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廖進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廖琍菱所有號牌975-NS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 不得考領駕照期間達6年以上。」、「駕照吊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同條第9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 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 、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禁考機車駕執照3年,惟禁考部份受前案含本案已達不得考 領機車駕駛執照期間6年,依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第第67條 第4項之規定,本案自111年4月29日起終身不得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裁處罰鍰6,000元,駕駛 執照扣繳。
三、原告主張略以:
警察攔查原告及友人時,原告只是在聊天談話,並無逾越法 律等不法情事,且機車係靜止無發動之狀態,警方即將原告 帶回派出所開立罰單,本就不合於法律之規定;與司法院釋 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執行法旨在保護人民並限制員警 不法取締與違規攔查等規定不符,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當時原告因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遵從主管機 關配戴口罩之命令,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 款違章行為,舉發員警攔查舉發之行為應無違反程序。又舉 發員警於查驗過程中發現原告酒味濃厚且有駕駛行為,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易生危害,舉發員警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無不法。又警方已詳實解釋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定以及酒精濃度超標之法律效果,並有「酒後駕 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佐證原告已對酒駕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原告既審酌自身權利、利益採取拒絕酒測,即應接受後續 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舉發機關111年5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31858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於九德街118號前發 現民眾廖進成駕駛普重機未戴口罩,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廖民 酒味濃厚,並坦承有飲酒行為,依規定告知酒駕相關罰則與 拒測權利,廖民於當下堅決拒測,並於當下簽立拒測酒測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影像 畫面時間2022/04/28 23:25:43時至23:27:54時,員警 於臺中市○○區○○○○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兩台普通重機 車後方停靠於路邊,其中號牌975-NSZ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煞車燈起亮且其駕駛人即原告未戴口罩,員警遂前往攔 查,23:27:55時至23:34:00時,員警問一邊查驗兩人身 分證,一邊詢問兩人有無飲酒,原告稱從附近走過來而已, 其友人則稱有喝一點點啤酒,經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仍未回 答問題並稱住附近轉出來而已,員警則表示「住那麼近怎麼 不走路」,原告表示一時疏忽,員警再三詢問並認為兩人有 飲酒可能,決定進行酒測,並請同仁支援,原告則持續求情 員警不要實施酒測,23:34:00時至23:35:18時,經員警 多次詢問有無飲酒,原告表示15分鐘前飲用鋁罐裝啤酒兩罐 完畢,員警表示可以讓原告休息一下再進行酒測,23:37: 17時至23:37:32時,訴外人表示莫名其妙被攔查,員警表 示因兩人未戴口罩,所以對其盤查,23:39:39時至23:39 :47時,員警對二人表示「確定要拒測,拒測權利要跟你講 喔,你知道拒測現在罰多少嗎?」,支援員警表示「還會扣 牌兩年喔,現在是罰18萬喔。」,23:42:23時至23:43: 23時,員警向兩人表示「我還是要跟你講,第1個罰18、第2 個車輛我們會扣回去、第3個要上課、第4個駕照要吊銷。權 利清楚,確定?確定的話,我們就要按了喔。」,友人再次 詢問效果,員警表示「我說拒測有4項權利,第1個要告知你 的是罰18萬、第2個駕照要吊銷、第3個車輛我們要移置保管 ……」,友人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員警表示「對、對 ,拒測的部分。第4個要上課。」,友人表示「如果說測」 ,員警表示「測的話你就看數值,0.17就讓你走,0.18到0. 24這個區間一樣是開單扣車,現在最新的規定是還要扣牌, 牌我們不會扣,讓你們自己去繳,0.25就公共危險罪,一樣 會扣牌,反正你只要超過0.18就會有事了。」,23:48:28 時至23:49:10時,原告向員警兩人確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員警表示「扣車、18、駕照,駕照要吊銷,要去上課。 現在多一個扣牌。我們牌照不會扣你……」,友人表示「你剛 說拒測還要扣吊駕照嗎?」,員警表示「機車。」,友人表 示「機車喔。不是汽車嘛齁?」,員警表示「不是。」,友 人表示「跟我計程車不會影響到吧?」,員警表示「不會。 」,友人表示「不會嘛齁?」,支援員警表示「你是騎機車 啊,你剛才騎機車嘛。所以你吊銷也是機車的啊。」,23: 49:20時至23:49:58時,原告向員警兩人確認酒測之法律
效果,支援員警表示「測的話是1萬5以上9萬以下。」,員 警表示「這個會有一個前科啦。這個是0.18到0.24這個區間 ,0.25以上會再更高,你要自己去想,如果你不能過會被我 們扣留一晚ㄝ至少要到明天中午。」,23:50:15時至23:5 2:01時,原告詢問員警拒測是否會影響其計程車工作,員 警向兩人解釋並不會影響其工作,並表示單純行政罰,還是 能申請良民證,23:52:05時至23至57:56時,員警向原告 確認拒測意願,原告表示同意,員警遂開始拒絕酒測後續之 舉發、車輛保管移置之程序。
(四)雖原告主張我只是在聊天談話,並無逾越法律等不法情事, 員警攔查不符合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舉發經 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巡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後煞車燈起亮又未戴口罩,遂上前攔查原 告,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散發酒味,原告亦當場自承有 飲用啤酒之事實,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拒絕酒測, 員警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由此可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未 戴口罩之狀態下,自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 定以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應採行之防疫措施,勸導 原告將口罩戴好,故員警並非無理由隨機攔停,應為合法攔 停盤查之狀態。而員警在勸導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 並經詢問原告,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況且當時系 爭車輛後煞車燈起亮,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 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原告主張當時 機車係靜止無發動之狀態云云,與上述證據相悖,均非可採 。嗣後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 效果,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由此可見,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 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又經舉發員 警查證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憑,原 告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是被告予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