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御虎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御虎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行為部分無罪。其餘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范御虎於民國102年1月至5月間,僱用代號AW000-A109527號 女子(民國8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處之餐廳兼職打工 ,因而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自102年2月至同年5 月A女年滿16歲前之期間,利用前往大賣場採購食材之名義 ,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彩虹河濱公園場外停車場, 趁無人之際,親吻A女耳朵、臉部,復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之 方式親吻A女,並徒手撫之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以此方式 而為猥褻行為共10次,其中1次並有以手拉A女手部撫摸范御 虎生殖器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復於同時期,在上址餐廳廚 房內,趁無人在場時,親吻A女耳朵、臉部,復以舌頭伸入A 女嘴巴之方式親吻A女,並徒手撫之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 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20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御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本
院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 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A女、乙○○、丙○○、A女之父親 即A1、 A女之胞兄即A2(真實姓名年詳均詳卷)於偵查中證 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下稱 本院卷】第96頁),然查證人A女、乙○○、丙○○、A1、A2於 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 ,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乙○○、丙○○、A1、A2到庭行 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女、乙○ ○、丙○○、A1、A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 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 在卷(見偵字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277 頁、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47頁),且據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公開卷第149至150頁、第203至204頁、第253至254頁、 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 第219至220頁),復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為53年生,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係86年5月生,於被告 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5頁),又被 告於102年1月至5月間僱用A女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光復南路某處之餐廳兼職打工,因而知悉A女斯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乙節,亦據證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親A3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第319頁、第32 4頁),復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斯時就讀
之學校(學校名稱詳卷)111年9月5日函文、行政院國情簡 介教育制度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5頁、本院卷第285頁 、第332頁)在卷可徵,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 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猥褻之意義,而無承諾猥褻之 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 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為猥褻 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係86年5月間出生,於本案 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A女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於前開 時間及地點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0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 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親吻A女耳朵、臉部,復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之方式親 吻A女,並徒手撫之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多 個猥褻行為,均係在一緊密時間、地點內接續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接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又被告自102年2月至同年5月A女年滿16歲前之期間,於事實 欄所示地點遂行猥褻,總計共30次,歷次行為之時間及地點 均不同,於各自之猥褻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乃分別獨 立之行為,其前後各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關係,而無 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各別構 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名,並予分論併罰。 是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1 8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並未成年, 而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 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克 制己身情慾,率然對A女先後為30次猥褻,影響A女身心、人 格發展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學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開立公司、現已屬無業,亦無工作收入,尚 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復考 量被告雖有意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損失,且就賠償金 額一度達成協議,惟雙方因就道歉內容有所歧異,致未成達 成和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度表示願就此部分犯行向 A女道歉,然告訴人庭後具狀稱無意願再度被告洽談和解事 宜等情(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第34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77號裁定要旨參照)。衡酌本案被告猥褻行為所侵害者俱為 A女之性自主法益,每次行為對於A女法益之侵害雖均有相當 之加重效應,然俱係發生在上址餐廳或內湖彩虹河濱公園場 外停車場,其猥褻行為係約橫跨3個月,但各次行為僅時間 相近,再衡量被告猥褻行為達30次,若所處之刑均以累加方 式執行實屬嚴苛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2年7月至9月間某日,假借請A女 擔任女家教之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當時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路之住處內,以強行親吻A女嘴唇,將手伸入A女 衣物內觸摸、親吻A女胸部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 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 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 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 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 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 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 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 ,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嫌,無非係以:A女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女於102年7月至9月間擔任其女兒之家教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A女擔任我女兒家教時,我並沒有在當時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路的住處,強行親吻她的嘴唇或胸部,也沒有 用手伸入她的衣物內觸摸他的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02年5月間我搬到爸爸的住處後,被 告的餐廳後來也收起來,我擔任被告女兒家教的地點就從餐 廳改到他位於○○○路的房子內,在同年7月至9月間某日,被 告藉口要和我討論女兒課業的事情把我留下來,並把我叫去 房間,他把我帶到房間時,就親吻撫摸我,還將手伸進入我 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手還要脫我的褲 子,我就死命拉著褲子跟他說不要,之後就結束了,我就藉 故回家,我忘記這次之後我還有沒有去家教,但有一次我傳 簡訊跟被告說,我覺得我們之間的關係跟行為不恰當,讓我 覺得不舒服,被告就有跟我道歉,並說可以結束家教的關係 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我擔任被告女兒家教的期間,有一次被告以要討論他女 兒功課的名義將我留下來,並帶我進去房間,接著把我推到 床上,親我的臉、舌吻我、摸胸部、親胸部,隔著褲子摸我 的下體,還一直拉我的褲子,當時我一直努力讓褲子不讓被 告拉下去,然後我就趕快離開了,印象中這是發生在最後一 次對話前沒多久的事情,我推測是9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固一致證述:被告在102年7月至9月間某日,利 用A女擔任其女兒家教之機會,在其位於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之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親吻及撫摸胸 部等猥褻行為。
㈡A女於102年10月12日間傳送「身為主日學老師,我越來越靠 近神,我接觸了許多服侍,我知道怎樣才是神所喜悅的,我 知道神一直在引導我走正路,就算是神的律法,就連人的律 法你都已經觸犯了,我不希望你因為你自己的選擇牽累到我 ,我有我喜歡的人和人生,一個大人相信你也知道你做錯什 麼,請不要再對我媽說什麼我不禮貌,我只是公事公辦,不 想要再情感用事,況且我媽也知道了,我不要過度的關心, 我只想把喬教好,希望你能理解這些,謝謝」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則回覆「我了解了!其實我也很自責,後悔!一直想 求妳諒解!我現在也知道妳的想法了,喬補習的事妳不用掛
心,如果妳覺得太勉強,妳很困擾,那就算了!我最近是想 要將數理的辭去回林口找老師,因為效果沒出來,那英文就 看妳的想法,如果我真的造成妳的困擾,那就不要給她補了 ,只是希望妳能諒解!求上帝原諒我!也求妳原諒!」等語 ,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 開卷第195頁)。上開對話內容僅可得知A女於102年10月12 日指摘被告犯錯,而被告亦坦承因此自責、後悔之情,並冀 求A女原諒,尚無從僅憑對話內容中所稱「就連人的律法你 都已經觸犯」等語,遽認被告有於102年7月至9月間某日曾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況被告於102年2月至同年5月A女年 滿16歲前之期間,利用A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 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猥褻之意義,而同意 被告對其為親吻、撫摸胸部、臀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業已 觸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亦與前述對話內容所稱「就連人的律法你都已經觸犯 」相符,從而,實難執此對話內容補強佐證A女上開指述, 進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害人在擔 任被告女兒家教的時間有無遭被告做了不禮貌的行為?被害 人有無跟你講過?)這一定有,被告不管何時都會做逾矩的 行為,可能是中間休息的時間都會蹭被害人一下之類的,這 是被害人來跟我們同住之後跟我說的,她提到這件事情時, 最後情緒都是崩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觀諸證 人A2之偵訊筆錄,均未見其陳述任何有關A女擔任被告家教 期間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3 至254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則其前開證述A女轉述此 部分情節時情緒崩潰等語,實非無疑,自難以證人A2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A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作為為A女於102年7月至 9月間某日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1年7月21日馨北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雖記載A女因未成年 時期遭雇主性猥褻之創傷,而對異性產生普遍畏懼與不信任 感、社交焦慮、創傷記憶侵入、出現在創傷場景相關之惡夢 等情緒;因上述未成年時期事件對自我產生懷疑,對人際關 係之信任遭破壞、創傷事件記憶重現、或接觸創傷相關的刺 激(如重回事發地點)時,有高度害怕及焦慮情緒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然該報告亦提及「案主遭網友性 侵害,出現性侵害創傷反應」等語,則A女上開害怕及焦慮 情緒,究係源於遭網友性侵之事或其指述102年7月至9月間 某日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乙事,實非無疑。另觀諸長青木
心理諮商所111年7月18日北支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諮商 紀錄摘要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亦僅可知A女 因生活重大事件之司法程序而對其自身社交關係及情緒狀態 影響,然本案A女指述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尚包含經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被告於2月至同年5月A女年滿16 歲前之期間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則A女因生活重大事件之 司法程而影響情緒反應是否包含本案此部分,尚難逕以推認 。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告此部分涉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嫌,除A女之指述外,尚乏相關補強證據資以佐憑 ,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2月間邀約A女外出採買食材, 駕車搭載A女返回所經營之餐廳時,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 下,將車輛停放在餐廳旁,在車內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親 吻A女共計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等語。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 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 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嫌,無非係以A女指訴為主要論據。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102年2月某日晚間,被告帶我我去大賣場採購餐廳食 材後,將車子停放在餐廳外的巷子,接著就在車上強吻我,
是以舌吻的方式,被告親完之後有馬上向我道歉,連續3次 ,每次都大概是10秒,當時我都回沒關係,但我的腦袋一片 空白,也沒有做出其他拒絕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147至148頁),固可認被告以舌吻方式親吻A女,然被 告除親吻外,並未再有其他行為,雖前後3次,然被告各次 親吻時A女均未即反應,顯見被告是以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方式而為不當親吻,僅可令A女產生不舒服之感覺 ,破壞了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其所為當屬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 擾」,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利用猥褻罪嫌,容有誤會。
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行為罪,而該條之罪,依同條 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A女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 本案告訴(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相距案發時點(102 年2月間)已有7年有餘,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 月告訴期間,是本案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