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9號
TPDM,109,原訴,3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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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6
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駿與丁○○、乙○○(後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口之 新月臺門口,先由林佑駿以販賣明信片、愛心手環為由向己 ○○搭訕,再由丁○○、乙○○加入對話,對己○○佯稱:臺灣的學 生與大陸的學生進行創業募資比賽活動,競賽內容為募款越 多者即為贏家,僅須己○○提供現金供其等清點及列印交易明 細後,隔日即可返還現金,請己○○協助臺灣的學生贏得比賽 云云(下稱本案詐欺話術①),致己○○陷於錯誤,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店(下稱全家台新店) 之自動提款機,自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104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並在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333巷與新生南路3 段86巷口即懷恩堂後方之兒童遊樂園(下稱兒童遊樂園), 將提領之14萬元現金全數交付與乙○○,並約妥翌日還款。丁 ○○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約定翌(10)日晚間8時許在 全家台新店會面,由丁○○、乙○○出面,並承前犯意,再佯以 相同理由,表示籌募資金不足,請己○○再次協助云云,使己 ○○仍陷錯誤,在全家台新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 計14萬5,000元,在兒童遊樂園再次全數交付乙○○,並再約 妥翌(11)日還款。丁○○嗣再以LINE與己○○約定於107年12月1



1日晚間8時許在全家台新店會面,並由乙○○出面與己○○在兒 童遊樂園與己○○會面,並再以相同事由詐騙己○○,己○○同陷 於錯誤後,又於全家台新店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現金合計15萬元,並將之全數交付與乙○○。上開12月9日 、10日之款項並由林佑駿與丁○○、乙○○朋分,林佑駿因此分 得9萬5,000元。嗣己○○試圖聯繫其等還款,均未獲回應,始 悉受騙。
二、林佑駿趙文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2月10日晚間7、8時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漢中街與峨嵋街交叉口附近,見甲○○行經該處,先由趙 文誠佯以其為學生,欲販賣文藝作品向甲○○搭訕、銷售,致 甲○○陷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文藝作品後,林佑駿、A男即 加入其等對話中,三人接續對甲○○佯稱:有募款比賽,如果 得到第一名之獎金,可用於開店,並表示當日係比賽最後一 日,翌日相約在新竹高鐵站返還款項云云(下稱本案詐欺話 術②),致甲○○仍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至9時許間以 自動提款機數次提領款項,並交付A男現金合計8萬元,並由 其等均分上開款項,各分得2萬7,000元。嗣林佑駿趙文誠 、A男等三人未依約前往新竹高鐵站還款,甲○○始知受騙。三、案經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林佑駿及其辯護人、被告趙文誠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9、97、110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佑駿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



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以購買明信片、 愛心手環為由向告訴人己○○(下以其姓名稱之)搭訕;其知道 丁○○、乙○○是以本案詐欺話術①對己○○行騙,並致己○○陷於 錯誤而交付14萬元;其嗣後有自丁○○、乙○○取得4萬餘元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 與己○○接觸僅是詢問可否幫我買明信片,直到丁○○、乙○○過 來接話,我就離開了,我沒有騙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以:被告林佑駿並未參與丁○○、乙○○之詐欺犯行,與丁○○ 、乙○○並無詐欺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雖於另案 證述丁○○、乙○○跟伊說話時,被告林佑駿在旁邊聽,距離約 1公尺左右,不會太遠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於 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僅是其臆測,故不能以此為被告林佑駿 不利之認定;且丁○○、乙○○亦另犯諸多詐欺案件,就犯罪情 節不能排除已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故亦不能逕以其等之供述 而為被告林佑駿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林佑駿並不該當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佑駿有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 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以購買明信片、愛心手環為 由向己○○搭訕;丁○○、乙○○嗣並以本案詐欺話術①對己○○行 騙,並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10、11日分別交付1 4萬元、14萬5,000元、15萬元款項予乙○○;被告林佑駿於同 年月9日並自丁○○、乙○○取得4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佑駿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字第3345號卷第5 8至63頁、偵緝字第1962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 10頁);核與丁○○、乙○○供述之犯罪過程(偵字第3345號卷第 15、16、37、38、276、281、282、414頁,本院卷一第253 、275、277頁)、證人即己○○證述之被詐欺情節相符(偵字第 3345號卷第73至76、79至83、357至360頁,本院卷一第264 、265頁、卷二第18至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3 345號卷第189至198頁)、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卷第225至22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 細表(同上卷第233至2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
⒉丁○○、乙○○於警詢中一致供證:我們與被告林佑駿三人前均 有參與林以禮為首的詐騙集團,林以禮的詐騙手法就是利用 民眾的愛心,架設「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臉書社團 網站,當我們要向民眾募款時,以取信民眾認為我們是真的 募資人員,後來該集團被桃園八德分局查獲後,我們與被告 林佑駿三人就互相以臉書或微信聯絡,認為此手法賺錢容易



,就相約要繼續以此手法詐騙,讓民眾願意拿錢出來捐款, 我們就隨機鎖定社會經驗較不足的學生,先以閒聊方式取得 被害人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後,主動跟被害人聯繫, 在電話中告知被害人我們正在跟大陸比賽,雙方要比較募款 金額高低,如果我們獲勝的話,可得到一筆高額獎金,到時 候就會將被害人資助的金錢全數歸還,等被害人同意後,我 們就會在LINE中跟被害人相約交款時間及地點,等取得被害 人資助金前後,我們就會跟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真的拖不 下去的話,我們就會封鎖被害人的LINE或微信帳號,讓他無 法跟我們取得聯繫等語明確(偵字第3345號卷第20、26、27 、48、49頁),已見被告林佑駿有與丁○○、乙○○共同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以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計畫。 ⒊關於其等就具體個案之犯罪決意及行為分擔方式,被告林佑 駿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供述:107年12月9日當天,共有我 、乙○○、丁○○在場。我們三人都會這套說詞,並沒有以誰為 主,但主要真的要找人講的話,都是由乙○○、丁○○等二人出 面,隨機找人攀談,想辦法騙錢。至於己○○的部分,是我先 搭訕到己○○的,一開始我只有跟己○○推銷愛心手環,並沒有 提到募款換錢的活動,之後丁○○看到我跟被害人搭訕,就湊 過來跟被害人講另外一套募款換錢的活動,等丁○○跟被害人 講到話,我就離開被害人,讓丁○○自己去講,因為丁○○比較 會講,丁○○講的過程中,就叫乙○○過來幫忙,乙○○也加入附 和,主要也是讓丁○○去講。騙到的錢就由我、乙○○、丁○○等 三人平分。我跟丁○○、乙○○都住在一起,平常幾乎都會在一 起。雖然都是由乙○○、丁○○出面行騙,但因為一開始都是我 先向被害人搭訕,之後乙○○、丁○○再介入,之後雖然我沒有 再介入,但我也都會在乙○○、丁○○附近,我們三人也講好不 管怎樣,得到的錢都是我們三人平分。我們三人都知道這一 套募資換鈔說詞,並沒有誰策劃詐騙模式或流程,但是都是 乙○○、丁○○二人出面。我們沒有上游,只有我們三人而已等 語(見偵字第3345號卷第62、63、68、69頁),已就其等本 案犯罪決意及行為分擔之方式供述甚詳;且與證人即己○○就 本案被詐欺過程所證述:12月9日那天在臺大新月台外側先 遇到被告林佑駿正在發卡片,我因為被告林佑駿發卡片的行 為被被告林佑駿攔住,在被告林佑駿攔住我的同時,乙○○就 出現自稱是文化大學的學生向我表示他們正在為創業做募款 活動,說今天先給他們錢,明天就會還我,後來丁○○也有出 現,我就領14萬元給他們,約定同月10日晚間8時還錢;於 同月10日晚間8時有看見丁○○、乙○○,我要他們還錢時,丁○ ○、乙○○又說要我提供更多的現金,會一起還我,當天又交



付14萬5,000元給他們,又說翌(11)日會還我錢;11日晚間9 時又在同樣地點看到乙○○,乙○○說丁○○今天不能來,乙○○又 跟我要了15萬元;12月9日被告林佑駿是第一個先攔下我, 對我兜售卡片,接著丁○○、乙○○就過來說有這個活動,林佑 駿就到旁邊聽及看我們,距離約1公尺,不會太遠;12月9日 、10日、11日拿錢的人都是乙○○;當初調解時,因有三個人 來騙我,所以和解金額切三份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 45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7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8 頁),被告林佑駿上開供述,自堪信實。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林佑駿之供述,可見在被告林佑 駿、丁○○、乙○○犯罪計畫下之詐術必須結合愛心商品之販賣 及本案詐欺話術①為一整體而合併觀察,被告林佑駿在此犯 罪計畫下,所分擔之工作即係由其先販賣愛心商品,利用民 眾之愛心、搭訕民眾,以發掘潛在容易下手行騙的對象,並 製造後續丁○○、乙○○介入之機會,再由丁○○、乙○○進一步施 以本案比賽募款之詐欺話術甚明,故被告林佑駿縱僅是透過 先行販賣愛心商品,以與己○○接觸,而無對己○○為本案詐欺 話術①,亦不影響其與丁○○、乙○○在犯罪計畫下已有之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不因被告林佑駿於丁 ○○、乙○○對己○○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①時有無在場,或縱有在 場,但距離被害人多遠,而影響其與丁○○、乙○○已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以己○○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指 稱己○○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林佑駿於丁○○、乙○○對己○○施 用本案詐欺話術①時,距離約僅1公尺等語為臆測之詞一節, 並非關鍵問題,無從為被告林佑駿有利之認定。 ⒌至丁○○、乙○○於107年12月10日、11日再承前犯意聯絡,先後 以相同事由對己○○詐欺得手之犯行,亦僅是被告林佑駿、丁 ○○、乙○○整體犯罪計畫下之接續行為(能騙就繼續騙下去), 被告林佑峻縱未在場,固據己○○證述明確(偵字第3345號卷 第358頁),但如上述被告林佑駿、丁○○、乙○○之犯罪計畫「 不管怎樣,得到的錢都是其等三人平分」,丁○○、乙○○於10 7年12月10日、11日之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逸脫被告林佑 駿與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被告林佑駿就丁○○、乙○○此二 日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林佑駿就12月11日 之詐欺贓款有無犯罪所得,此係應否沒收之問題(詳後述), 並不影響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為敘明。
 ㈢從而,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與丁○○、乙○○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佑駿固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趙文誠共同



詐欺告訴人甲○○(下以其姓名稱之),甲○○陷於錯誤領款後交 付款項予其,其等因而取得8萬1,000元之情事,而坦承犯普 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辯稱:A男為我的朋友,是來西門町找我聊天,並未參與我 們的詐欺行為;又甲○○交付我的8萬元,並未交給被告趙文 誠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從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A 男有與被告林佑駿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論被告林佑駿 成立加重詐欺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趙文誠固供述於上揭時、地因見甲○○行經該處,其 有佯稱為學生,向甲○○搭訕、銷售文藝作品,致甲○○陷於錯 誤而以1,000元購買;其後被告林佑駿前來與甲○○對話之事 實,而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詐欺甲○○後即離開去尋找其他販賣 對象,對於被告林佑駿接續對甲○○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致 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8萬元等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對 甲○○施用本案詐欺話術②之過程,其後僅是被告林佑駿要其 向甲○○道謝,因甲○○有向我購買商品,我因此前去向甲○○道 謝,故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我雖有在甲○○附近,但都離一 段距離;且我並未從被告林佑駿分得詐欺贓款,不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趙文誠有於上揭時、地因見甲○○行經該處,向甲○○搭訕 ,並對甲○○佯稱其為學生,銷售創作文藝作品,致甲○○陷 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其後被告林佑駿有對甲○○施以本 案詐欺話術②,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至9時 間以自動提款機數次提領款項,並交付8萬元等事實,業據 被告趙文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林佑駿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字第15439號卷第10、131、132、14 2、143頁,本院卷一第86至89、108至110、198、218、219 頁、卷二第159、160、164頁),核與甲○○指證之犯罪情節大 致相符(偵字第15439號卷第53、5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同上卷第45至51頁)、甲○○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同 上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是就犯罪事實二之重點在於,被告趙文誠及A男是否有與 被告林佑駿以本案詐欺話術②詐欺甲○○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⒉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於108年2月10日晚 間8、9時間,我在西門町剛買完衣服準備回去住所,一開始 有一、二個人跟我搭訕,即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表示其等 為學生,他們的文藝作品需要支持,我給他們1,000元後,



他們接下來說,他們現在正準備一個比賽,比賽完會有獎金 ,希望我可以先借他們一筆錢,他們比賽完後會將錢還我, 其後A男到場,三人都有與我對話,對話內容都是圍繞著上 開參加比賽,欲向我借錢的事,因我有疑慮,故我有與被告 林佑駿交換微信聯絡方式;我分別於當日晚間8時15分、8時 16分、8時33分、9時分別在第一銀行及郵局四次提領款項, 因我領款後,他們看完見我的交易明細,就進一步勸說他們 只差一點點就可以達成今晚的目標,就跟我借更多錢;我都 是把錢交給A男,在第一次領款至最後一次領款約40分鐘的 過程中,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大部分時間都在一起, 他們都是在勸說要我借更多的錢,但我已忘記主要是誰說的 等語明確(偵字第15439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 53頁);再參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甲○○於當日9時許交 付最後一筆款項後,於當日晚間9時8分許,被告趙文誠及A 男等二人仍聚集在被告林佑駿及甲○○旁,與甲○○對話;被告 林佑駿、A男於當日晚間9時17分許陪同甲○○行走至西門捷運 站1號出口,被告趙文誠跟隨在其等之後,並一同走到捷運 站出口;於甲○○離開後,直至當日晚間9時32分均可見被告 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三人一同步行於中華路二段114巷內, 三人並有說有笑(偵字第15439號卷第45至51頁),足見甲○○ 所言非虛,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是由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三人所共犯。
 ⒊被告林佑駿雖辯稱A男為其友人,僅是來與其聊天,均在旁滑 手機,對其所為並不知情云云。對此,被告趙文誠於本院審 理中固證述A男是在西門町裡面做攤販的,當時有過來跟我 們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惟顯與其於準備程序中供 述A男為被告林佑駿的同事等語相悖(本院卷一第87、88頁) ,要無從採信;況衡諸常情,倘A男當時僅是為找被告林佑 駿聊天,當見被告林佑駿正與甲○○對話,應是站立一旁等待 被告林佑駿與甲○○談話結束後,再與被告林佑駿交談,然從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A男不論係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 旁或是陪同甲○○前往捷運站出口之行走過程中,反均係立於 被告林佑駿與甲○○中間(偵字第15439號卷第45頁),顯然有 參與被告林佑駿與甲○○之對話甚明;且甲○○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一致證述,其提領之8萬元款項係交給A男,亦如前述 ,足認A男亦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林佑駿所辯,自不足憑 採。
 ⒋被告趙文誠固辯稱僅是因被告林佑駿要求其向甲○○道謝,其 始會在被告林佑駿、A男及甲○○周遭,對其等所為均不知情 云云。惟從西門町之Google地圖,可知被告趙文誠起初搭訕



甲○○的地方係在漢中街和峨嵋街交叉口附近一帶,業據被告 趙文誠於本院審理中標示地點明確(本院卷二第173頁),距 位於漢中街及成都路交叉口之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已有段距 離,倘如其所言,其在向甲○○推銷文藝商品後,轉向他人推 銷,何以自當日晚間8時許至9時17分許止,其仍亦步亦趨跟 隨被告林佑駿陪同甲○○前往西門捷運站,且待甲○○離去後仍 有再與被告林佑駿、A男走回西門町徒步區,並談笑風生之 情形?已見其所辯之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且從前述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以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模式與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極其類似,均是行為人多人一組, 先由部分行為人以販賣愛心商品或文藝作品之方式攔下被害 人,並與之搭訕,以發掘潛在容易下手行騙的對象,並突破 心防,製造後續其他行為人介入,再進一步施以本案詐欺話 術①、②之機會。且如甲○○上所證述之被騙,及被告趙文誠所 供承其先搭訕甲○○購買文藝作品,其後被告林佑駿再介入與 甲○○對話之過程,益徵被告趙文誠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是縱如其所辯其對甲○○並無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亦 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㈢從而,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A男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林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駿與丁○○、乙○○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佑駿、丁○○、乙○○ 自107年12月9日至11日先後三日對己○○詐欺取財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檢察官雖未就己○○107年12月10日、11日被詐欺之事實對被告 林佑駿提起公訴,惟如前述,此二日己○○被丁○○、乙○○詐欺 之事實,被告林佑駿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與被告林佑駿 同年月9日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辯亦就此部分詰問證人、 互為攻防,對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為



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與A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文誠先 佯以學生名義販賣所創作文藝作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林佑 駿、趙文誠與A男因見甲○○帳戶內仍有餘額時,一再以相同 事由要求甲○○借其等更多款項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雖僅起訴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成立普通 詐欺罪,然從證據調查結果,A男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加 重詐欺罪之罪名(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俾利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攻防,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林佑駿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林佑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 並於107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佑駿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佑駿上開累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甫於累犯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1年 又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駿趙文誠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以輕鬆獲取報酬之方式,利用民眾之愛 心、社會對學生之善心,而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 物,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進而造成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林佑駿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詐欺金額合 計為43萬5,000元,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之詐欺金額8萬1,000元,金額均不低,對均具學生身分



之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均非微,故在責任刑之量定均以中間偏 低度刑為其等責任刑之範圍,並參酌二犯罪事實詐取金額之 高低,以及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分別在犯罪事實一、二之詐 欺犯行中擔任首先搭訕者,及被告林佑駿在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中擔任主要施用本案詐欺話術②者之不同犯罪參與程度 ,而異其進一步量定責任刑之考量因素;再考量被告林佑駿 除累犯前案外,前有諸多詐欺之前案紀錄,並有數次竊盜前 科;被告趙文誠則有不能安全駕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 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二 人之素行均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並考 量被告林佑駿犯後否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部分否認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被告趙文誠亦部分否認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罪,且被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二人,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兼衡被告林佑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 務生,並曾從事賣愛心筆強迫推銷之工作,需扶養父親,而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趙文誠則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並曾從事賣愛心筆強迫推銷 之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方 式及所施用之詐欺話術亦相類似,且二案時間相近等定刑因 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責任相合。伍、沒收部分:
一、因於犯罪事實一中,係由丁○○與己○○互留聯絡資訊,故扣案 被告林佑駿所有之Iphone 6手機1支,並未供被告林佑駿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使用;且該手機於被告林佑駿犯如犯 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即已於108年1月9日扣押在案(偵字第 3345號卷第124、125頁),並未供被告林佑駿為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使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關於己○○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43萬5,000元,固為被告 林佑駿、丁○○、乙○○之犯罪所得,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以行 為人實際取得者,始為沒收之標的,合先敘明。經查,依被 告林佑駿、丁○○、乙○○之犯罪計畫,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原 則上均由三人平分;且丁○○、乙○○於另案審理中亦供述係三 人一起平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乙○○於本案審理中亦 證述其等是均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為被告林佑駿所 爭執,並認其僅與丁○○、乙○○平分12月9日、10日之詐欺贓



款等語(偵字第3345號卷第61至64頁),審酌丁○○、乙○○於另 案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時,因距案發時間已有段時日,不能排 除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細節已有記憶不清楚之處,且為三人 平分之供證對其等最屬有利,故尚難遽信;再參丁○○於警詢 中曾供述12月11日15萬元之詐欺所得僅由其與乙○○平分(偵 字第3345號卷第39頁);且乙○○於108年1月10日偵查中亦曾 供述:前面二天的錢是由丁○○、被告林佑駿與其平分,第三 天的錢本來也是要三人平分,但丁○○、被告林佑駿吵架,丁 ○○就說第三天的錢給他,我們就沒有分錢等語(同上卷第276 頁);衡酌被告林佑駿於12月11日乙○○行騙謝峻為並向其取 款當下並未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被告林佑 駿確有未參與分配12月11日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因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佑駿確有平分12月11日15萬元之犯罪 所得,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林佑駿並未分得該日 之犯罪所得。循此,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僅取得9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4萬元+14萬5,000 元=28萬5,000元,28萬5,000元÷3=9萬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被詐欺之金額合計8萬1,000元,被告趙文誠雖供稱僅取 得1,000元,被告林佑駿並未分配其餘8萬元款項予其,然其 為避免遭認定與被告林佑駿、A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為此抗辯,不難想像,故其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 尚難遽信。被告林佑駿則於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先稱其拿4 萬元,被告趙文誠拿4萬元等語(偵字第15439號卷第132頁) ,後於同年月28日偵訊中見被告趙文誠稱就8萬元未分到錢 時,則改口稱其未分給被告趙文誠分文等語(同上卷第14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再改口稱是與被告趙文誠平分該8萬 元(本院卷一第108、109、21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證 人身分改口證稱8萬元均是其自己收受,並未分給被告趙文 誠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見其說詞前後矛盾,亦無從 逕信。實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佑駿、趙文 誠及A男三人共同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與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相似,參照犯罪事實一中之丁○○、乙○○及 被告林佑駿不論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如何,均平分犯罪所得之 基本模式,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既均有參與,且自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至其等離 開現場,均是三人一起共同行動,衡情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其



等均分,始合乎常情,尚難認有由其中一人或二人獨享之可 能性,是堪認被告林佑駿趙文誠經平分後各得2萬7,000元 (計算式:8萬1,000元÷3=2萬7,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林佑駿上二項犯罪所得 合計12萬2,000元《計算式:9萬5,000元+2萬7,000元=12萬2, 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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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