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7號
TPDM,108,金訴,27,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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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


選任辯護人 莊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高興誠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興誠與王翊帆(此部分未經起訴)於民國104年間,均為 負責人為廖國宏(此部分未經起訴)之慶璟開發事業有限公 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1,實際營業處所為臺 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慶璟公司)的靠行業務員,皆 以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為業,高興誠與王翊帆廖國宏均明 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汪姜曼蘭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 行為:
 1.自104年7月起,由高興誠、王翊帆汪姜曼蘭聯繫,先對汪 姜曼蘭佯稱:可以代為尋找買家,能以高價幫汪姜曼蘭出售 其所持有的塔位等語,①嗣後再對汪姜曼蘭誆稱:已找到買 家,需要購買塔位節稅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 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將成交,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 稅,而於104年下半年間分別交付現金36萬元及12萬元予高 興誠及王翊帆;②之後高興誠及王翊帆再佯稱:因為要促成 汪姜曼蘭交易而墊付了一些錢,且需要購買別人的權利,交 易才能完成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要償還高興 誠及王翊帆墊款,而陸續交付共205萬元現金予王翊帆;③迄 106年年中高興誠及王翊帆仍接續佯稱:還要再買別人的 權利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需要再購買塔位, 才能成交,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及20萬元予高興誠及王翊帆 ;④到106年年底至107年年初,高興誠及王翊帆又再佯稱: 需要先付管理費,交易才能成功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 ,誤以為需要支付管理費,分別交付現金14萬元及35萬元予 高興誠及王翊帆;⑤至107年3月間,高興誠及王翊帆又再佯 稱:慶璟公司的經理被別人告了,要求索賠100萬元,希望



汪姜曼蘭能幫忙代付賠償款24萬元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 誤,應允幫忙,而交付現金24萬元予高興誠及王翊帆,總計 汪姜曼蘭在台北市古亭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共交付386萬現 金予高興誠及王翊帆,而高興誠及王翊帆則先後交付蓬萊陵 園祥雲觀塔位10個及新都金寶塔塔位29個予汪姜曼蘭以為搪 塞。
 2.且於105年12月間,汪姜曼蘭表示沒錢可以辦理節稅時,高 興誠、王翊帆竟與有共同犯意聯絡知情的謝長祐(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謝長祐高興誠、王翊帆有共同 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先行商議要騙取汪姜曼蘭以492萬8000元購入 而持有的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個人塔位(下稱龍巖公司 塔位)64個,隨即由王翊帆高興誠向汪姜曼蘭誆稱:可先 將其所持有的龍巖公司塔位64個過戶給買家,買家才會願意 借錢給汪姜曼蘭辦理節稅等語,使汪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 為辦理龍巖公司塔位64個過戶所取得的86萬4000元,僅是塔 位買家支付的部分價金,要供汪姜曼蘭繳稅用,之後買家仍 會再支付其餘價金,而同意於105年12月9日,由高興誠載汪 姜曼蘭到龍巖公司真龍殿辦理塔位過戶事宜,而謝長祐在現 場佯裝買家,但故意不表明全部買賣價金是多少,使汪姜曼 蘭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謝長祐所交付的86萬4000元,僅係 買家謝長祐要先支付的部分價款供汪姜曼蘭繳稅用,之後謝 長祐會再支付其餘價金,而將龍巖公司塔位64個辦理出售予 謝長祐汪姜曼蘭取得謝長祐所交付的86萬4000元後,即將 60萬元交付予王翊帆高興誠辦理節稅事宜,嗣後汪姜曼蘭 屢與王翊帆高興誠聯繫,催討出售龍巖公司塔位64個的其 餘價款,惟王翊帆高興城均置之不理,汪姜曼蘭始知受騙 。
二、案經汪姜曼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高興誠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高興誠就同一案件,已經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事由,檢察 官本不得對同一案件再為起訴,但卻再為起訴,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一事,業經本院詳閱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459號不起訴處分 書(詳追AB1-院1卷第119-122頁),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分為二個部分,一為「被告謝長祐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為「被告高興誠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檢察官並無



就「被告高興誠詐騙汪姜曼蘭出售龍巖公司塔位部分」為不 起訴處分,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適用。貳、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認本案被告高興誠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 之被告王翊帆,有「數人犯共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之情形(詳追AB1-院1卷第105頁補充理由書),而予以 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先 予說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汪姜曼蘭於警詢之陳述: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汪姜曼蘭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惟告訴人汪姜曼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之 前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對的,當時比較清楚,因為 那時時間比較沒那麼久,現在又過了2年,忘了一些等語( 詳追AB1-院1卷第480頁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汪姜曼蘭於警 詢之陳述,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 詰問,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告訴人汪姜曼蘭於偵查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汪姜曼蘭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 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 人汪姜曼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肆、有罪部分:
一、被告高興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員 ,負責推銷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一開始是伊打電話給告訴 人,後來因為伊有事,所以介紹王翊帆給告訴人認識,105 年12月9日是告訴人汪姜曼蘭自己決定要賣龍巖公司64個塔 位,改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5個,汪姜曼蘭有在三芝龍 巖真龍殿交付60萬元要伊轉交給公司,汪姜曼蘭已取得祥雲 觀塔位,伊並無施用詐術,至於汪姜曼蘭另稱付386萬元買 的其餘塔位,與伊無關等語;而另案被告王翊帆亦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有向汪姜曼蘭說靈骨塔市場前景好,現在先用 低價買,放個幾年價格會更高,並沒有提到節稅的事,但只 有賣2個新都金寶塔塔位給告訴人,沒有賣那麼多塔位等語 。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汪姜曼蘭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高興誠於104年7 月與我接觸時,已知我手邊有其他塔位,高興誠與王翊帆是 同一組的,先認識高興誠,王翊帆是後來才見面,時間那麼 久,我記不得哪次有碰到王翊帆,老實說數目我記不清楚了 ,我年紀大了,要去找記帳本也不可能了,我搬了家,很多 東西搞丟了,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當時所述,應該是對的, 當時比較清楚,因為那時間比較沒那麼久等語(詳追AB1-院 1卷第464-465頁及第480頁審判筆錄);而參酌告訴人汪姜 曼蘭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7月被告高興誠打電話給我,說 我有很多塔位,要幫我賣塔位,被告王翊帆高興誠介紹的 ,也是要幫我賣塔位,被告王翊帆也曾單獨來過1、2次,交 錢的地點都是在古亭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開始有給我收據 ,也有給我塔位的權狀,①說是用來節稅用,104年剛開始我 交36萬、12萬共48萬元,②後來王翊帆說他墊了一些錢,而 且又跟我說要買別人的權利,所以陸續給王翊帆共205萬元 ,③又再說要買別人的權利,我花了60萬元,分2次付了40萬 元及20萬元,④到107年初說一定要先付管理費,我付了14萬 、35萬共49萬元,而105年底高興誠及王翊帆說要我買祥雲 觀及新都寶塔的塔位來節稅,但我沒錢,高興誠及王翊帆說 已跟買主協商,要我把龍巖公司塔位64個過戶給買方,買方 才願意借我一些錢,會出100多萬,我根本沒說要以1個2萬 元賣給對方,後來高興誠載我去辦過戶,我只拿到23萬元, 其他錢被告高興誠拿走,說是辦理買塔位節稅的事;高興誠 跟王翊帆是一起做的,一開始是高興誠打電話給我,我跟高 興誠及王翊帆講要賣我手上塔位,高興誠說王翊帆會協助高



興誠幫我出售塔位,因為被告高興誠及王翊帆要我買祥雲觀 及新都寶塔塔位節稅,我沒有錢,高興誠及王翊帆說可以把 龍巖公司塔位64個先過戶給買家,買家才願意借我錢,後來 高興誠載我去三芝龍巖辦過戶,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有收 到86萬4000元,但被高興誠拿去說要辦理買塔位節稅的事等 語(詳追AB1-偵1卷第121-125頁及第159-164頁偵查筆錄)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用現金支付共5次,第5次是 107年3月上旬,高興誠及王翊帆說慶璟公司經理被索賠償10 0萬元,希望我支付24萬元等情均相符(詳追AB1-偵1卷第20 頁警詢筆錄)。
 2.並有告訴人汪姜曼蘭於105年12月9日出售其所持有龍巖公司 「真龍殿骨灰室」塔位64個給謝長祐的過戶資料暨龍巖公司 函附卷可證(詳追AB1-偵1卷第27-43頁),而向告訴人汪姜 曼蘭購買龍巖公司塔位64個的謝長祐並提出汪姜曼蘭以86萬 4000元出售龍巖公司塔位64個的買賣契約書為證(詳追AB1- 偵1卷第167頁)。
 3.告訴人汪姜曼蘭向龍巖公司購買真龍殿骨灰室個人塔位的價 金1個是7萬7000元,此有龍巖公司函可證(詳追AB1-偵1卷 第42-43頁),故告訴人所持有的龍巖公司塔位64個,是以4 92萬8000元購入,當可認定。
 4.再告訴人共計持有蓬萊陵園祥觀塔位39個,此有展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詳追AB1-院1卷第205-209頁);另告訴人共 計持有新都金寶塔塔位31個,亦有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函(詳追AB1-院1卷第227頁)可憑。   5.雖被告高興誠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出售龍巖公司塔位64 個,改購買祥雲觀塔位,並無施用詐術,並未經手告訴人購 買的其他塔位等語,惟告訴人原有數十個塔位待售,若非被 告高興誠等人佯稱:有買家要買告訴人塔位,告訴人需要購 買塔位用以節稅,告訴人可將龍巖公司塔位64個先過戶給買 家,買家才願意借錢給告訴人辦理節稅等語,告訴人怎會將 原以每個7萬7000元的購入的龍巖公司塔位共64個,而以顯 不合常情的86萬4000元低價賤賣呢?雖告訴人未提出慶璟公 司發票,佐證其交付了386萬元給被告高興誠等人,惟告訴 人共持有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39個及新都金寶塔塔位31個, 但告訴人僅指述被告高興誠及另案被告王翊帆共賣予她祥雲 觀塔位10個及新都金寶塔塔位29個,並未將告訴人所購買的 塔位全部指稱是向被告高興誠及王翊帆購得,顯見告訴人所 述為可採信;至被告高興誠另辯稱:與另案被告王翊帆間無 犯意聯絡等語,按告訴人已證稱:是被告高興誠先與伊聯絡 ,還帶王翊帆與伊認識,之後是兩人輪流來,有時一起來,



且是被告高興誠載伊去賣塔位等語,若被告高興誠未與另案 被告王翊帆討論,豈會知道「另案被告王翊帆有向告訴人佯 稱仍應再購買塔位節稅的事」,而繼續相同「要購買塔位節 稅」的詐術?顯見被告高興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 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且相互支援的話術?是被告高興 誠所辯,並不足採;至於慶璟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廖國宏 ,本院認為靈骨塔塔位的投資者,就靈骨塔所在位置及方位 ,都會去現場了解,才知容不容易轉售,惟告訴人卻完全沒 有去了解,另案被告廖國宏當可預見被告高興誠及王翊帆是 以詐術去推銷靈骨塔塔位,所以告訴人並無實際要擁有塔位 的真意,因此不在乎塔位的位置,而此亦不違反另案被告廖 國宏之本意,另案被告廖國宏竟放任被告高興誠及王翊帆推 銷,顯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而向告訴人購買龍巖公司塔位 64個的謝長祐,本院認為告訴人是以1個塔位7萬7000元總價 492萬8000元向龍巖公司購入的64個塔位,豈可能願以總價8 6萬4000元賤賣?堪認告訴人指稱:知道謝長祐是購買伊全 部塔位的買家,但以為先過戶龍巖公司塔位64個給買家,僅 是買家會先付部分價款供其繳稅,所以買賣契約書上寫86萬 4000元,僅是買家先交付部分價款的金額等情,為可採信, 而被告高興誠與王翊帆謝長祐商議要騙取汪姜曼蘭龍巖公 司塔位64個,謝長佑在龍巖公司過戶現場,佯裝買家,但故 意不與汪姜曼蘭講話,不講明買賣全部價金究為多少,使汪 姜曼蘭陷於錯誤,誤以為86萬4000元僅是部分價金,是買家 要給告訴人繳稅的金額,不是全部價金,堪認謝長祐與被告 高興誠、王翊帆有犯意聯絡無疑;又被告高興誠交付予告訴 人汪姜曼蘭的蓬萊陵園祥觀納骨塔及台南新都金寶塔均是合 法的塔位設置,並無告訴人指述係違法塔位之事,附此說明 (詳本院卷1第211-213頁臺北縣政府函、台南市政府民政局 函)。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本案有塔 位買賣契約書、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 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雖被告高興誠與王翊 帆、廖國宏謝長祐等人施用詐術的方法,或有不同,惟被 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高興誠上 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7.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高興誠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 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 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 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慶璟公司並未具合 法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仲介買賣靈骨塔,顯屬施用詐術之行 為乙節,按被告高興誠雖不具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 惟不具合法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 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單 以被告不具合法仲介靈骨塔買賣的資格,即稱此為詐術,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高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高興誠就犯罪事實一1.詐騙告訴人386萬 元部分,與(此部分)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王翊帆廖國宏 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高興誠就 犯罪事實一2.騙取告訴人龍巖公司塔位64個部分與(此部分 )未經起訴的另案被告王翊帆謝長祐間,有犯意聯係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李睿霖亦係 本案的共同正犯,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參 與本案犯罪的共同謀意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附 此敘明;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汪姜曼蘭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高興誠造成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甚且於告訴人無力購買塔位時,還騙取告訴人其他有價值的 塔位,犯罪所生的危害程度更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2.經查:未扣案之對汪姜曼蘭所詐得的款項分為二部分,一為 犯罪事實一、1.告訴人汪姜曼蘭購買共39個塔位的386萬元 部分,另一為犯罪事實一、2.詐騙告訴人汪姜曼蘭龍巖公司 64個塔位價值492萬8000元部分,依被告高興誠供稱:賣一 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AB1-偵1卷第12頁警詢 筆錄),估算被告高興誠犯罪所得為44萬8500元(因無買賣 投資受訂單,故賣39個塔位,僅能估算與另案被告王翊帆均 分佣金);再詐騙取得龍巖公司64個塔位價值至少492萬800 0元,則估算被告高興誠犯罪所得為164萬2667元(與另案被 告王翊帆謝長祐三人均分),被告高興誠的犯罪所得總共 為209萬1167元,均屬被告高興誠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興誠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 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該集團 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 國際有限公司、慶璟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 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 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 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 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 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 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 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 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 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 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 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 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 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 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 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 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 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 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 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



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 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高興 誠於104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後,以有買家要購買、 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要汪姜曼蘭購 買塔位或騙取汪姜曼蘭塔位,陸續向汪姜曼蘭施以詐術吸收 資金,故認被告高興誠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等語(詳追AB1- 院1卷第105頁追加理由書所載罪名)。
二、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交付資金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名目, 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者的被告,雖承諾交付資金者 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 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高興誠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被告高興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不論依85年12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抑或106年4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強調「有內部管理 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始能構成,所謂「內部管理結構 」,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 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 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 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 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 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 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 ,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 」,強調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 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 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 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 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因此類犯罪 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係 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 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 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 罪之故。故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 由三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 ,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 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 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活動者,即與上開「內部管理結構」或「 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 員,自無從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 同條項後段之罪責。
 2.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林瑩鴻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 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組織罪,其餘被告 如高興誠等業務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加組織罪,無非以被告高興誠等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另 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廖國宏等主持人先取得不合法或便 宜塔位,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 ,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並提供曾進行未 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 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名冊,以利業 務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依據,惟訊據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 均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案被告李睿霖辯稱:只有 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向伊分租辦公室,其他公司 則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大多是 靠行業務員,伊根本無掌控能力,天瑞公司、上方公司、禹 紳公司、易冠公司、晉昇公司、慶璟等公司獲利也未交給伊 ,每個公司都是獨立運作等語;另案被告汪秀英陳弘凱



魏兆宏等公司負責人則辯稱: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辦公 ,是各自經營公司與其他公司無關,財務沒有共通,亦無獲 利上繳等語,而被告高興誠等業務員則稱:僅是靠行,客人 要買哪種靈骨塔,才去查哪個公司有在賣,就去那個公司登 記要買,沒有棣屬特定公司等語。
⑵再參酌下列證據:
 ①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 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宏麒公司、禹 紳公司(詳A偵吉字第92號卷第224頁背面),檢察官以此推 論虹林等公司為一個犯罪集團,惟觀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 ,記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 絡人均為「秀慧」;而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 ,聯絡人均為「國興」;至於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的聯絡電 話相同,聯絡人均為「林小姐」;至於其他宏騏公司、禹紳 公司的聯絡電話與聯絡人均不相同,且萬宁公司尚有與本案 毫無關連的其他經銷商,故難以此經銷商名冊即推論虹林等 所有公司為一犯罪集團,再參酌自另案被告顏薇倩處扣得的 電腦檔案中僅有友恆、虹林、晉昇三家公司的員工執行業務 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詳B偵字第81號卷第32-37頁)暨 虹林、晉昇、友恆三家公司的解約協議書(詳B偵字第81號 卷第82-87頁)及零用金記載虹林、友恆、晉昇簽會計師簽 證的支出(詳B偵字第81號卷第42頁),而另案被告傅劍清李睿霖均供稱:虹林公司的會計會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 及慶璟公司計帳等語,至多亦僅能認定友恆公司、虹林公司 、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關連性重大,惟友恆公司負責人施為 勳、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及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於本院 均供稱: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按另案被告施為勳 、范耿豪廖國宏皆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而被檢察官起訴 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然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 國宏仍堅稱自己是公司負責人,當不可能冒著被判刑,而替 另案被告李睿霖擔罪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友恆公司、晉昇公 司及慶璟公司只是向另案被告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及虹林公司 的會計顏薇倩只是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 事為可採信,尚無法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實際掌控友恆公 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 
②再瑞曜公司、慶璟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 、 上方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天瑞等公司的交易日報表 、權狀確認單均各公司分開記錄,而經銷合約書亦皆各自簽 訂,並無由虹林公司統一簽訂或記錄之情形(詳A偵吉字第1 08號卷第13-27頁、第36-47頁、第71-84頁、第101-146頁)



,自難證明天瑞等公司為同一犯罪集團,而在慶璟公司處則 未扣得任何交易日報表。
 ③由另案被告林佩錦手機內LINE對話,被告李晟瑞問「今年一 整年營業額共多少」,被告林佩錦回「天瑞2億零196萬,瑞 曜6156萬,共2億6352萬」(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43頁) ;在天瑞群組(30)內公告「李總體恤員工辛勞,明天改為 放假一天,不用到公司」(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88頁反面 ),上寶問「你們這兩天有傳營登給新都金嗎?」,被告林 佩錦回「有」(詳A偵吉字第111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另 案被告李晟瑞掌控的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是同一集團,惟與 上寶公司無關,否則上寶公司何必問天瑞公司是否有傳營業 登記證給新都金呢!
 ④自扣得另案被告邱國興隨身碟的資料中,發現僅有天瑞公司 銷售新都金寶塔、佛林寺、萬福禪寺、祥雲觀日報告(詳A 偵吉字第114號卷第5-124頁)及瑞曜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 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偵吉字第114號卷第 125-205頁),並無其他公司的日報表,故無證據證明天瑞 暨瑞曜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的情形。 
 ⑤從另案被告李衍鋒處扣案的上寶公司日報表、上寶公司銷貨 明細表、上寶公司損益表、上寶公司收入支出明細、上寶公 司存簿明細、上寶公司103年所得表、上方公司存簿明細、 上寶公司使用權狀簽收表、上寶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方 公司轉帳明細表、上寶公司行政規定及薪資說明、上寶公司 存摺明細、上寶公司薪資表等,均僅記載由被告汪秀英實際 掌控的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有關的資料,並無夾雜其他公司 的資料(詳A偵吉字第000-000號卷全卷),尚難認上寶暨上 方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
 ⑥再另案被告黃鐘毅陳睿達方衍欽、陳健行張凱閔等人 雖有客戶名冊,但有的是打字、有的是手寫,內容有些相同 ,有些相異(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2-27頁、A偵吉字第97號 卷全卷、A偵吉字第115號卷第9-70頁、B偵字第62號卷第1-9 3頁、B偵字第62號卷第2-33頁、B偵字第78號卷第151-153頁 ),然身為業務員的被告等人透過各種管道收集潛在客戶的 名單,縱使如另案被告林聖馨手機line對話「浩泰問我你有 沒有買名單」(詳B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有買客戶名單 的情形,亦無違法之處,難認被告間「相互提供或買賣客戶 名單」,即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⑦又在台灣人仁公司內扣得106年12月薪資表(詳B偵字第66號 卷第77-78頁),其上雖有另案被告李衍鋒李中維、黃胤 庭、張新天領取區佣金的記載,惟公司內部有中階主管存在



,並無違法,無法認此即為上下嚴格管控的組織。 ⑧觀另案被告魏兆宏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在 禹紳公司有55萬5536元及46萬8019元所得、宏麒公司有5萬5 200元所得、晉昇公司有15萬7500元所得、虹林公司有2萬15 0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39頁);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禹紳公司有36萬4388元、82萬7177元及 6428元所得、台灣人仁公司有15萬2181元所得、易冠公司有 17萬8457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43頁),顯見另案被告 魏兆宏稱:伊是禹紳公司負責人,但兼任靠行賣靈骨塔一詞 為可信,否則豈會在宏麒公司、晉昇公司、虹林公司、易冠 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有各不相同的所得。
 ⑨再觀另案被告林聖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其 在虹林公司有29萬1370元及31萬6500元所得、文化大學有24 萬340元所得(詳追AB6-偵4卷第59頁);其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在虹林公司有202萬686元所得、晉昇 公司有147萬3840元所得、宏麒公司有33萬250元所得(詳追 AB6-偵4卷第67頁);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 載在禹紳公司有239萬4720元所有、晉昇公司有99萬2338元 所得、虹林公司有46萬6810元所得、天瑞公司有4萬6000元 所得、宏麒公司有4萬250元所得、易冠公司有2萬3400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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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