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89號
TCDA,111,交,18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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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蕭聖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ZDA321167、68-ZDA321168、68-ZDA321169、68-ZDA
3211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BMD-72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 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2時37、38、3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251.7、248.7、248.5、248.1公里處,皆因「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分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A321167、ZDA321168、ZDA32116 9、ZDA321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 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證明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4月 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A321167、68-ZDA321168、68-ZDA32 1169、68-ZDA3211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到案期限內之 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暨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12,000元、違規點數4點。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當時駕車雖有提前打方向燈告知後車,但快完成變換車 道時,方向燈即熄滅,原告不服被檢舉魔人惡意跟車檢舉,



2分鐘內遭警方開出4張罰單,行駛過程中未經過任何路口, 亦非隧道內,且都在6公里內,因此綜上所述,認為不符合 連續舉發要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系爭車輛於各個違規地點變換車道時,其方向燈未待變換 車道行為完成即已熄滅,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係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原告理應受罰。
(二)系爭車輛4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完整)使用方向燈,雖於6分 鐘6公里內,惟4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侵害之車 道秩序亦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違規變換車道者為鉅 ,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 換車道,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 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 得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 ,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 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2/28 22:36:45時,檢舉 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51.7公里處外側車 道。22:37:08時,號牌BMD-7297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 左方出現,與該車相距不足10公尺,即顯示右方向燈並由中 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22:37:10時,系爭車輛車體尚在 白虛線上,其方向燈已熄滅。㈡22:38:30時,該車行駛於 國道1號北向248.7公里處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 前方外側車道。22:38:40時,系爭車輛與該車相距不足10 公尺,即顯示左方向燈2次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2 2:38:42時,系爭車輛車體尚在白虛線上,其方向燈已熄 滅。㈢22:38:46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48.5公 里處中線車道,22:38:48時,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5次 ,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22:38:50時,系爭車輛 車體尚在白虛線上,其方向燈已熄滅,22:38:59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248.1公里處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 3次,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22:39:01時,系爭車 輛車體尚在白虛線上,其方向燈已熄滅等情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於上開時、地,有4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三)然關於原處分二、三、四(即111年4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ZDA321168、68-ZDA321169、68-ZDA321170號裁決書)部分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 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 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 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 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 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 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 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 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 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 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 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 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 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 考)。而原告雖遭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 月28日22時37至39分,有連續4次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惟被告認定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三、四(分別為111年02 月28日22時37分08秒、111年02月28日22時38分40秒、111年 02月28日22時38分50秒、111年02月28日22時39分01秒)之 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以上,且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 ,尚與比例原則相違,並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 特性,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是本件不符合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處分 一處罰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二、三、四部分,顯屬過當 而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 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原告負擔4分之1。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此,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5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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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