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06號
TPDM,109,訴,906,2022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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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保



王培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參 與 人 林歸民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培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歸民王培勇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志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因蘇勇保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拾貳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蘇勇保王培勇於民國105年間有意仲介他人向吳冠華購買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段4小段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振興段土地),惟尚無確定之買家或資金,吳冠 華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詎蘇勇保王培勇明知 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向不知情



吳志忠佯稱:蘇勇保已覓得金主欲購買振興段土地,且王 培勇已獲得吳冠華之授權,但因吳冠華人在國外,須先行支 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故要求 吳志忠以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買賣成立後可獲得成交金 額1%之報酬云云,致吳志忠陷於錯誤,惟因自身資金不足, 轉而邀集友人蘇品家出資,致蘇品家亦陷於錯誤。蘇品家遂 偕同吳志忠於10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 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先交付現金50萬元給蘇勇保蘇勇保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由吳志忠轉交王培勇。嗣蘇勇 保、王培勇為持續取信於蘇品家,由蘇勇保於105年12月15 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咖啡廳內,提出前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顯示該帳戶內存 款高達139億1,000元,並載有「蕭吉田持有」等文字,再由 蘇勇保當場在其旁書寫「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 四小段000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為 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簽名捺印,用以表彰金主蕭 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買振興段土地,並交付蘇品家而行使之 。蘇品家因而交付現金350萬元給王培勇王培勇嗣將其中3 00萬元交付吳冠華之代理人林歸民。嗣因上開土地交易遲無 下文,經蘇品家詢問臺灣銀行相關人員,發現上開存摺內頁 影本係偽造,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品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王培勇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品家吳志忠劉懿嫻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 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



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 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 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培勇之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 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 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三)卷附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29頁),性質上屬於 文書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卷存事證觀之,該存摺 內頁影本並無遭執法機關不法取證或偽造、變造之情事,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培勇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蘇勇保於 偵訊時辯稱不記得是否於該文件書寫文字或按捺指印,故該 文件不足證明是否為蘇勇保提供云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非可採。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引 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蘇勇保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被告王培勇及 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 告蘇勇保王培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勇保固坦承交付上開存摺內頁影本給告訴人蘇品 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是吳志忠主動找我,說他那邊有買家要買振興段土 地,且他自己想投資,我才介紹王培勇吳志忠、告訴人, 我與振興段土地沒有關係,存摺影本是其他中人給我的,其 上筆跡、指印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云云。訊據 被告王培勇固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受3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賣方 仲介,是吳志忠說有買家,我收了350萬之後保留50萬作業 費在我手邊,餘款交給賣家代理人林歸民,其餘的事我不清



楚云云。王培勇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實屬土地交易糾紛,是 因為蘇勇保沒有資力賠償,告訴人才想把王培勇拉進來,實 際上王培勇蘇勇保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一)被告2人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因吳冠華所有之振興段土地 相關事宜而陸續與吳志忠、告訴人有所接觸;告訴人偕同吳 志忠於10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 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與蘇勇保見面;告訴人另於105年12月1 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咖啡廳內,收受蘇勇 保交付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顯示該帳戶內存款高 達139億1,000元,並記載「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 及載明振興段土地地號、面積、蕭吉田持有等文字,告訴人 因而交付現金350萬元給王培勇王培勇再將其中300萬元交 付吳冠華之代理人林歸民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0、61頁,調偵卷 第50、61至6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46至51、82至89、320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 訴人之友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之妻劉懿 嫻(原名劉乃蓉)於偵訊時、吳冠華之代理人林歸民於本院 審理中(見他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58至61頁,調偵卷第50 、63、125至127、151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1至201、 219至225、298至3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振興段土地之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記上開文字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105年12月15日收據、106年1月21日前置作業費簽收單 、106年4月14日返還前置作業費說明及簽收單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9至23、29、33頁,偵卷第35、37、39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蘇勇保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吳志忠告知:已覓得金 主欲購買振興段土地,但因土地所有人吳冠華人在國外,須 先行支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400萬元,故要求吳志忠以 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買賣成立後可獲得成交金額1%之報 酬,吳志忠因而邀集告訴人出資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蘇勇保主動 來找我,說有一個土地案他都準備好了,但需要一筆費用, 因為要請土地所有人吳先生從美國回到臺灣,需要一些交通 費、安全費、住宿費、送禮等費用,本來說大概要500萬元 ,後來折衷為400萬元;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蘇勇 保一直每天遊說、糾纏我,一直叫我想辦法,並開承諾書保 證買賣成立之後會給我成交價格1%的傭金,大概是8,000萬 元,吸引我去找出資金,我才去找告訴人協助等語(見偵卷 第58至59頁,調偵卷第151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2至1



84、187至188、197至198頁)。 2.本院審酌就本件起因係蘇勇保以土地買賣需要作業費用,向 吳志忠要求出資400萬元,並承諾給予成交價格1%之傭金等 節,證人吳志忠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時,吳 志忠跟我說被告2人要做一筆土地買賣交易,蘇勇保那邊有 資金,王培勇那邊有土地,但中間缺一筆費用,希望我能借 400萬元給被告2人,我當下有問吳志忠為何自己不出資,吳 志忠說他手上沒有錢等語(見他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2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培勇於偵訊時供稱:買家、斡 旋金的部分是蘇勇保負責處理找投資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勇保在本件土地買賣是負責介紹 買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3、205頁)相符。 又觀諸吳志忠所提出被告蘇勇保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之承 諾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其上載明:蘇勇保承諾 吳志忠負責代墊振興段土地之作業費500萬元,於簽約完成 後支付簽約總價1%以及代墊報償1千萬元等語,益徵證人吳 志忠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3.準此,「蘇勇保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吳志忠告知: 已覓得金主欲購買振興段土地,但因土地所有人吳冠華人在 國外,須先行支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400萬元,故要求 吳志忠以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買賣成立後可獲得成交金 額1%之報酬,吳志忠因而邀集告訴人出資」之事實,足堪認 定。被告2人辯稱:是吳志忠主動找蘇勇保,說他那邊有買 家要買振興段土地,且他自己想投資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 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現金50萬元給蘇勇保蘇勇保 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付吳志忠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勇保金主或 地主等著交易急需用錢,所以105年12月2日我和蘇勇保、吳 志忠約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餐廳,當時 我還不相信蘇勇保,所以找吳志忠陪同,我在麥當勞交付50 萬元現金給蘇勇保收受,因為我不相信蘇勇保,所以我們還 陪著他坐捷運,後來蘇勇保吳志忠先下車,我就回去了等 語(見他卷第60頁,調偵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9至3 01、305頁)。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2月2日我和蘇勇保、告訴人約在上開麥當勞餐廳見面, 告訴人拿出50萬元給蘇勇保,因為告訴人的錢是由他太太劉 懿嫻處理,而且是經過我的請求才同意出資,所以我當天有



寫1份承諾書給劉懿嫻;後來我跟蘇勇保一起坐捷運,因為 我與蘇勇保有另一個合作的案子,之後可能會一起到香港簽 約,我問蘇勇保購買機票的錢是由誰負責,蘇勇保就拿出12 萬元給我說要處理機票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8、15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
2.參諸告訴人、吳志忠上開證述內容,就交款地點(頂溪麥當 勞)、金額(50萬元)、在場人(告訴人、吳志忠蘇勇保 3人)、離去情形(蘇勇保吳志忠一同先離開)等節,其 等2人所述均屬一致,並有吳志忠於105年12月2日簽立之承 諾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況被告蘇勇保於偵訊 時供稱:第一筆50萬元我在場,吳志忠交給我38萬元,其他 的吳志忠自己拿走等語(見調偵卷第63頁),顯已自承曾收 受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交付之款項。是告訴人確於105年1 2月2日交付50萬元給蘇勇保蘇勇保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 付吳志忠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蘇勇保辯稱:我沒有拿告 訴人的錢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四)蘇勇保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 咖啡廳內,提出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當場在其旁書 寫「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000地號,面 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 用」等文字並簽名捺印,用以表彰金主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 購買振興段土地,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2日交 付50萬元之後,被告2人說資金缺口總共是4、5百萬元,希 望再跟我借,我要求一定要看到資金證明,蘇勇保就提出上 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給我看,上面已經寫上黑色字跡的 「蕭吉田持有」,並說這是真正的買家金主在臺銀的存款, 我說這樣沒有保障,所以蘇勇保用藍筆親自書寫「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000地號,面積共216坪(三 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 由蘇勇保簽名、壓指印,證明是購買振興段土地的專款,我 因為這樣才交付350萬元給王培勇等語(見他卷第60頁,調 偵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2至303、309頁)。證人吳 志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勇保有提供買家的資力 證明,是一份存摺內頁影本,並說這是買家的資金,我們於 12月14日看到上開資金證明後,隔日就交付350萬元給被告2 人;黑色字跡的「蕭吉田持有」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000地號,面積共216坪 (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藍色 字跡是告訴人要求蘇勇保寫的,簽名、蓋指印也是蘇勇保



為,因為這是要給告訴人的太太看的資料,所以蘇勇保寫一 寫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89頁至191、195頁)。  
2.本院審酌上開藍色字跡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 段四小段000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 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為蘇勇保親自書寫並簽名捺 印,業據告訴人、吳志忠證述明確。且該存摺影本上「蘇勇 保」簽名字跡,與蘇勇保於本件歷次偵、審程序之簽名字跡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 0008911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49頁 )。又依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44分收受之手機 簡訊所載:「豆漿,昨天給你的資証,我明天當面會簽是用 在石牌吳冠華土地之專款專用」(見他卷第31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361頁),而被告蘇勇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發送該 簡訊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豆漿」應該是告訴人 的外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0至331頁),益徵蘇勇保 提出該存摺影本之用意,係在表彰金主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 購買振興段土地。是被告蘇勇保空言辯稱:存摺影本是其他 中人給我的,其上筆跡、指印不是我的云云,自難憑採。(五)惟蘇勇保明知其實際上尚未覓得買家或資金,吳冠華亦無自 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吳志忠、告訴人佯稱上 情,並交付偽造之存摺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等節,說明如下:
1.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蘇勇保說會有幾個安全 人員會把吳冠華從美國先暫時護送到新加坡,因為天氣比較 冷,等天氣好一點再到臺灣來簽約,所以需要交通費、安全 費、住宿費,還需要送禮,因為年關將近,這是對老人家的 尊重,他們統計大概就是400萬元,但沒有講到個別細項的 具體費用,也沒有拿出任何資料給我看,都只是口述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至184、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當初說這400萬元要用在相關費用 ,人的費用、文書等,我就問他到底是什麼文書,他也說不 出所以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相符。本院審酌 蘇勇保既未向吳志忠及告訴人具體說明費用細項,亦未能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或單據以實其說,則究竟是否存有所謂「作 業費」之需求,客觀上已顯有可疑。再參諸證人林歸民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交易案因為金額比較大,地主通常比較 敏感不方便出面,除非買家已提出資金證明,而我收受王培 勇交付的300萬元斡旋金之後,王培勇一直沒有補提資金證



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至222頁)。準此,堪認於本 件案發期間,吳冠華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遑論 所謂「作業費」之需求。
2.另就所謂「買方資金」部分,觀諸上開「資金證明」僅係存 摺內頁,未見有關戶名或帳號之任何資訊,僅於空白處書寫 「蕭吉田持有」等字跡,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偵訊 時證稱:我後來向臺銀工作的友人詢問該存摺內頁的真偽, 他直接跟我說這個存摺內頁是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60至61 頁),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銀營運乙字 第10950058371號函所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與本行提供客 戶存摺頁面之外觀上有差異等語(見調偵卷第167頁)相符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蕭 吉田出面,我跟吳志忠一直問,被告2人都找不出這個人等 語(見調偵卷第50、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3頁)。更何 況,若買方已準備好高達139億1,000元之資金,大可自行支 付吳冠華返臺簽約之相關費用,何須勞煩他人先行墊付?由 此可知,蘇勇保所稱之買方或資金實際上並不存在,該存摺 內頁實係由蘇勇保偽造,藉此取信於告訴人。
3.綜上,蘇勇保既未覓得買家或資金,吳冠華亦無自美國返臺 簽約之具體計畫,惟蘇勇保竟向吳志忠、告訴人佯稱上情, 並交付偽造之存摺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 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六)就被告王培勇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培勇跟著蘇勇 保一起來找過我好幾次,王培勇自稱是賣方的代表,且有獲 得地主吳冠華的授權,只有王培勇能聯絡到吳冠華,但王培 勇拿不出授權書或一類土地謄本;王培勇有向我提過本件已 有購地資金,但還有資金缺口約四、五百萬元,但我一直沒 看到金主蘇勇保才拿出上開存摺影本,蘇勇保在上面簽字 時王培勇也在場,並說他也認識其上記載的蕭吉田,資金證 明是真的,蕭吉田就是買主本人;後來被告2人就一直躲著 我,我要找蘇勇保都找不到,只有王培勇能連絡上蘇勇保等 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調偵卷第50、63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98、300至306、309至310頁)。 2.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王培勇偕同蘇勇保向告訴 人洽談振興段土地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2日至15日期間,我、告訴人、被 告2人密集地開會,被告2人時常一起來找我催這筆錢等語( 見偵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9、194、197頁)相符。



王培勇無法提出地主吳冠華授權書一節,核與證人林歸 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冠華年事已高,且長年旅居國外, 不方便在臺灣長期居住,所以委託我出售振興段土地,交易 條件都有向相關廠商說明,我並非只有委託王培勇一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0頁)相符。就告訴人須透過王培勇 方能聯繫蘇勇保之事實,核與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蘇勇保王培勇是他後面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2人的關 係,其實斷點就在王培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頁) 、被告蘇勇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指定王培勇居所地為司 法文書送達地址,我會到王培勇居所地收件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95頁)相合致,可認為告訴人上開有關王培勇參 與情形之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
3.被告王培勇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王培勇謊稱已獲得地主吳冠華之授權,且認 識存摺影本上所載之金主蕭吉田,更於事後擔任告訴人與蘇 勇保聯繫之中介,顯見被告王培勇就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與蘇勇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被告王培勇辯稱:我是賣方仲介,其餘的事我不清楚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王培勇之辯護人辯稱:本 件實屬土地交易糾紛,是因為蘇勇保沒有資力賠償,告訴人 才想把王培勇拉進來,實際上王培勇蘇勇保並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亦難憑採。
(七)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林歸民亦為本件詐欺共犯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惟證人林歸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我只認識王培勇,不認識蘇勇保,也不認識其他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至223頁)。且林歸民雖曾收受王 培勇交付之300萬元,惟其已於111年4月20日返還295萬元給 王培勇,有其提出之資金收執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5頁)。況遍查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林歸民與 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林歸民於本件 有何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蘇勇保、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本件尚難認定林歸民有何共犯關係,詳前述)、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



知情之吳志忠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 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罪數:
1.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 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350萬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2.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2人偽造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3.被告2人利用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詐欺取財之 詐術內容,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2人所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 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 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 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1 05年12月2日詐取50萬元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不起訴處分,然本院認此部 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5日詐取350萬元 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前揭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效力 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前揭事實 欄所示詐術,並偽造資金證明,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可議。況被告蘇勇保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更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講話沒有一句實證,都在演戲,告訴 人可以當導演」、「(問:你方才是否提到你也很有誠意想 還錢給告訴人,只是你現在經濟不好?)是,沒錯。……(問 :既然你50萬元跟350萬元都沒拿,那你是要還給告訴人什 麼錢?)我沒有要還他,我又沒拿錢,幹嘛還,那是王培勇 要還他,我就說這個案子為什麼要把我扯進來,不應該扯到 我,但我就問王培勇這個錢你要還人家,把這個案子結掉, 王培勇說他有誠意要還,我剛才是替王培勇講這話」、「我 不是搞詐欺的,搞詐欺的應該是吳志忠」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13、333至334、343頁),顯見全然不知反省自身過 錯,犯後態度惡劣,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 額高達400萬元(被告王培勇已返還部分金額,詳後述)、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蘇勇保部 分已如前述;被告王培勇雖未坦承犯行,惟事後已返還部分 金額與告訴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而遭受其 配偶娘家人指責,配偶還因此訴請離婚,雙方已經和解離婚 ,可以說因本案妻離子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41至3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蘇勇保於105年12月2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之後, 將其中12萬元交付吳志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蘇勇 保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8萬元(計算式:50萬-12萬=38萬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王培勇部分:
1.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勇保給我的12萬 元,我後來交給王培勇等語(見調偵卷第153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至57、62頁)。 2.被告王培勇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後, 保留其中50萬元,另將其餘300萬元交付林歸民,嗣後林歸 民再返還295萬元給王培勇,亦如前述。
3.被告王培勇於106年4月14日透過吳志忠返還200萬元給告訴 人,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案(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5至196、309頁 ),並有返還前置作業費說明及簽收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
4.準此,被告王培勇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57萬元(計算 式:12萬+350萬-300萬+295萬-200萬=157萬)。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王培勇既然將300萬元交付林歸民,嗣後林歸民再返還2 95萬元給王培勇,則林歸民因被告王培勇之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之金額為5萬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本院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歸民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至38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林歸民因被告王 培勇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吳志忠自被告蘇勇保處收受之12萬元既已轉交被告王培勇, 自無從對吳志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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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