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9號
TPDM,108,金重訴,19,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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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義務辯護李文聖律師
被 告 鄭盛元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緝字第16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麒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拾玖枚沒收。
鄭盛元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黃家麒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麒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負責人范 耿豪,已歿,為不受理判決)靠行業務員,與范耿豪均明知 無買家欲購買洪建志所持有的塔位,亦無龍巖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股票可貼錢轉換成龍巖公司塔位 的事,且就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所提供之萬福禪寺天蓮寶 塔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范耿豪所交付之萬福 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令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與范耿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黃家麒先於105年4月10日,致電向洪建志佯稱:龍巖家族式 塔位需附6個骨灰玉石罐才較好銷售,已找到買家且售價高 於成本,且已經代墊購買骨灰罐費用了,要洪建志給付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給黃家麒代墊骨灰罐的費用等語,使洪建 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因黃家麒已先墊付18 萬元,洪建志遂於同年4月17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黃家麒黃家麒事後有交付6個骨灰罐提貨券。




 ②黃家麒復於105年4月16日,向洪建志佯稱:已找到建商願意 收購龍巖公司股票轉換龍巖夫妻塔位,請洪建志匯入股票轉 換成塔位的差額96萬元(每張股票要補24萬元)等語,使洪 建志陷於錯誤,誤以為龍巖公司股票可貼錢轉換成龍巖公司 塔位,而於同年4月18日在洪建志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匯款96萬元至晉昇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 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 ③黃家麒再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向洪建志佯稱:已有買家決 定購買洪建志所有塔位,交易總金額為1384萬元,依公司規 定需繳納10%履約保證金,請洪建志匯款132萬元履約保證金 等語,使洪建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成 交要先繳保證金,而於同年4月25日在洪建志設於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132萬元至晉昇公司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洪建志於匯款後,要求黃家麒要提供收款收據,黃 家麒於105年5月11日,與洪建志碰面時,便提供空白的買賣 訂單,要洪建志填寫其基本資料及在客戶簽認欄位簽名,並 要洪建志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印章,用以取信洪 建志,黃家麒後於105年5月22日,持偽造之萬福襌寺天蓮寶 塔永久使用權狀19紙向洪建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建志萬福寺,同時交付晉昇公司開立載有品名「骨灰座19個」的 統一發票,並誆稱上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將來 可用來捐贈給寺廟,可抵扣稅金,交易完成後即可退回10% 履約保證金132萬元,使洪建志誤信而收執。 ④黃家麒又於105年5月28日,向洪建志謊稱:政府法令修改, 建商要賣方先補240萬元稅金才願意完成交易,只要先把稅 金處理好,於同年6月15日上午,交易金額1384萬元即會匯 入洪建志銀行帳戶,而商品過戶至建商名下後,即會退還保 證金等語,惟因洪建志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時,黃家麒即再誆 稱:可以代墊,請洪建志匯款20萬元至胡春成(不知情)設 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等語 ,使洪建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需要補稅款 ,部分稅款黃家麒會代墊,而於同年5月31日,從洪建志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內,匯款20萬元至胡春成上開 銀行帳戶內。
 ⑤黃家麒於105年6月間,又向洪建志佯稱:稅金尚差12萬元才 能完整抵稅等語,使洪建志陷於錯誤,誤以為還要多繳稅金 ,而於同年6月1日,從洪建志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匯款8萬元至胡春成上開銀行帳戶內,總計洪建志共遭 騙274萬元。嗣因洪建志要求黃家麒將交易價款1384萬元, 於同年6月15日匯入洪建志的銀行帳戶內,而黃家麒均藉故



拖延,事後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絡,後經洪建志洽詢萬福寺 求證,得知上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 始知受騙。
二、鄭盛元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魏 兆宏)靠行業務員,與魏兆宏(此部分未經起訴)皆明知並 無買家欲購買江黃淑卿所持有的20個天恩塔位,且就禹紳公 司實際負責人魏兆宏所提供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魏兆宏所交付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縱令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魏兆宏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聯絡,由鄭盛元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華 安街江黃淑卿住處,向江黃淑卿佯稱:可以12萬元購買塔位 1個用以節稅等語,使江黃淑卿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用購買 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而於105年7月25日,交付現金12萬元 予鄭盛元,再由鄭盛元轉交予禹紳公司魏兆宏,後由鄭盛元 持偽造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向江黃淑卿行 使,致生損害於江黃淑卿萬福寺, 嗣經江黃淑卿發現萬 福禪寺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始知受騙。
三、案經洪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江黃淑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黃家麒鄭盛元與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 理)之被告李睿霖魏兆宏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數人共 犯一罪」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 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洪建志及江黃淑卿於偵查中的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洪建志及江黃淑卿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 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 即告訴人洪建志及江黃淑卿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 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判決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黃家麒於偵審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供稱:有收 到告訴人274萬元,有交付19個塔位及骨灰罐的提貨券給告 訴人,是用不當話術吸引客人買,確實有說要繳10%履約保 證金的事等語(詳追AB4-偵2卷第215-216頁偵查筆錄、追AB 4-院1卷第244頁及第354頁準備程序筆錄)。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①105年4月間,被 告黃家麒來接觸我時,已經知道我有龍巖公司家族式塔位及 龍巖公司股票,他說有能力幫我賣我的塔位,他說我的塔位 如果配合骨灰罐買賣的話,會比較容易成交,所以他先幫我 代墊6個骨灰罐,後來他拿6個骨灰罐的證明給我,所以我給 他18萬元,他有說跟買方聯繫好了,可以幫我賣出,我交給 他18萬元時,有叫他在收據上簽名,表示收到我給的18萬元 ;②105年4月16日,被告說已經找到建商願意接受龍巖股票 轉成龍巖夫妻塔位,每一張要補24萬元,我總共要補96萬元 ,就可以再售出手邊塔位,匯款至晉昇公司帳戶是被告說的 ,說是虹林公司關係企業,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沒有 看到買賣投資受訂單備註欄的記載;③因為全部商品的買賣 之後,我會拿到1300多萬元,所以要繳10%的履約保證,我 才會匯132萬元,後來有拿到19張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 我不知道繳履約保證金,為什麼拿到塔位權狀;④105年5月2 8日問被告何時完成交易,黃家麒說法令修改,建商要賣方 先補240萬元稅金,我說我沒辦法,黃家麒就說他有籌到180 萬元,要我自己繳60萬元,黃家麒說他跟朋友借款,叫我一



定要趕快把錢匯到胡春成帳戶,我才在5月31日匯了20萬元 ,我不認識胡春成;⑤後來黃家麒試算的結果,還要12萬 元才可以完整抵稅,我非常無奈,又在6月1日匯款8萬元到 胡春成帳戶,但沒有拿到任何塔位權狀等語(詳追AB4-院2 卷第64-75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①委託 被告賣龍巖家族式塔位,被告說要付6個骨灰罐的費用,105 年4月18日付了現金18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拿骨灰罐提貨券 給我;②另外我有龍巖股票,被告說可以轉換成夫妻式塔位 ,又說有建商要買,一張股票要補24萬元差額,我共換了4 張,在105年4月25日在國泰世銀行匯了96萬元到晉昇公司帳 戶;③被告又說我產品可賣到1384萬元,依公司規定要繳10% 履約保證金,所以我又匯132萬元到晉昇公司帳戶;④⑤因為 被告說跟建商交易要補一些稅金,本來要補240萬元,可是 我沒那麼多錢,被告說他會幫我想辦法處理,被告說他是向 胡春成借調的,要我自籌6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才匯了20萬 元及8萬元到胡春成帳戶,沒有委託被告買19個萬福禪寺塔 位,被告交給我這19個塔位說是可以回捐給寺廟作為將來抵 稅之用等情相符(詳追AB4-偵2卷第203-205頁偵查筆錄及同 卷第343-344頁偵查筆錄)。
 ⑵告訴人並提出其持有龍巖公司白沙灣安樂園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龍巖公司股東印鑑卡(詳追AB4-偵2卷第243-251頁); 被告黃家麒簽名的金額為96萬元及132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 單2紙(詳追AB4-偵2卷第253-255頁);晉昇公司於105年5 月13日開立228萬元發票(詳追AB4-偵2卷第257頁);且有 被告黃家麒簽名表示於105年4月17日收到洪建志購買6個玉 石骨灰罐金額18萬元的收據1紙(詳追AB4-偵2卷第83頁); 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匯款96萬元到晉昇公司的匯款單(詳 追AB4-偵2卷第85頁),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匯132萬元到 晉昇公司的匯款單(詳追AB4-偵2卷第87頁);告訴人於105 年5月31日匯給胡春成20萬元及於105年6月1日匯給胡春成8 萬元的匯款單各1紙(詳追AB4-偵2卷第89頁及91頁);告訴 人持有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9紙影本(詳追AB 4-偵2卷第259-295頁)等在卷可憑。 ⑶觀被告黃家麒與告訴人洪建志的LINE對話,被告黃家麒於105 年4月10日傳「我已經把您資料送去配對,你說的股份...我 也在幫你詢問可以產權轉換到那邊」(詳追AB4-偵2卷第31 頁);被告黃家麒於4月11日傳「您家族賣價是430萬元,玉 石罐子一個17萬元...,18萬現金玉石罐子的申請費用」( 詳追AB4-偵2卷第39頁);被告黃家麒於4月16日傳「這是股 票換塔位的公司帳戶金額96萬元」、並轉「晉昇公司台新營



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的圖片(詳追AB4-偵2卷第39頁 ),「胡春成彰化銀行存摺」的圖片(詳追AB4-偵2卷第41 頁);被告黃家麒於4月22日傳「買賣時間可能會提早」( 詳追AB4-偵2卷第43頁);被告黃家麒於4月30日傳「洪先生 ,我昨天到現在都在買方這邊,收據部分,我等等回公司看 下來沒」(詳追AB4-偵2卷第47頁);被告黃家麒於5月26日 傳「洪先生,我從昨天到現在還在建商這邊,建商還有部分 的稅金跟龍巖產權還沒用好」(詳追AB4-偵2卷第55頁); 被告黃家麒於5月29日傳「我昨天去建商那後,去籌錢,目 前只有籌到180萬元,剩下60可以拜託洪先生幫幫忙嗎?」 、「政府的規定問題,才導致這樣,我只能儘量,畢竟我能 力真的有限」(詳追AB4-偵2卷第59頁);被告黃家麒於5月 31日傳「洪先生如果方便的話,我會給你另一個帳號,然後 由這帳號匯款總金額給建商,但這帳號的人名字,我會跟洪 先生說,記得說是你朋友」、「我所有其他金額,也都在他 那邊了」、「胡春成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詳追AB4-偵2卷第61頁);於告訴人洪建志問「6月15日 當天你公司會匯1384萬元(交易款)到我帳戶」、被告黃家 麒回「對的,沒錯」(詳追AB4-偵2卷第63頁);被告黃家 麒於6月1日傳「洪先生,我還在建商這裡,那個朋友有把款 項匯到建商,下午就開始處理剩下稅金部分,洪先生,我跟 建商試算,還有差,還要補12萬,等於252才可以完整的抵 稅」、「洪先生,可以麻煩你匯8萬嗎,我這邊目前只有4萬 」(詳追AB4-偵2卷第66-67頁),均核與證人洪建志指述經 過相符。
 ⑷再萬福寺已於106年2月11日以萬字第1060211號函覆「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 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詳追AB4-偵2卷第3 13-319頁函暨檢附資料),顯見告訴人洪建志所持有之「萬 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
 ⑸晉昇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0○0號11樓,負責人為范耿豪, 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司設立登記卷為憑(詳AB4偵3卷)。 3.雖被告黃家麒坦承有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並先後收取274萬 元等情,但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 造等語,按被告黃家麒為出售塔位的仲介人,被告負有了解 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 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 ,堪認被告黃家麒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 等情,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而未經起訴另案被告范耿豪負責提供偽造「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告黃家麒,另案被告 范耿豪亦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 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 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范耿豪就塔位 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另案被告 范耿豪之本意,故被告黃家麒辯稱:不知萬福禪寺永久使用 權狀為偽一事,並不足採。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家麒 及另案被告范耿豪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 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核被告黃家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檢察官漏引法 條,已經蒞庭檢察官補正,詳追AB4-院2卷第52頁審判筆錄 );且被告黃家麒與已死亡的另案被告范耿豪間,有犯意聯 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對同一告訴 人洪建志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 以一罪;雖公訴人認為被告黃家麒與另案被告李睿霖及未經 起訴的胡春成為共同正犯(蒞庭檢察官已於111年2月17日審 判程序時陳稱:被告鄭元盛並未涉入洪建志案,詳追AB4-院 2卷第52頁審判筆錄),惟被告黃家麒否認認識另案被告李 睿霖,而被告黃家麒向告訴人洪建志施用詐術時,並未見告 訴人提及另案被告李睿霖及未經起訴的胡春成在場,又未經 起訴的胡春成僅是提供帳戶給被告黃家麒使用之人,而本院



查無被告黃家麒與另案被告李睿霖及未經起訴的胡春成間有 共謀的犯意聯絡行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黃家麒就施用詐術的過程坦承,但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重大,未賠償告訴人,暨其為主要行為者的參與角色 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⑵經查:向洪建志行使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 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9枚,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沒收之;未扣案對洪建志所詐得的 款項共為274萬元,然被告黃家麒供稱:可取得價金20%的佣 金等語(詳追AB4-院1卷第246頁準備程序筆錄),估算被告 黃家麒犯罪所得為49萬2000元(①賣18萬元(骨灰罐6個)+② ③96萬元加132萬元的19塔位,即246萬元的20%),另加計最 後匯入胡春成的28萬元則為被告黃家麒全部取走,亦屬被告 黃家麒犯罪所得,共計被告黃家麒犯罪所得為77萬2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鄭盛元否認犯行,辯稱:僅是賣塔位給告訴人,有收到 12萬元,但有交付塔位權狀給告訴人,沒有跟告訴人說買塔 位可以節稅,也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 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黃淑卿於本院結證稱:105年7月間鄭盛元有 來接觸我,他接觸我時,就已經知道我手邊有一些塔位,因 為我要賣塔位,他說如果賣完之後還可以節稅,所以我就交 付12萬元給鄭盛元,當時鄭盛元說會幫我賣掉我手邊的塔位 ,我跟他說價位隨便,不要讓我虧錢就好,我有簽買賣投資 受訂單,他說算是買賣,如果我不簽,公司沒辦法幫我處理 ,我沒有看買賣投資受訂單備註欄的記載,我不知道為何節 稅是拿到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鄭盛元黃家麒不是一起 來,鄭盛元沒有說買萬福禪寺的塔位才能節稅,是說買塔位 會幫我節稅,但後來拿來的是萬福禪寺的塔位等語(詳追AB



4-院2卷第54-6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7 月被告到我住處,因為我本來有20個天恩塔位,我想賣掉, 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被告有跟我提到稅金的事,說這樣可 以節稅,由我先跟他買靈骨塔,他再幫我賣,我當時買萬福 禪寺塔位是為了節稅,我是用12萬元買了1個萬福禪寺塔位 ,但後來發現塔位權狀是假的等情相符(詳追AB4-偵6卷第3 6頁偵查筆錄及追AB4-偵7卷第8頁偵查筆錄);並有萬福禪 寺永久使用權狀及禹紳公司開立12萬元發票各1紙為證(詳 追AB4-偵6卷第18-19頁)。
⑵而被告交付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與萬福禪寺真 正永久使用權狀樣式不同,此有萬福寺於106年2月11日函覆 (詳追AB4-偵2卷第313-319頁)可憑,顯見被告鄭盛元交付 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 3.雖被告鄭盛元辯稱:是告訴人自願買塔位等語,惟告訴人已 有20個塔位待賣,若非被告鄭盛元說買塔位可以節稅,告訴 人豈有再買塔位之必要?是以告訴人指述為可信;被告鄭盛 元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 ,按被告鄭盛元為出售塔位的仲介人,被告負有了解塔位所 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 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足認 被告鄭盛元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而未經起訴另案被告魏兆宏負責提供偽造「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告鄭盛元,另案被告魏兆宏 亦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 卻未盡作為義務,未去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 用權狀真偽,堪認未經起訴另案被告魏兆宏就塔位並未實際 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使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另案被告魏兆宏之 本意,故被告鄭盛元所辯,並不足採。
 4.核被告鄭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檢察官漏引法 條,已經蒞庭檢察官補正,詳追AB4-院2卷第52頁審判筆錄 );且被告鄭盛元與未經起訴另案被告魏兆宏間,有犯意聯 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盛元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人認 被告鄭盛元與另案被告李睿霖間為共同正犯(蒞庭檢察官已 於111年2月17日審判程序時陳稱:被告黃家麒並未涉入江黃 淑卿案,詳追AB4-院2卷第52頁審判筆錄),惟被告鄭盛元 否認認識另案被告李睿霖,而被告鄭盛元向告訴人江黃淑卿



施用詐術時,並未見告訴人提及另案被告李睿霖在場,且本 院亦查無被告鄭盛元與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共謀的犯意聯絡行 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鄭盛元 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追AB4-院1卷 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鄭盛元未坦 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5.沒收:
⑴向江黃淑卿行使的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 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論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 而本案告訴人被詐騙的金額12萬元,被告已全部賠償告訴人 (追AB4-院1卷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家麒鄭盛元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 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 《骸》存放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 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晉昇公司 、禹紳公司不具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販賣靈骨塔,即是施 用詐術的行為等語,按被告黃家麒鄭盛元雖不具合法可仲 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 賣的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 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故不能單以 被告等人不具合法仲介資格,即稱此為詐術,附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家麒鄭盛元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 (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犯罪集團( 下稱虹林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公司、友恆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晉昇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 際有限公司、禹紳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 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 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萬崧實業有限公司 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



)、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 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 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 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 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 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 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 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 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 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 ,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 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 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 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 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 、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 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 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 ,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 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黃家麒鄭盛元於105年間加入李睿霖吸金犯罪集團,以有買家要 購買、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分別要 洪建志、江黃淑卿購買塔位,向洪建志、江黃淑卿施以詐術 吸收資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故認被告黃家麒鄭盛元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等語(詳追AB4-院2卷第 209頁111年7月5日檢察官論告書所載法條)。二、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 ,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 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 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黃家麒鄭盛元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吸金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 告黃家麒鄭盛元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12月11日公布,其條文原本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迄106年4月19日修正 改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參酌85年12月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 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 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 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定」;而106年4 月修正的立法理由提及「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 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 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從而原『內部管理結構』,其 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 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規定不符,原規定以具常習 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 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 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 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 犯罪組織之定義。」。故可知106年4月修正前的犯罪組織, 必須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然因犯罪手法趨於 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直接 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 而於106年4月修正為「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術」為 犯罪手法之犯罪活動,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 正公布前,因非屬施用「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故無法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本案是屬「施用詐術」之犯 罪手法,被告黃家麒對告訴人洪建志所為詐欺的犯罪時間為 105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被告鄭盛元對江黃淑卿所為詐欺 的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106年4



月修正前組織罪防制條例第2條的犯罪組織,被告黃家麒鄭盛元即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家 麒及鄭盛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部分,本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家麒鄭盛元此部分犯行 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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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