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李安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被 告 李中維 住○○市○○區○○路00巷00號B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林佩錦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汪秀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李衍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周駿驊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劉凱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新莊區福營路227巷20號
黃鐘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方奕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林宏儒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柯威任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張惟勝 住○○市○○區○○街00號3樓
王懷恭 住○○市○○區○○路0巷0○00號3樓
李鎮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陳競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陳睿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李芷羚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
周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范明煌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蔡昊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謝岳峯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王天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
吳翰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莊志宗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王銘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郭家碩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楊鈞翔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
之8
張紹喆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潘詩婷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葉達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蔡顯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張紹維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李世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現在法務部○○○○○○○執行)
陳瑀婕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與被告黃世昌、莊志仁(以上2 人死亡,均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李 晟瑞、邱國興、陳燕鈴、陳柏瀚、黃士原、林秉燊(以上 6人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李中維等人所組成的詐騙暨吸金犯罪集團,對 原告詐騙,使原告受有372萬元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李中 維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原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按對本件原告李安庭施用詐術之人為被告李晟瑞、邱國興、 陳燕鈴、黃士原、陳瀚翰、林秉燊(以上6人另結),本案 其餘上述被告李中維等33人及被告黃世昌、莊志仁根本未與 原告有所接觸,且本院認定上述被告李中維等33人並無違反 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故原告無法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規定,要本案被告李中維等3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對本案被告李中維等3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