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牟立元(原名牟立元、牟彥榮、黃彥榮)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黃重鋼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阮龍生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14195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9388
號、第20246號、第11200號、第19388號、第236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牟立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張哲維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黃牟立元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二、張哲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參、阮龍生無罪。
事 實
一、李蓮芝(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在案,下 稱另案)為Mineral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M.M.C.」 公司)之執行董事,以其個人名義聘用黃牟立元(原名牟立 元、牟彥榮、黃彥榮)、張哲維,其等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李蓮芝 、黃牟立元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李蓮芝向多數、不特定人稱其因投資「M.M.C.」公司而有 資金需求,並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 書、承諾同意書等方式(尚無證據可認以「M.M.C.」公司名 義為之),承諾保證償還本金及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年息約12%至400%不等),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招募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225萬6,760元(就 被害人、時間、交付方式、幣別、交付金額、募得款項、匯 入帳號及年化報酬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牟立元則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1、10、1 1、12、13、15、19、20所示共8人招募資金(黃牟立元就其 共犯範圍所募得款項共計1,053萬元);張哲維則基於幫助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負責依李蓮芝指示繕打上開合 約內容、保管合約書,彙整李蓮芝收受、支出款項之情形製 成表格等相關行政作業,對於前揭李蓮芝、黃牟立元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提供助力。
二、案經張佳卿、張品玲(原名:張惠茵)、陳怡恩、陳貞蓁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20頁、第183頁 ,本院109金重訴32被告黃牟立元答辯狀卷第129至131頁, 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 、陳貞蓁、申正、被害人潘怡臻、卓予童、周姿君、蔡宜蓁 、陳芸均、向詠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周偉寵、溫梅桂 、余靜士、戴玉秋、徐敏、楊洵正、周功悌、陳心瑩、張佳 卿、李錦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萍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品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雲、張謁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瑞鸞、劉春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芝之子丁文杰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丁文杰之前妻金羽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黃牟立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北 檢他6728卷第133至135頁、第181至183頁,北檢調偵868卷 一第25至26頁、第39至43頁、第533至537頁,北檢偵19388 卷一第21至31頁、第33至42頁、第43至47頁、第55至59頁、 第65至70頁、第85至90頁、第115至120頁、第147至152頁、 第159至165頁、第177至182頁、第207至212頁、第231至236 頁、第239至244頁、第275至281頁、第283至289頁、第301 至306頁、第307至312頁、第315至320頁,北檢他10023卷第 5至6頁、第29至31頁、第57至58頁,北檢調偵2241卷第35至 37頁,北檢偵24378卷第3至8頁反面、第50至52頁、第121頁 及反面,北檢他10911卷第5至7頁、第113至116頁,北檢調 偵2240卷第23至26頁,北檢調偵續92卷二第165至169頁,北 檢他10941卷第22至23頁反面,北檢調偵868卷三第1555至15 64頁,北檢他1411卷一第5至8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 、第89至90頁、第311至314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29 頁,北檢他10940卷第25至26頁反面,北檢偵23900卷第53至 55頁,北檢偵5023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2頁、第203至206
頁、第311至312頁,北檢偵11832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32 至34頁,北檢他2364卷第5至6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 ,北檢他11122卷第47至49頁、第72至74頁,北檢調偵續92 卷一第26至28頁反面,北檢他5646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 頁、第67至70頁、第99頁,北檢他5019卷第55至57頁,北檢 他8308卷第457至459頁,北檢他10756卷第89至91頁、第121 至123頁,北檢偵4525卷第43至44頁,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 第16至37頁、第104至13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匯款憑 證」、「其他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本案約定及給付之紅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另案被告李 蓮芝以其個人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 、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等方式,承諾保證償還本金及可 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12%至400%不等),業如 前述,已足認係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以本 案案發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僅約1%至2%之間,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另案被告李蓮芝所約定之借款利息 年利率為12%至400%不等,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 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 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黃牟立元 就其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向多數人募得款項之範圍內(即 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19、20所示共8人, 共計1,053萬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被告張哲維對非銀行之另案被告李蓮芝、被告黃牟立元等 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招募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 息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所認識並提供助力,且另案被 告李蓮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達於1億3,225萬 6,760元,是被告張哲維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三、至另案被告李蓮芝雖為「M.M.C.」公司之執行董事,然其以 因投資「M.M.C.」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對外向多數、不 特定人招募資金,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所簽訂之借款供 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亦未見有以「M.M.C.」 公司之名義簽約,或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之情形,而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M.M.C.」公司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是於本案
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就檢察官聲請傳 喚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雲(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83頁), 業據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38頁) ,自無庸再行調查;而檢察官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因另案被告李蓮芝業經本院通緝,本案待其他證人詰問完畢 後,若另案被告李蓮芝緝獲,有必要時再行聲請傳喚等語( 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1頁,本院1 10金重訴9卷一第165至166頁),本案嗣於111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而另案被告李蓮芝於111年10月21日緝獲,有本院1 11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調查 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本院 報到單、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及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 錄(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161至237頁,本院111金重訴緝 4卷第13至19頁、第45至53頁、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 另案被告李蓮芝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緝獲,以本案因前述證 據,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復未提出聲請,應認無再開辯論 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 行。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 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被告黃牟立元部分:
1、核被告黃牟立元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追加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黃牟立 元等人招攬告訴人張佳卿、陳貞蓁(即附表一編號19、20) 、陳怡恩、張品玲(就被告黃牟立元被訴招攬告訴人陳怡恩 、張品玲,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就被告黃牟 立元招攬告訴人陳心瑩及被害人潘怡臻、卓予童、周姿君、 蔡宜蓁、陳芸均(即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 ,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9、20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
2、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牟立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云云,容有未洽,惟本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3、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⑵、查被告黃牟立元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其於案 發時,就其所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1 9、20所示之人部分,係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各自分擔此部分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違反銀行法犯 行之目的,顯見其等就上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黃牟立元 所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 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5、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牟立元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包括招 攬告訴人張佳卿、陳心瑩、陳貞蓁等,及由另案被告李蓮芝 所擬定之合約確有保本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報酬之內容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業已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北檢他11122卷第43至46頁反面、第72至74頁,北 檢調偵續92卷一第26至28頁反面,北檢偵5023卷第7至10頁 、第303至305頁、第349至351頁,北檢調偵838卷三第1429 至1441頁、第1459至1465頁,北檢他5646卷第75至77頁,北 檢偵11341卷第23至29頁),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6萬3,250元(本院109金重訴32 卷二第385至386頁),合於前開銀行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牟立元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雖以被告黃牟立元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案 件偵辦,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9至230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本院審酌被告黃牟立元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使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5
、19、20所示共8人投入資金共計1,053萬元,對社會金融秩 序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 般人同情。況被告黃牟立元經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後,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辯護人 所稱被告黃牟立元坦承犯行、配合案件偵辦等情,則係本院 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詳後述),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辯並非酌量 減輕其刑之事由,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就被告張哲維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維負 責依另案被告李蓮芝指示繕打上開合約內容、保管合約書, 彙整另案被告李蓮芝收受、支出款項之情形製成表格等相關 行政作業,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告黃 牟立元及另案被告李蓮芝等人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且另 案被告李蓮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之資金即獲取財 物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哲維係與被告黃牟立元及另案被告李 蓮芝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以其行為態樣 固有正犯、從犯之分,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而就追加起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張哲維等人 向告訴人張佳卿、陳貞蓁、陳怡恩、張品玲4人招募資金, 惟就被告張哲維幫助被告黃牟立元、另案被告李蓮芝向上開 告訴人等4人招募資金,與幫助向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 等招募資金所提供之多次幫助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3、集合犯:被告張哲維於本案期間,為被告黃牟立元、另案被 告李蓮芝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提供之多次幫助犯行, 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4、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張哲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其惡性顯低於正犯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指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被告張哲 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其僅係聽從另 案被告李蓮芝之指示而為前開幫助犯行,因本案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尚非甚鉅(詳後述),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是以 其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即使依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如逕行科予重刑,未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 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黃 牟立元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就被 告黃牟立元共犯範圍所收受之資金共計1,053萬元,影響金 融秩序情節非輕,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10、11、12、13 、15、19、20所示共8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張哲維雖未直 接參與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行為,然對於被告黃牟立元及另 案被告李蓮芝於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提供助力,吸金 總額達於1億元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牟立元 、張哲維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㈡、至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 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於本案前確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等為一己之私貿然 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重大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於犯後 固已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與本案任何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併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及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意見(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32至235頁 )等節,尚難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 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 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復依 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有犯 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 須先行扣除各該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數額後始為沒收、追徵之 宣告,此時應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俾供判決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二、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 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 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銀行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 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 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 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 因提供助力而獲取之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又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 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被告黃牟立元部分:經查,除被告黃牟立元自承因本案犯行 可實際獲得其所招攬金額2.5%之利益,即26萬3,250元(計 算式:1,053萬×2.5%=26萬3,250元,本院109金重訴32卷二 第225頁)以外,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牟立元對於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募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黃牟 立元業已主動繳回上開26萬3,25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109金 重訴32卷二第385至386頁),且於本案尚無從確認並無「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為使國家最終取 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由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是被告黃牟立元自動繳交如前述之 全部犯罪所得,無須再於本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其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 或給付沒收物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㈡、被告張哲維部分:查被告張哲維受僱於另案被告李蓮芝,負 責依另案被告李蓮芝指示繕打本案相關合約內容、保管合約 書,彙整另案被告李蓮芝收受、支出款項之情形製成表格等 相關行政作業,自承因此領取之工作報酬共計為81萬元(本 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5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張 哲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募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 是就上開被告張哲維自承實際獲利之8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如前述,本案尚無從確認並無「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是就被告張哲維 前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物部分:
㈠、被告黃牟立元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 告黃牟立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 院109金重訴32卷二第2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之。
㈡、被告張哲維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 張哲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10 9金重訴32卷二第225至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黃牟立元被訴違反銀行法其 中招募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部分,及被告黃牟立元、張哲 維經公訴意旨所補充併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李蓮芝係還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還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M.M.C.」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黃牟立元及張哲維均為另案被告李蓮芝聘用之員工, 被告黃牟立元負責招攬投資人、被告張哲維則協助另案被告 李蓮芝從事投資說明及處理相關行政業務。另案被告李蓮芝 與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由另案被告
李蓮芝、被告黃牟立元及張哲維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M.M. C.」公司前景看好,投資人可投資「M.M.C.」公司股票,並 由另案被告李蓮芝以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 」、「承諾同意書」等方式,約定年報酬率18%及保證償還 本金,致告訴人陳怡恩、張佳卿、張品玲及陳貞蓁(就被告 黃牟立元向告訴人張佳卿及陳貞蓁招募資金涉犯銀行法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等人獲悉後,分別將投資 款項以現金支付另案被告李蓮芝或匯款至另案被告李蓮芝指 定之帳戶內,而非法收受存款,總計獲得不法利益計11億2, 328萬5,881元(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 第16195號、161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9 7至100頁)。因認被告黃牟立元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其與被告張哲維並均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一併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109金重訴32卷一第116頁、 第120頁)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之供述、證人李蓮芝、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恩、張品玲、張佳卿、陳貞蓁之證述,告訴人等所持有 之本案相關合約、本票、借款協議、「M.M.C.」公司股票、 「M.M.C.」公司投資簡報、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回 函,及扣押物隨身碟之「李總MMC進出資料」、「李總匯款 資料」及整理自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之「李蓮芝違反銀行法案 相關犯罪嫌疑人使用金融帳戶一覽表」之列印資料等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對於被訴違反銀行法坦認犯行之 部分,業如前述,惟被告黃牟立元否認就其餘部分(即追加 起訴意旨所認向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招募資金)亦有與另 案被告李蓮芝共同違反銀行法,被告張哲維則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 ,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㈠、被告黃牟立元是否與另案被告李蓮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收受款項,而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黃牟立元、張哲維是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陳怡恩、張品玲、張佳卿、陳貞蓁等之 財物?
四、經查:
㈠、就被告黃牟立元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
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 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 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 ,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固不限於有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共同正犯,然因 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或層級明確組織化、集 團化之情形,是於個案中仍應審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是 否參與業務經營之決策、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報酬等事項,具體判斷其共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合同意思 範圍,以期能充分但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李蓮芝的媳婦 金羽潔認識李蓮芝,所有的投資細節都是李蓮芝跟我說的, 因為我是金羽潔的朋友,所以我覺得李蓮芝應該不會騙我, 李蓮芝跟我說可以投資她的「M.M.C.」公司,依照我的認知 我跟李蓮芝之間應該是投資關係,不是借貸關係,書面契約 雖然是借貸,但我們口頭約定為投資契約,一開始李蓮芝都 是按時支付利息,後來就開始拖延;我並不認識被告黃牟立 元及阮龍生,過程中也沒有跟他們有接觸等語(北檢他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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