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淇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力綱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忻喆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辛瑋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羅國庭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袁韶佑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凱迪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弘淇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11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力 綱、李忻喆、張鈞庠(張鈞庠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辛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羅國庭、 袁韶佑、林凱迪,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參拜,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時,與洪文德所駕駛搭載黃耀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行車糾紛,莊 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 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莊弘淇駕駛A車、陳辛 瑋駕駛B車追逐洪文德所駕駛之C車,待C車駛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停等交通號誌之際,由莊弘淇駕駛A車急停至C車 左前側,再由陳辛瑋駕駛B車自後撞擊C車,致C車往前撞及 陳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陳力綱、 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再分別手持開山 刀、棒球棍、鐵鎚、辣椒水等兇器,朝C車車身揮擊,並對 洪文德、黃耀宗噴灑辣椒水,致洪文德受有右手擦傷、左肘 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洪文德上開車輛車窗破裂 受損,黃耀宗則受有雙眼紅腫刺痛之傷害(被告等人所涉傷 害、毀損罪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撤回 告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 揭「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 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
,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 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 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 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 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 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 ,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 。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 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 「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 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 、袁韶佑、林凱迪涉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被告莊弘淇、 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洪文德、黃耀宗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陳政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及翻拍相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辣椒水3罐、棒球棍1支、開山刀1把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羅浚峯、 袁韶佑、林凱迪固均坦認案發當下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 其等均稱原係因要約往青山宮拜拜、吃飯,故一起行動,途 中意外發生行車糾紛,始衍生本案犯行;被告莊弘淇辯護人 稱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 僅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參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要旨,本案應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陳力綱辯護人稱本案聚集的原因就是要去拜拜,發生衝 突是因為行車糾紛的偶發原因,並沒有再次聚集的問題,不 符合法律上聚集的要件;被告李忻喆辯護人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本案所犯情形侵害社會秩序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損 害輕微,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對於被告請從輕 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被告陳辛瑋辯護人稱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指出,可知本罪之成立 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 ,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 認識,方足夠成本罪,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聚集,且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羅國庭辯護 人稱被告等主觀上應僅係為了教訓被害人,並無妨害秩序之 故意、行為人的強暴脅迫行為是針對特定人為之時雖然客觀 上如已影響公共秩序,但如果主觀上欠缺妨害秩序的犯意, 不能以刑法第150條論處;被告袁韶佑辯護人稱被告自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因此 撤回告訴,被告亦於鈞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被告林凱迪辯護人稱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係相對加重條件,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到案說明 且坦承犯行,與告訴均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 ,顯見被告深有悔意,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引起之偶發事件且 時間係在深夜,往來群眾非多,堪認本案情節尚非重大,對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有限,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 林凱迪因駕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參拜時,與告訴人洪 文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黃耀宗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業經 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 林凱迪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洪文德、黃耀宗於警詢中、偵 查時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陳大致相符, 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辣椒水3罐、棒球棍1支、開山刀 1把等可佐,堪認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 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確持辣椒水3罐、棒球棍1支、開山 刀1把下手對告訴人洪文德、黃耀宗施強暴之用,另本案案 發地點為馬路上,乃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 進出之處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則被告莊弘 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攜 帶凶器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洪文德、黃耀宗下手施強暴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應審究之處,厥為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 、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是否確有「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 意思」,即有無聚眾施強暴之主觀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歷史解釋、體系觀察與聚合犯之主觀 意思探討:
⑴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4點稱:實務見解有認本條 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 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乃立法 者對刑法第150條進行法律解釋及適用之際,所為「歷史解 釋」(或稱主觀解釋)方法運用之素材,雖未必然拘束司法 部門,然仍應納入全盤考量之中,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精 準、正確。
⑵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中,基於立法者對該 條文所在之章節及條文結構等體例安排,足見本罪保護之法 益,除有社會安寧秩序外,亦有確保國家公權力威信及行使 無礙,進而間接保障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制度性功能。再 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甚至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而構成同條第2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者,更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高可 調整為法定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相較刑 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而言,同樣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且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則對於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僅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
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條文所示之法律效果觀之,均較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更遑論一旦具備刑法第150條第2項 各款事由時,因而所生之刑罰加重效果,故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各款之適用,自不宜過寬。
⑶再酌以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聚合犯之立法,於 學理上與同須多數人參與始能構成犯罪之對立犯(如刑法第 237條之重婚罪及前經司法院解釋第791號宣告失其效力之刑 法第239條通姦罪等規定),同列為必要共犯,然聚合犯係 基於「共同意思」,而具有對聚眾犯行論以同一罪名之基礎 ,故須深究「共同意思」之意涵,始能將扮演首謀、在場助 勢及下手實施等不同角色之行為人,一起納入同一罪名之下 ,令其等負責。鑑於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 在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共同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行為人固無庸親自為強暴脅迫之實行 ,然若有意利用其他參與聚眾者行為一致之力量,並可預見 彼等行為目標一致,亦即,其將藉由聚眾之力隨時對目標施 以強暴脅迫之舉,即有「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 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意思」,而應 論以本罪之聚眾犯。至於本罪列舉之不同行為態樣,因而於 主觀上所要求之「首謀意思」、「下手實施暴行意思」及「 在場助勢意思」,則均屬「行為意思」。蓋犯同一罪名但扮 演不同角色之行為人,立法上將之異其處罰,若不同角色者 有數人,更分別為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評價,然仍與聚眾 犯之「共同意思」內涵有別。申言之,由上述刑法第150條 修法理由引用「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以觀,無疑指:除行為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 ,且於主觀上亦須具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意思 外,更應有「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 認識」之共同意思,始足構成本罪。(參見蔡墩銘教授所著 「論聚眾犯之共同意思」,法令月刊,第39卷第5期,民國7 7年5月,第9頁至第10頁)
⑷從而,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 韶佑、林凱迪所為,除須具有下手對告訴人洪文德、黃耀宗 實施強暴之行為故意外,尚應探究彼等是否有「共同為實施 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 之「共同意思」存在,方可滿足聚眾施強暴罪之主觀要件。
⒉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 林凱迪對於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對告訴人洪文德、 黃耀宗施強暴之情,已認定如前,亦坦認其等下手施強暴之 事實,堪認主觀上有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意思」無疑,然而 :被告莊弘淇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現場有行車糾紛,我 們要去青山宮吃飯拜拜,我們在找路」、於偵查中陳稱:「 (案發當下,你們2台車是事先約好一起開車到青山宮,而 剛好皆開車到上開路口嗎?)約好」、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跟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林凱迪好像是約要去拜 拜,去哪裡拜拜我不記得了,後面好像發生車禍...」(偵 卷第55、349頁、審訴卷㈡第176頁);被告陳力綱於警詢中 供稱:「我們當時原本要去拜拜後要準備吃宵夜,而我當時 在自小客貨ANB-2607號上睡覺,突然聽到有人與對方起口角 ...」、於偵查中陳稱:「...我們那天去拜拜、吃宵夜」、 「(案發當下,你們2台車是事先約好一起開車到青山宮, 而剛好皆開車到上開路口嗎?)是。我們是拜拜」、「(自 小客車AXV-5058是怎樣與你們起衝突的?)是。我們先去拜 拜,再去吃東西。他們在路上行進的時候嗆我們,嗆什麼我 忘記了,就是嗆我們,我們就追過去」、「(事發當下,是 你們兩部納智捷的誰和誰先聯絡,講好要一起攻擊自小客車 AXV-5058?)沒有。我看到朋友跟對方起衝突,我原來想要 去勸架,但是對方髒話連篇,所以我才會拿刀去嚇嚇對方」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是去拜拜而已,在路上跟告 訴人有些小爭執,當天我們先去吃飯,吃完飯去拜拜,才會 在路上跟告訴人生爭執,後來才會有本案的行為」(偵卷第 25、270至271頁、審訴卷㈠第101頁);被告李忻喆於警詢中 供稱:「我們當時原本要去青山宮拜拜後要準備吃宵夜,我 當時是給車牌000-0000駕駛莊弘淇所乘載,而我們當時是跟 另一台友人車輛牌號ALH-8766號行駛,而ALH-8766那台車跟 人家另外發生糾紛並有碰撞...」、於偵查中陳稱:「(案 發當下,你們2台車是事先約好一起開車到青山宮,而剛好 皆開車到上開路口嗎?)是,我們本來要去青山宮拜拜,結 果廟沒開,這是我們要回程的路上,不是要去青山宮的路上 ,我們是在回程在該處與人發生糾紛」、「(與另一台車的 人為何會聚集在該路口?)我們當天約有一起去青山宮拜拜 ,也同時從青山宮回程,所以剛好同時經過該路口,我們事 發前及事發後,沒有用手機互相聯絡下來打他,我是第一個 下車,我並沒有看另一台車的人有無下來」、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們原本要去青山宮拜拜,結果在路上經過,就遇到 那台車,就發生行車糾紛,對方跟我們發生衝突」(偵卷第
45、394至395頁、審訴卷㈡第398頁);被告陳辛瑋於警詢中 供稱:「當時我開車自小客車號:000-0000載著林凱迪、羅 國庭、袁韶佑三人前往青山宮拜拜及友人莊弘淇駕駛車號00 0-0000載著張鈞庠、李忻喆、陳力綱與自小客車號000-0000 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我就追上前想與對方理論,結果對 方突然急煞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我一時煞車不及,就 撞上去了,然後我車上之三位友人就下車與對方理論,我不 知道他們有攜帶武器也不清楚為什麼打起來...」、於偵查 中陳稱:「(案發當下,你們2台車是事先約好一起開車到 青山宮,而剛好皆開車到上開路口嗎?)約好」、「(你們 之中是誰和另一部納智捷車上的人聯絡的?)沒有互相聯絡 ,另一部車上的人是自動自發下車」、「是不小心,先車禍 才發生衝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我這台車跟被害人發 生車禍,可是我是開車的...洪文德下車講話比較衝,所以 才跟他起口角...(偵卷第79、349至350頁);被告羅國庭 於警詢中供稱:「我們當時原本要去拜拜後要準備吃宵夜, 一直繞找不到青山宮,我就在路上詢問小客車駕駛青山宮在 什麼地方,而該名駕駛對我口氣很差,後來該名駕駛就自己 上車離去,我與我的友人所駕駛小客貨ALH-8766上前追那名 駕駛並想找他理論,而對方該名駕駛也沿路逼我們車,最後 在成都路與昆明街口攔下小客車牌號000-0000...」、於偵 查中陳稱:「(案發當下,你們2台車是事先約好一起開車 到青山宮,而剛好皆開車到上開路口嗎?)是」、「告訴人 在行車的時候按我們喇叭、嗆我們,對我們罵三字經」、「 我們是一起出去,打算一起回三重,沒有說好,看到就下車 揍被害人」、「...告訴人先在路上嗆我們,接著在路口停 紅燈時,被陳辛瑋不小心撞上」(偵卷第35、452至453頁) ;被告袁韶佑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8人準備前往青山 宮拜拜,但找不到路,故在附近尋找青山宮,後來找不到, 打算先去吃東西,當時有台賓士車AVX-5058號對我們超車、 逼車,車上大家皆心生不滿,於是我們就追逐那台賓士車, 當時遇上紅燈,賓士車急煞車,我們也煞車不及就追撞上去 ,當時我們要下車瞭解狀況,對方就先對我們嗆聲,於是就 起了口角,發生衝突...」(偵卷第67頁);被告林凱迪於 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本來要去拜拜,路過萬華區成都路 與昆明街口時向自小客AVX-5058號問路,可是他們嗆我們, 所以我們就對他們的車輛毀損,並噴他們辣椒水...」、於 偵查中陳稱:「(案發當下,你們2台車是事先約好一起開 車到青山宮,而剛好皆開車到上開路口嗎?)約好」、於本 院審理時稱:「那天是跟那幾個朋友一起去拜拜,結果路上
跟對方發生行車糾紛,後來在路上起衝突...沒有人指揮我 們去拿武器,當時有跟對方發生行車衝突,有起口角,大家 可能因為一時衝動...」、「我記得當天是我們在案發地點 跟對方發生行車糾紛,才有後續吵架的事情」(偵卷第88、 349頁、審訴卷㈡第103、398頁)。
⒊審酌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 佑、林凱迪以上對於其等聚集原因係為前往青山宮拜拜及吃 飯,所述均為一致,再以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 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所為之供述,足見彼等對「 當時是要去青山宮拜拜吃飯」、「後來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才下車」各節之供述,均屬一致,復被告莊弘淇、陳力綱 、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自始坦認全部 事實及被訴犯行,應無刻意虛構供陳之必要,故彼等上開所 述,應可採信。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 國庭、袁韶佑、林凱迪於聚集見面之初,並不具「共同為實 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 」之「共同意思」,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 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攜帶凶器聚眾對告訴人洪文 德、黃耀宗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依 既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 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滿足本罪之主觀要件,尚無 從科以此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莊弘淇、陳力 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迪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莊弘淇、陳力綱、李忻喆、陳辛瑋、羅國庭、袁韶佑、林凱 迪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羅國庭經合法傳喚多次,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經查已出境多時;被告羅國庭、陳力綱、陳 辛瑋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公訴 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