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 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 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告訴人林雅惠雖指稱A男為被告 李東欣的朋友(偵字卷第20頁);被告賴永智亦指稱A男是被 告李東欣的朋友,是伊與被告李東欣爭吵後,被告李東欣去 店外叫來的,他叫了3、4個人過來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 院卷第62頁),以資說明被告李東欣有與A男事前議妥共同傷 害被告賴永智與告訴人林雅惠之事。惟從西園路二段140巷3 3號旁之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從被告賴永智拿出甩棍 後至其與被告李東欣互毆前之這段時間,被告李東欣固有離 開其店面,但僅其太太隨從,返回其店面時,後無其他夥同 之男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調閱管制表附 卷可參(偵字卷第55、56頁),是尚難徒憑告訴人林雅惠及被 告賴永智之指述,逕認A男係被告李東欣於與被告賴永智發 生爭執後,從店外找來的;且從前述衝突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可見被告李東欣爭執、拉扯、攻擊之對象均是被告賴 永智,而非針對告訴人林雅惠,是亦難僅憑其等所言,據以



推論被告與A男事先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雅惠之犯意聯絡 。另當A男將告訴人林雅惠拉倒在地後,被告李東欣固供述 其有見告訴人林雅惠與被告賴永智一起跌倒等語(本院卷第5 0頁),但從影像畫面中未見被告李東欣有趁告訴人林雅惠倒 地而加以攻擊之行為,業如前述,故亦無從認被告李東欣就 A男傷害告訴人林雅惠之行為有事後參與,而成立相續共同 正犯。
 ㈣從而,被告李東欣與A男並無傷害告訴人林雅惠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告訴人林雅惠所受傷害,自無庸共同負傷害罪 之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東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李東欣已 有與A男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雅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 難認被告李東欣就A男傷害告訴人林雅惠之行為成立共同正 犯,是就告訴人林雅惠所受傷害部分即應為被告李東欣無罪 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李東欣於上揭時地,與A男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賴永智,並於扭打中將其推倒 在地,致被告賴永智受有後頸挫傷、左前胸挫擦傷、右上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賴永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被告李東欣,致被告李東欣受有右側顏面部、右側頸部及 左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李東欣賴永智分別告 訴,因認被告李東欣賴永智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李東欣賴永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李東欣賴永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李東欣、賴 永智於110年11月1日調解成立,被告李東欣賴永智互相撤 回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被告李東欣賴永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9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關於被告李東欣被訴傷害被告賴永智部分及被告賴 永智被訴傷害被告李東欣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被告李東欣撤回對被告賴永智告訴之不受理事由 發生在被告賴永智死亡之前,故以之為本案不受理之事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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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