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16號
TPDM,110,易,61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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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柏鈞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2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052、29605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簡字第1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柏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易柏鈞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或同年12月間某日時,提供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易柏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23日,李佳穎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羽」(張 傑羽)、「Wu.Jie」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透過dealgloobal-exptrade.com交易平台,投資人民幣、萊 特幣、乙太幣、美金,獲利可期等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



易柏鈞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12月26日,陳偉瑋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nna」、 「富比世客服」、「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透過GKD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陳偉瑋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5時52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5萬元至上開易柏鈞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
 ㈢於109年12月28日,林雅萍透過廣告連結而將LINE暱稱「JHF 微網賺」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恆聚富國際押注,獲利可期等語,致林雅萍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0年1月5日下午5時19分、2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 、1萬元至上開易柏鈞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㈣於109年12月14日,賴宥宏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Jack FSM首席分析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透過新禾科技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賴 宥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2分、4時8分、23 分、2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000元、5萬元、5萬元至上 開易柏鈞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1月5日,丁健洲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而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富比世科技遊戲,投資 獲利可期等語,致丁健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易柏鈞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㈥於110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彭千惠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富比世科技 遊戲,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彭千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易柏鈞之第一銀行帳 戶內。
 ㈦於109年10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林芳郁透過臉書結識LINE I D「@091reeaa」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 集點活動,儲值2,000元可獲利數千元等語,致林芳郁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32分、36分、40分、 42分、5時16分、18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1萬元、1萬元 、5,000元、2萬元、5萬元至上開易柏鈞之第一銀行帳戶内 。
 ㈧於110年1月5日前之1月初某日,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 過Instagram私訊向王榮陞佯稱在「http://ttt.global-exp trade.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 榮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圑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5日1 7時許,使用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39,000元至上開易柏鈞之第一銀行帳戶内。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偉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賴宥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健洲彭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芳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榮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易柏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3854卷第9至11頁;偵14204卷第227頁正反面;偵23342卷第 4至5頁反面;偵25052卷第13至18頁;偵15177卷第7至8頁反 面;偵21596卷第13至16頁;偵22796卷第6至8頁;偵14204 卷第8至9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34頁、第335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穎陳偉瑋、林雅萍、賴宥宏丁健洲、彭 千惠林芳郁王榮陞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1596卷第9至11 頁;偵22796卷第9至10頁反面;偵23342卷第15至28頁;偵1 5177卷第9至10頁反面;偵14204卷第36至37頁;偵14204卷 第38至39頁;偵25052卷第19至21頁;偵3854卷第19至22頁 ),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047 7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榮陞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健洲之臉書社團文章截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千惠之手機網銀交易畫面翻 拍、告訴人賴宥宏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



截圖、告訴人李佳穎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及遠東商 銀存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陳偉瑋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畫面 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林芳郁之網路銀行交 易截圖等在卷可據(偵3854卷第63至65頁;偵15177卷第20 至31頁背面;偵14204卷第104至111頁;偵14204卷第124頁 ;偵15177卷第43至48頁、第54至56頁;偵21596卷第38頁背 面至39頁、第43至44頁;偵22796卷第20至59頁;偵25052卷 第23至3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所稱喝酒時認識的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係以12,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本案第一銀行 之帳戶以供匯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20 歲之年齡與社會歷練,及政府早以不斷宣導勿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時空背景下,被告應知收購帳戶之人會將 其帳戶用作非法用途,且依其所述,其明知對方收購帳戶之 用途是匯兌,若匯入之款項並無不法且無需使金流及背後之 犯罪者難以查緝,何需耗費金錢向無關係之人收購帳戶,是 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收購者及共犯之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一事應有認識,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罪,足可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並非可採,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事 實欄第一段所示之8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或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8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0年度偵字第25052號 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幫助洗錢罪,然被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幫助洗錢之



事實,且此法條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2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 並無妨害,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 本案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 行之悔悟態度,且事後亦有與告訴人李佳穎陳偉瑋、林雅 萍、賴宥宏丁健洲彭千惠林芳郁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 行(見本案易字卷一第257至274頁、第279至282頁、第285 至286頁),告訴人王榮陞部分則因告訴人王榮陞未到庭, 故未能調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月 收入3萬元,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 被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 實欄第一段所示之8位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該存摺 、提款卡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執行沒收顯有 困難,若事實上無法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 具有之財產價值亦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因此獲得報酬12,000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6頁),此1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 前某日時許,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告訴人吳鉫翔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 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鉫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 午5時12分、14分、23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29, 985元至上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16分許,告訴人林凱逸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購物商品未領取,會重複扣款,請求 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凱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29,985至上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1月8日下午7時24分許,告訴人吳立翔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高級會員,會重複扣 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立翔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57分許,匯款19,123元至上開被告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告訴人易淑華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等語,致告訴人易淑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匯款29,912元至上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內。
 ㈤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告訴人林渝鈞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因個資外洩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 語,致告訴人林渝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 7分許,匯款19,987元至上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內。
 ㈥於110年1月8日下午6時9分許,告訴人黃柏泓接獲詐騙集團來 電,對方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 語,致告訴人黃柏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7 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內。
 ㈦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告訴人蔡宛凌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遭駭客攻擊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等語,致告訴人蔡宛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匯款99,988元至上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叁、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經被告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11至127頁、第223至242頁、第347至348頁) 。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為同一行為,是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犯行,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論併罰,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05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 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 8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19日20時許,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詹喆 熙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使用ATM匯款解



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 年1月8日18時8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貳、查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免訴 ,且此部分提供帳戶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無一罪關 係,則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江宇程、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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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