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1號
TPDM,108,金重訴,1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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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蔡依璇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依璇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負責人為李晟瑞,下稱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邱國興 則為天瑞公司現場負責人,李芷羚亦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 (以上三人此部分均未經起訴),皆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黃 康惠美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依璇李芷羚先於105年1月 19日,以天瑞公司業務員身分一同前往黃康惠美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莒光路住處,向黃康惠美佯稱:可協助黃康惠美出售 其所持有的塔位,惟需再增購佛林寺塔位,才能節稅等語, 使黃康惠美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可用購買塔 位捐贈的方式節稅,應允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購買佛林 寺塔位1個,並於105年1月20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李芷羚蔡依璇,後取得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暨天瑞公司開 立12萬元發票,惟之後李芷羚蔡依璇均置之不理,黃康惠 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康惠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蔡依璇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受理)之 被告李芷羚,有違反銀行法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而予 以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黃康惠美於偵查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康惠美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上開證人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 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依璇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單純賣塔位給黃康惠 美,是與李芷羚一同去黃康惠美家中推銷塔位,佣金與李芷 羚一人一半,沒有提到購買塔位可節稅的事,與范耿豪、鄭



震州、溫竣保葉曉芬葉千緯廖國宏張棉棉均不認識 ,亦沒有參與李睿霖所開立的業務員講習等語(詳追AB2-偵 2卷第92-93頁偵查筆錄);另案被告李芷羚則辯稱:與蔡依 璇是在天瑞公司認識的,有與蔡依璇一同前往黃康惠美莒光 路家中,向黃康惠美推銷佛林寺塔位,佣金是一人一半等語 。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康惠美於本院結證稱:刑事告訴狀內容是我 憑我的記憶寫的,再由我兒子及律師製作出來,所述實在, 蔡依璇李芷羚都是天瑞公司的,105年1月9日李芷羚與蔡 依璇來我家裡,說要買佛林寺塔位才可以節稅,他們二個都 有講,是蔡依璇陪我去郵局裡面領錢,李芷羚在車上等,我 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沒有看到備註欄內的字等語(詳追 AB2-院1卷第338-339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107年9月18 日偵查中亦陳稱:犯罪事實如告訴狀所載等語(詳追AB2-偵 1卷第52頁偵查筆錄);參酌告訴人於告訴狀內記載:105年 1月中旬,被告李芷羚蔡依璇主動來電,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賣,我說有,105年1月19日李芷羚蔡依璇到我家,說要 再買佛林寺塔位才可節稅,我信以為真就交12萬元現金給李 芷羚,買了一個佛林寺塔位等情相符(詳追AB2-偵1卷第1頁 反面告訴狀)。
2.並有告訴人提出印製蔡依璇李芷羚為天瑞公司業務員的名 片2紙(詳追AB2-偵1卷第66頁);天瑞公司於105年1月27日 開立12萬元發票1紙(詳追AB2-偵1卷第66頁);佛林寺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1紙(詳追AB2-偵1卷第71頁);被告李芷羚簽 名的12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詳追AB2-偵1卷第69頁); 黃康惠美於105年1月19日領取12萬元現金的存摺明細(詳追 AB2-偵1卷132頁)等附卷可證。
3.雖被告蔡依璇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 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蔡依璇等 人佯稱:可代為出售原有塔位,但需要購買塔位辦理節稅等 語,告訴人豈有再買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 ;且被告蔡依璇及另案被告李芷羚是一起向告訴人講要購買 塔位節稅的事,告訴人領錢時是被告蔡依璇陪同,後交給在 車上等的另案被告李芷羚,亦據告訴人黃康惠美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蔡依璇與另案被告李芷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疑;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 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 約詐欺,故被告蔡依璇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 為由卸責。




 4.至檢察官指被告蔡依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權 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 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 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 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天瑞公司不具賣靈骨 塔的資格,卻賣靈骨塔,即是詐術一節,按被告蔡依璇雖不 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不具合法可仲介靈 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相 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 自不能單以被告不具合法仲介靈骨塔買賣的資格,即稱此為 詐術,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按告訴人於購買塔位前,從未曾了 解塔位所在位置及坐落方向,顯非一般塔位購買者,告訴人 並無實際擁有塔位的真意,因而不在乎塔位的位置,且另案 被告李晟瑞邱國興對於靠行業務員會施用的詐術,如「可 用購買塔位的方式去節稅」,當為另案被告李晟瑞邱國興 所能預見,且不違反另案被告李晟瑞邱國興的本意,故被 告蔡依璇與(此部分)未經起訴之另案被告李晟瑞李芷羚邱國興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林依璇未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完全未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2.經查:未扣案之對黃康惠美所詐得的款項為12萬元,然被告 蔡依璇供稱:賣一個塔位抽取1-2萬元佣金,與李芷羚均分 等語(詳追AB2-偵1卷第53頁偵查筆錄),估算被告蔡依璇 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璇就另案被告鄭震州、溫竣保、葉



曉芬、葉千緯張棉棉黃康惠美詐騙12萬元、12萬元、36 萬元、30萬元、39萬2000元、86萬8000元及最後張棉棉施用 詐術無所得等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 1.惟被告蔡依璇供稱:伊根本不認識其他人,且於105年1月後 就離開天瑞公司等語。
 2.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黃康惠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震洲 及溫竣保是同一間公司,他們沒有說跟李芷羚蔡依璇有何 關係,也沒有說跟蔡依璇李芷羚是同公司的,我不知道鄭 震洲他們為什麼來找我等語(詳追AB2-院1卷第341-342頁審 判筆錄);而告訴人於告訴狀亦陳稱:後來是晉昇公司業務 員鄭震洲於105年4月中旬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賣,隔沒幾天鄭震洲與溫竣保一起來我家,看我塔位的狀 況等語(詳追AB2-偵1卷第1頁反面告訴狀),足以佐證被告 蔡依璇李芷羚於105年1月間賣給告訴人1個塔位後,並未 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或引薦任何其他被告認識告訴人,而是 時隔3個月之後,由另案被告鄭震洲以電話主動與告訴人接 觸,從而被告蔡依璇辯稱:就鄭震洲等人其後詐騙告訴人等 情,並不知情,尚非無據。
 3.又被告蔡依璇李芷羚出示給告訴人的名片均是印製為天瑞 公司業務員,而交付給告訴人的發票亦是天瑞公司所開立( 詳追AB2-偵1卷第66頁);其後另案被告鄭震洲、溫竣保葉曉芬張棉棉葉千緯等人交給告訴人的名片均印製為晉 昇公司業務員(詳追AB2-偵1卷第67-68頁),而告訴人其後 取得的發票皆為晉昇公司或慶璟公司所開立(詳追AB2-偵1 卷第72頁、第89頁),故尚難認被告蔡依璇李芷羚就事隔 3個月之後,會另有其他公司的靠行業務員詐騙告訴人的事 ,能有所知悉。
4.況被告蔡依璇於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 天瑞公司,有被告蔡依璇勞保資料可參(詳追B2-院1卷第19 2頁),並無被告蔡依璇受僱於晉昇公司或慶璟公司的資料 ,足認被告蔡依璇與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 觀告訴人於105年4月後交付的12萬元、12萬元、36萬元、30 萬元、39萬2000元、86萬8000元,所取得的發票均晉昇公司 及慶璟公司開立,尚難認被告蔡依璇就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 的事,有所知悉。
 5.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蔡依璇就另案被告鄭震洲等人接觸告 訴人以後發生的事,並不知情,尚難要被告蔡依璇就另案被 告鄭震洲等人自105年4月起詐騙告訴人12萬元、12萬元、36 萬元、30萬元、39萬2000元、86萬8000元及最後另案被告張 棉棉施用詐術無所得等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故就被告蔡



依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蔡依璇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 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下稱虹林集團),該集 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晉昇產管理有限公司慶璟開發有限公司瑞曜國際 有限公司、天瑞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 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 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 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 、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 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 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 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 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 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 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 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 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 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 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 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 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 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 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 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 ,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 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 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蔡依璇於10 5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以有買家要購買,需要節稅 等理由,要黃康惠美購買塔位,向黃康惠美施以詐術吸收資 金,因對外吸收投資款超過1億元,故認被告蔡依璇另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 等語(被告未被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已經檢察官 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6月2日審判時陳述明確,見追B2-院 1卷第333頁、第393頁審判筆錄)。
2.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 ,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 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 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蔡依璇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吸金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蔡依璇 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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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