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2號
TPDM,110,原易,1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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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簡憶庭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
5號、110年度偵字第1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6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17至3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UAWEI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李家慶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免訴。簡憶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月間,由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嘉」 上網張貼徵求打工者之廣告,內容大意為:註冊使用日商恩 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2 00號11樓,業於110年5月將其在台事業讓予恩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之AFTEE支付服務(即「先下單, 後付款」),以此方式幫忙在網路上下單購物,無需支付貨 款,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000元不等報 酬,以此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3、5、8、12、15、17、18、 20、22、23、26、27、28、29、30所示實際被害人陷於錯誤 ,誤認依指示下單購物無須負擔任何購物價金與買賣交易責 任,即於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恩沛公司AFTE E後支付金流服務在PCHOME購物網站上下單購買李家慶等人



所指定之商品,並寄到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地址, 使前揭實際被害人受有遭恩沛公司追償貨款之風險;李家慶 等人即以上開請人代為下單之方式,使恩沛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17至37所示之購買者均有支 付貨款之意思,而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17至37所示 之購買者使用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李家慶等人於收受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17至37所示之商品後即予以轉賣變 現,卻未支付商品之貨款予先行墊付貨款之恩沛公司,致恩 沛公司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17至37所示之貨款損 害。
二、簡憶庭與林玉萍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間,由林玉萍自行 或委由他人上網張貼徵求打工者之廣告,內容大意為:註冊 使用恩沛公司之AFTEE支付服務,以此方式幫忙在網路上下 單購物,無需支付貨款,即可賺取報酬,以此方式使附表二 編號2、3、5、7、9、10、16、19、21、28、32、33、34、4 3、44、49、50、52、55、59、63、66、68所示實際被害人 陷於錯誤,誤認依指示下單購物無須負擔任何購物價金與買 賣交易責任,即於附表二前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恩沛 公司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在PCHOME及東森購物等網路購物 平臺上下單購買林玉萍所指定之商品,並寄到如附表二前揭 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地址。簡憶庭、林玉萍即以上開請人代為 下單之方式,使恩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 0所示之購買者均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同意附表二編號1至 70所示之購買者使用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寄至指定地點後,由簡憶庭於收受商品後轉交予林玉萍 將之轉賣變現,卻未支付商品之貨款予先行墊付貨款之恩沛 公司,致恩沛公司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貨款損害。三、案經恩沛公司、李忠晏、李○婷(以下遮隱姓名者均為案發 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均詳卷)、張○薰王宣筑、林晏佳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㈡記載被告簡憶庭、林玉萍所為之詐 騙犯行係如附表二所示(即編號55所示實際被害人王宣筑、 編號68所示實際被害人臧怡雯均包括在內),然卻於起訴書 第6頁記載「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簡憶庭2人亦涉有詐騙 王宣筑、臧怡雯及陳玉華等3人,惟依卷內…(略)據此以觀



,要難遽認被告等亦有詐騙王宣筑等人,惟此與上開起訴之 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檢察官上開論述固自相矛盾,然因檢察官並 未就被害人王宣筑、臧怡雯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對被告簡憶庭就被害人王宣筑、臧怡雯下單購物之犯罪事實 的起訴效力仍存在,不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另記載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論述而影響,本院自應一併就被害人王宣筑、臧 怡雯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5、68所示)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起訴書就被害人陳玉華部分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上段所 述),且此部分犯行並未記載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顯 未經起訴,檢察官逕以111年8月17日111年度蒞字第8252號 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簡憶庭與共同被告林玉萍就被害人陳玉 華下單購物部分亦共犯詐欺取財罪,並應與本案起訴之其他 部分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50至451頁),並不 生起訴效力,自不在本案應調查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 。
叁、檢察官雖以110年11月17日、111年8月5日補充理由書分別表 示:「被告李家慶所涉詐欺犯行如附表一所示共37次,其中 附表一編號所示1、3、5、8、12、15、17、18、20、22、23 、26、27、28、29、30、34之部分,其所為詐欺犯行並同時 詐欺被害人翁依婷等人,至附表一所示其餘使用日商恩沛後 支付服務之人,因經通知未能到案或主張個人名義遭冒用, 則不另認屬遭詐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所示2、3、5 、7、9、10、16、18、19、21、23、28、32、33、34、43、 44、49、50、52、55、59、63、66、68之部分,其所為詐欺 犯行並同時詐欺被害人張青柔等人,至附表二所示其餘使用 日商恩沛後支付服務之人,因經通知未能到案、主張個人名 義遭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4、20、25、13、35、40、42、 51、56、57、58、60、70)或由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8 及65),則不另認屬遭詐欺之被害人」等語,惟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各購買者既均經起訴書認定為被告李家慶、簡憶庭 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不能僅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為 上述被排除之人不屬遭詐欺之被害人,即把此部分均當作未 曾起訴,是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全部購買者是否有遭到 被告李家慶、簡憶庭詐欺,均為本案審理範圍。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家慶、簡憶庭及 被告簡憶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04至107頁、 第253至2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簡憶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15卷一第195至1 9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09、110頁、第158頁、原易字卷 一第100頁、第250頁、原易字卷三第77頁),且經證人即恩 沛公司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孟憲安、證人即被告李家慶之配 偶鄭雯玲、證人即被害人翁依婷、曾苡絜、黃貞樺、石欣昀 、陳佳怡、黃嬿庭、吳羚羽、翁語嬣、柯品妍林雅涵、葉 家祥、藍翊庭、高信梅、張青柔、李紘越、蘇芊伃、林妏珊 (附表二編號7實際被害人之母)、郭家豐紀思妤林韋 慈、劉鳳玲、劉家綺、林意汶、何承弘、官洺鋆(附表二編 號44實際被害人之父)、江○璇、洪○貞、金○樺、葉芷吟黃○軒彭素卿(編號66實際被害人之祖母;彭素卿雖於警 詢中表示提出告訴,然其並非本案被害人,亦無證據可證其 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有告訴人適格)、臧怡雯、證 人即告訴人張○薰李忠晏、李○婷、王宣筑等人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1515卷一第47至49頁、第61至69頁;偵10116卷一 第45至49頁、第63至64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19至152頁、 原易字卷二第233至445頁),並有恩沛公司提供之各網路電 商平臺PCHOME等之下單交易資料(詳細資料見光碟內檔案) 、告訴人張○薰李忠晏、李○婷、王宣筑之報案資料、告訴 人張○薰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證人張○薰、李○婷、王宣 筑、彭素卿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共同被告林玉萍遭扣案之 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2月2 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 鄭雯玲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515卷二第13 頁;偵10116卷一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5



1頁、第167至175頁、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7頁;偵151 5卷一第77至83頁、第97至111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17至2 18頁;下單交易資料光碟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 存放袋),並有被告李家慶之手機(使用門號0979633387號 )1支及共同被告林玉萍之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李家 慶、簡憶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慶、 簡憶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慶、簡憶庭所為,就詐欺告訴人恩沛公司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家慶就詐欺附表 一所示實際下單購買者(即實際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簡憶庭就詐欺附表二所示實際 下單購買者(即實際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恩沛公司及下單購買 者均係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詐欺所取得之財物係在購 物平臺上下單訂購之商品,就同一物不會同時對告訴人恩沛 公司及下單者均構成詐欺取財,故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對告 訴人恩沛公司及下單訂購者均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本案之交易流程係恩沛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誤認下單者 均有意給付貨款,因而願意提供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使 下單者可以先取得訂購之商品,嗣後再給付貨款給恩沛公司 ,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人為恩沛公司,下單訂購者係 因誤認代為下單不需給付貨款、不會遭到貨款追償,因而同 意提供代為下單之勞務,是被告2人對下單訂購者所為犯行 應為詐欺得利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罪名部分亦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17日審判程 序中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是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李家慶與「王嘉」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憶庭與共 同被告林玉萍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有手段及目的之 關係(利用他人代為下單而得以不付貨款即取得貨品),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李家慶就附表一編號22、23之下單行為均係透過被害人 林雅涵所為,且下單時間僅相隔2分鐘,行為時點顯然密接



;編號24、25之下單行為訂購者相同,且下單時間僅相隔2 分鐘,行為時點顯然密接;編號26、27、28之下單行為均係 透過被害人葉家祥所為,且3次下單時間均在同一個小時內 ,行為時點亦屬密接,是被告李家慶就附表一編號22、23、 編號24、25,及編號26、27、28所示之下單行為,應各屬接 續犯意之一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
㈤被告李家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17至37所示下單購物行 為,除編號22至23、編號24至25、編號26至28部分,分別屬 接續一行為外僅論一罪外,其餘各次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 各次詐欺之被害人亦有所不同,是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即被告李家慶本案所犯共32罪)。被告簡憶庭就附表二編 號1至70所示下單購物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各次詐 欺之被害人亦有所不同,是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即被 告簡憶庭本案所犯共70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家慶就附表 一所示全部下單行為、被告簡憶庭就附表二所示全部下單行 為,均各屬接續行為,均僅論以一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應予分論併罰 (見本院院易字卷一第107至108頁),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111年8月15日補充理由書雖稱附表二編號35、45係使 用同一門號註冊AFTEE服務,附表二編號61、64係使用同一 門號註冊AFTEE服務,故被告簡憶庭就上開4次下單行為,僅 論2次對告訴人恩沛公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上開4次下單 行為均相隔數日,並非在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顯為不同之 犯意,縱然有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定 為接續犯意之一行為,併此敘明。
㈦被告簡憶庭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如附表二所示實際被害 人李○婷、張○薰、官○俊、江○璇、黃○軒、薛○涵於案發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被 告簡憶庭與實際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尚難預見前揭實際被 害人為少年,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憶庭明知前揭實 際被害人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慶、簡憶庭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利用他人之方式向提供 後支付金流服務之公司詐取財物,不但造成告訴人恩沛公司 貨款損失,又使遭利用下單者承受遭追償之風險,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並均與告訴人恩沛公司 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恩沛公司(調解筆錄見本院原易字 卷一第191至193頁、第321至324頁、第365至366頁),足認



頗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均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被 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李家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簡憶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78頁) 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家慶所為,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簡憶庭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李家慶於警詢時陳稱其為本案犯行之獲利共約48,000 元至68,000元(見偵1515卷一第27頁),被告簡憶庭於偵訊 中陳稱其收受一單商品可獲得150元至250元之報酬(見偵15 16卷第78頁),則前揭獲利或報酬分屬被告李家慶、簡憶庭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李家慶、簡憶庭均與告訴人恩沛公司調解成立 ,依調解筆錄分別需賠償告訴人恩沛公司249,757元、210,2 14元,若本案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可能因 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 造成被告2人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亦可能實 質上影響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獲償。從而,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李家慶遭扣案之手機1支(HUAWEI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且供聯絡本案使用,據被告李家慶 供陳在卷(見偵1515卷一第20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6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被告簡憶庭因本案雖曾遭扣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 完整號碼詳卷),然被告簡憶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聯 絡是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該門號之手機業已賣掉 ,本案遭查扣之手機並未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 三第70頁),且上開扣案手機業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簡憶庭 ,有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偵10116卷二第1 7頁),是難認上開曾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慶以上開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2、4 、6、7、9、10、11、13、14、19、21、24、25、31、32、3 3、34、35、36、37所示之購買者;被告簡憶庭與共同被告 林玉萍以上開方法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4、6、8、11、12 、13、14、15、17、18、20、22、23、24、25、26、27、29 、30、31、35、36、37、38、39、40、41、42、45、46、47 、48、51、53、54、56、57、58、60、61、62、64、65、67 、69、70所示之購買者,因認被告李家慶、簡憶庭就前揭被 害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家慶對附表一編號2、4、6、7、9、10 、11、13、14、19、21、24、25、31、32、33、34、35、36 、37所示之購買者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經證人張宜涵於警詢證稱:我沒有 印象曾於109年時註冊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於PCHOME購買Ap ple AirPods商品寄送至○○市○○區○○街00之0號,該筆訂單之 名字「白靈雪」是我時常用的暱稱,我的手機門號已經使用 很久,平常在班上我手機都放在桌上,有時會讓同學隨意拿 去使用,分享WIFI功能之類,我不曉得是不是被同學拿去利 用;我沒有收到AFTEE催款簡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5 至126頁)。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經證人林妍秀於警詢證稱:我沒有



印象曾於109年時註冊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並於東森購物購 買Apple AirPods2商品寄送至○○市○○區○○路000巷0之0號, 但我有在手機内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我當時唸花蓮慈濟科技 大學,我住在宿舍時,有時把手機放在桌上就出門,寢室的 門並沒有關,不曉得是何人可能拿走我手機與對方聯絡;AF TEE有以簡訊方式向我催款,我沒有去繳費也沒有理會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頁)。
 ㈢至附表一編號2、4、6、7、9、10、13、14、19、21、24、25 、31、32、33、35、36、37所示之交易,均未經購買者或與 下單相關之人為任何證述。
 ㈣據上,附表一編號11、34所示交易,用以註冊AFTEE之手機門 號使用者即證人張宜涵、林妍秀均證稱其等對此交易並不知 情、並非下單購物者,顯無從認為證人張宜涵、林妍秀有因 被告李家慶之行為而陷於錯誤遭到詐欺。至該2筆交易之實 際訂購者不明,與附表一編號2、4、6、7、9、10、13、14 、19、21、24、25、31、32、33、35、36、37所示之交易相 同,均無法認定實際下單者為何人,亦無從確認是否係遭詐 欺而下單,自難認被告李家慶有詐欺這些下單者之犯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憶庭對附表二編號1、4、6、8、11、12、 13、14、15、17、18、20、22、23、24、25、26、27、29、 30、31、35、36、37、38、39、40、41、42、45、46、47、 48、51、53、54、56、57、58、60、61、62、64、65、67、 69、70所示之購買者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以下證人證述提 及之手機門號,完整號碼均詳卷):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吳思華」名義所為之交易,經證人李欣 頻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於109年時以門號000*00*00*註冊A 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並於PCHOME購買商品寄至○○縣○○鄉○○路 0段000號,前開門號沒有提供他人使用,AFTEE沒有向我催 款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30頁)。
 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林羽芯」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林佩瑄 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註冊過AFTEE的會員,也沒有 在網路上購買過3C產品,AFTEE沒有向我催款等語(見本院 原易字卷二第246頁)。
 ㈢附表二編號13以「王力雄」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余俊霖於 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我辦過000*00*00*這支門號,AFTE E沒有向我催款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60頁)。 ㈣附表二編號18以「茹茹」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張忠樣於警 詢中證稱: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申請給我女兒使用,我 不知道前揭門號有無註冊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並於PCHOME



購買商品寄至○○縣○○鄉○○路00巷0弄00號等語(見本院原易 字卷二第264頁)。
 ㈤附表二編號20以「陳小村」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黃志願於 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於109年時以門號000*00*00*註冊註冊A 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並於PCHOME購買商品寄至○○縣○○鄉○○路 00巷0弄00號,前揭門號一直是我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我沒有收過AFTEE公司之催款簡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 二第272頁)。
 ㈥附表二編號23以「林政泓」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張家銓於 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000*00*00*這個門號註冊AFTEE後支 付金流服務並於PCHOME購買商品寄至○○縣○○鄉○○路000巷0弄 00號這件事,前揭門號之前借給我朋友使用,推測可能是我 朋友當初用的,我有接到AFTEE催款來電等語(見本院原易 字卷二第292頁)。
 ㈦編號25以「翁靜玉」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翁筱茜於警詢中 證稱:我被AFTEE催繳,我去查詢才發現我的PCHOME帳號被 盜用,該盜用者在PCHOME上訂購了AirPods搭配無線充電盒 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97至301頁)。 ㈧編號40以「王鴻毅」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游○甯(案發時未 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以「王鴻毅」名義 使用000*00*00*於109年2月1日21時33分在東森購物下單這 件事我不清楚,太久了,忘記了,門號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 ,我不認識「王鴻毅」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52至353 頁)。
 ㈨編號42以「夏欣然」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宋彗君於警詢中 證稱:以「夏欣然」使用000*00*00*於109年2月2日14時42 分在東森購物下單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沒有將前開門號借給 別人使用,不清楚為什麼AFTEE的紀錄中有該門號的購買紀 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56頁)。
 ㈩編號45以「歐一劭」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張義勝於警詢中 證稱:我沒有申辦000*00*00*這支門號,我沒有以「歐一劭 」名義使用0000000000於109年2月2日20時6分在東森購物下 單,我沒有使用過後支付人APP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 48頁)。
 編號51以「余美月」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余芳瑩於警詢中 證稱:以「余美月」名義使用000*00*00*於109年2月3日在 東森購物下單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沒有把門號借給別人使用 ,我不認識AFTEE之紀錄中以該門號下單的「余美月」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78至379頁)。
 編號56以「林辰辰」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林升宥於警詢中



證稱:以「林辰辰」名義使用000*00*00*於109年2月8日在 森森購物下單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沒有把門號借給別人使用 ,我不認識AFTEE之紀錄中以該門號下單的「林辰辰」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00至401頁)。
 編號57以「王曉葶」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王○婷於警詢中證 稱:以「王曉葶」名義使用000*00*00*於109年2月8日在森 森購物下單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沒有把門號借給別人使用, 我不清楚為什麼AFTEE之紀錄中有該門號的購買紀錄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04至405頁)。
 編號58以「陌凝」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陳淑惠於警詢中 證稱: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申請的,平常是我女兒使用 ,以「陌凝」名義使用000*00*00*於109年2月9日在森森 購物下單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有問過我女兒,她說沒有這件 事,我不曉得她有無把門號借給別人使用,我不認識「陌 凝」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08至409頁)。 編號60以「陳婷」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鄭○璇於警詢中證稱 :以「陳婷」名義使用000*00*00*於109年2月9日在森森購 物下單一事我忘記有沒有買過,我沒有把門號借給別人使用 ,我平常沒有在使用AFTEE這個APP,也不知道這個購買流程 ,不清楚為什麼AFTEE之紀錄中有該門號的購買紀錄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16頁)。
 編號65以「林瑜辛」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張竣能於警詢中 證稱: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姊申請給我使用,但於108 年3月至109年12月間是讓我當時的女友使用,我不知道該門 號於109年註冊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並於東森購物購買商品 的事,我不知道AFTEE有無催款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 26頁)。
 編號70以「李成」名義所為之交易,證人魏麗滿於警詢中證 稱:我沒有以000*00*00*這個門號於109年時在註冊AFTEE後 支付金流服務並於PCHOME購買商品,我沒有把門號提供給別 人使用,AFTEE沒有向我催款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48 頁)。
 至附表二編號6、8、11、12、14、15、17、22、24、26、27 、29、30、31、35、36、37、38、39、41、46、47、48、53 、54、61、62、64、67、69所示之交易,均未經購買者或與 下單相關之人為任何證述。
 依據以上㈠至各段證人所述,附表二編號1、4、13、18、20 、23、25、40、42、45、51、56、57、58、60、65、70所示 交易,用以註冊AFTEE之手機門號之申辦者(或名義上之申 辦者)或使用者即證人李欣頻、林佩瑄、余俊霖張忠樣、



黃志願張家銓翁筱茜、游○甯、宋彗君、張義勝、余芳 瑩、林升宥、王○婷陳淑惠、鄭○璇、張竣能、魏麗滿均證 稱其等對此交易並不知情、並非下單購物者,顯無從認為這 些證人有因被告簡憶庭及共同被告林玉萍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遭到詐欺。從而,以目前證據尚無法確認該17筆交易之實際 訂購者是誰,與附表二編號6、8、11、12、14、15、17、22 、24、26、27、29、30、31、35、36、37、38、39、41、46 、47、48、53、54、61、62、64、67、69所示之交易情況相 同,均無法認定實際下單者為何人,亦無從確認是否係遭詐 欺而下單,自難認被告簡憶庭有詐欺這些下單者之犯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家慶對附表一編號2、4 、6、7、9、10、11、13、14、19、21、24、25、31、32、3 3、34、35、36、37所示之購買者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 憶庭對附表二編號1、4、6、8、11、12、13、14、15、17、 18、20、22、23、24、25、26、27、29、30、31、35、36、 37、38、39、40、41、42、45、46、47、48、51、53、54、 56、57、58、60、61、62、64、65、67、69、70所示之購買 者涉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李家慶、簡憶庭無罪 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慶以前揭方式誘騙附表一編號16所 示被害人陳○如,使其利用PCHOME購物網站選擇以恩沛公司A FTEE支付服務下單購買李家慶等人所指定之商品,並寄到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指定地址,李家慶等人於收受附表一編 號16所示之商品後即予以轉賣變現,卻未支付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商品之貨款予先行墊付貨款之恩沛公司,致恩沛公司 受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貨款損害,因認被告李家慶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家慶以前揭方式使被害人陳○如陷於錯誤而為 其使用恩沛公司AFTEE支付服務下單購物之犯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 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被告李家慶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67至170頁、 本院原易字卷三第87頁)。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李家慶 被訴詐欺被害人陳○如及告訴人恩沛公司之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16所示)為相同之犯罪事實,雖前案中未就對本案告訴 人恩沛公司之詐欺取財部分論罪,然此部分如成罪,與被告 李家慶詐欺被害人陳○如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 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經 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6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簡憶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林玉萍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簡憶庭於109年1月間,在 宜蘭縣大同鄉光勳巷34號住處,利用網路連接至「臉書」網 站張貼「完全不用會費,操作個app即可領錢不用會費的工 作好好把握,名額有限,要做得再來,問問姐/哥別來,我 要的是人你要的是錢,一單就是1000$」之訊息,適被害人 鄭宜萱瀏覽該訊息而誤認免付費即可下單購物,旋以通訊軟 體「微信」與被告簡憶庭聯繫,被害人鄭宜萱即依指示下載 事後付款之軟體AFTEE,在PCHOME購物平台,選擇以該軟體A FTEE下單購買價值約9,650元之HTC牌U19e型號手機1只(含 贈品藍芽耳機),並指定將該商品寄送至○○縣○○鄉○○路000 巷0弄00號,由尚無法證明知情之簡大衛收受商品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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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