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號
TPDM,108,原訴,4,20221219,8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
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107年度
偵緝字第918、9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耀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耀軍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黃凱世莊萬皇、蔡 沅紘、汪祐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贓 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曾耀軍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 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陳阿粉 、黃林桃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莊萬皇通知汪 祐安、蔡沅紘指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曾耀軍湯成財劉君鉌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分別向陳阿粉、黃林桃拿取其等申辦如附表 編號1、2「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 、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物, 嗣曾耀軍及如附表編號2「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 」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集團車 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不正方法,各透過自動 付款設備自陳阿粉、黃林桃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33萬元、114萬元。  
 ⒉曾耀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 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 「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李涓涓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得逞 。
 ㈡曾耀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介紹劉君鉌透過汪祐安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集團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售予何羽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君鉌 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被害 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周施泙施以詐術 ,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君鉌之前開帳戶。  嗣經警於106年3月13日因另案查獲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曾耀軍李承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耀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1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4號卷四第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1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卷四第2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一第129頁、第1 58頁),並分別經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卷頁 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數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事實業已 敘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4號卷二第309至31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 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錢財,並幫助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 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如附表編號4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可分得領取款項之2%計算之報酬等語(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49至53 頁),以此比例估算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所得 ,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 ,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分得報酬或 利益,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 受騙財物數額(新臺幣)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阿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阿粉,假冒警察及法官,佯稱告訴人陳阿粉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解除定存後將錢存入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私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陳阿粉陷於錯誤,嗣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同案被告汪祐安及蔡沅紘掌機,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潘智偉即於106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開車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向告訴人陳阿粉收取其國民身分證、上開郵局存簿及私章。 被告取得告訴人陳阿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後,隨即於106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郵局自該帳戶提領33萬元,再轉由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潘智偉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莊萬皇黃凱世。 33萬元 6,6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1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一第129頁、第15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46至47頁反面)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7頁反面)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儲字第1090244384號函附之告訴人陳阿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45頁) 曾耀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林桃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6日9時許,假冒警察及法官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林桃,佯稱其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件及印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黃林桃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汪祐安,由其等指派同案被告劉君鉌及被告於同日14時許,在告訴人黃林桃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向告訴人黃林桃拿取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華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第一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物。 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君鉌取得左列物品後,即返回桃園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106年2月17日將部分存摺及金融卡放回告訴人黃林桃住處信箱,再指示告訴人黃林桃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蔡沅紘指揮被告及同案被告湯成財向告訴人黃林桃索取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同案被告汪祐安再將該金融卡及存摺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再轉交給他人,嗣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告訴人黃林桃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黃林桃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104萬元,並以上開方式自告訴人黃林桃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黃林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114萬元 2萬2,8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1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一第129頁、第15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鉌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94至98頁、第113至114頁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41至4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第85至9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至300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9至40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15至117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83至8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至1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13至15頁) ⑧證人林宗浩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49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7至467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35頁及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95至196頁) ⑩告訴人黃林桃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13頁、第117頁) ⑪告訴人黃林桃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1頁反面) ⑫告訴人黃林桃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6年09月06日一大同字第00085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9至131頁、第134頁) ⑬告訴人黃林桃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25頁) ⑭告訴人黃林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29至143頁) 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81至105頁) 曾耀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涓涓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洪慶誠」之名義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保時捷Macan汽車之虛假資訊,待告訴人李涓涓於106年3月7日23時38分許受騙上鉤後,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訛稱必須將購車款或訂金匯入指定帳戶以作資金之證明云云,使告訴人李涓涓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3日匯款205萬元至同案被告米灝玄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⑴同案被告蔡沅紘向同案被告米灝玄收購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後,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I D0汽車旅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帳戶、印鑑、金融卡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並將2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同案被告汪祐安再把網銀帳號、密碼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與詐騙集團機房之成員。 ⑵同案被告潘智偉米灝玄汪祐安開車至臺中,將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送至告訴人李涓涓住處信箱,並由被告假冒黑貓人員客服向告訴人李涓涓確認收取該存摺、金融卡,以取得告訴人李涓涓之信任。 ⑶俟告訴人李涓涓匯款205萬元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帳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米灝玄潘智偉臨櫃提款200萬8,000元,再交給同案被告王致勛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208萬元 4萬16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1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一第129頁、第15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八第261至264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智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57至60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至17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51至61頁、第99至101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0至19頁、第51至53頁反面) ⑧證人即告訴人李涓涓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⑨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67頁) ⑩告訴人李涓涓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65頁) ⑪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0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509至511頁) ⑫同案被告米灝玄之大額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67頁) 曾耀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告訴人周施何羽亮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23日9時23分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施泙,佯稱其有帳單未繳並涉及洗錢案件,再佯裝為法官,向告訴人周施泙表示欲監管其帳戶,需由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公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匯款200萬元至同案被告劉君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 ⑴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劉君鉌透過同案被告汪祐安(同案被告汪祐安劉君鉌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將同案被告劉君鉌之中信銀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販售給何羽亮所屬詐欺集團,同案被告劉君鉌即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至桃園市龜山區之汽車旅館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⑵告訴人周施泙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另案被告何羽亮即帶同案被告劉君鉌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7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1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君鉌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0萬元 無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一第129頁、第15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鉌之證述(詳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卷第1至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反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19至23頁、第106至10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卷第94至98頁、第113至114頁反面)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羽亮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181至18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周施泙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57至161頁) ⑤證人李明勳之證述(詳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72至75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191至194頁) ⑥告訴人周施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173至177頁) ⑦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3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5頁) 曾耀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