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263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
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5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
與原告丙○○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5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
與原告丁○○○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緣被告依據74年度執字第6914號債權憑證,向 鈞院對原
告等聲請執行,經 鈞院94年度執字第50547 號強制執行
事件,依其聲請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丙○○收取對第
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銀行、農會等之債權,並禁止取回在
第三人處之股票,原告丁○○○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惟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二人並未負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並未對原告二
人取得執行名義。
⑵查被告所憑上開債權憑證,原係針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蔡溪泉、蔡芳男等人所發,本件被告以此為執行
名義對蔡溪泉之繼承人即原告丙○○、以及蔡芳男之繼
承人即原告丁○○○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自取
得當年即74年即已開始起算時效,其間蔡溪泉於民國77
年3 月30日死亡,蔡芳男於民國79年4 月29日死亡,被
告皆未以原告為對象聲請執行,至被告於94 年9月22日
向 鈞院以原告為對象聲請前開執行命令時,期間已遠
超過15年,故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主張
(民法第125 條參照)。 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可知債
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應係相對性而分別各自計算
,若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即得就自己
部分,主張已發生消滅時效之效力。被告既主張原告等
係因繼承關係而與債權憑證上之其他債務人同負連帶債
務責任,惟被告對原告等之請求權部分既已時效消滅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該部分已不得再向原告等請求。
⒉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本院94年度 執字第50547 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3 件、訴外人蔡溪泉、 蔡芳男戶籍謄本乙件、存摺資料及被告公司客戶餘額查詢 資料各件為證。
㈡被告則辯稱:
⒈本案債權為借款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時效 期限為15年。按被告於76年間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換發76年度執字第483 號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自78 年10月23日、80年4 月24日、81年8 月1 日、86年5 月22 日、91年4 月25日、94年4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並無超逾15年而未行使之情事,依法債權憑證之債權 請求權應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存在。
⒉經查被告於76年間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在時效期間 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具公權力之公信性, 依強制執行法第27第2 項法意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被告 此項聲請,自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再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民法第136 條得 撤銷及撤回之情事,並完成終局執行,被告之債權依法並 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又原告於債務人 (即蔡溪泉、蔡芳男)死 亡時,未於期限 內依民法1154條及1174條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 義務。因此,本債權憑證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等之繼承 人,不因有無通知原告而有所不同,更無原告等所稱時效 已消滅之事實存在。原告等所提似是而非之主張,無法律 依據,不足採信。再被告於時效期間內,多次透過法院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係被告信賴法院之公信力而為之行為 ,被告所為之程序,均依法院所規定程序為之,依司法院 77年11月25日 (71) 廳民二字第0876號函見解,原告以消
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乙件為 證。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以本院74年度執字第69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547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二人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被告於準備書狀內自陳本件債 權金額本金為3,896,415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50萬元數額,而原告又係聲明求為撤銷前開94年度執 字第50547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整體執行程序,本件應不屬 於適用簡易事件程序。惟被告並無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視為兩造合 意視用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本件被告所持前開執行名義,其債務人係訴外人聖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叔明及蔡吳麗椿、林品、 蔡冠清、蔡溪泉、蔡寶桂、蔡進旺及蔡芳男等人。而其中 蔡溪泉、蔡芳男分別於77年3 月30日、79年4 月29日死亡 ,原告丙○○、丁○○○分別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被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 ,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547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二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權實施強制執行,以上事實,有系 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訴外人蔡溪泉、蔡芳男戶籍謄本、 各項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據兩造俱不爭執,堪可信實, 核先認憑。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10月23日、80年4 月24日、81 年8 月1 日、86年5 月22日、91年4 月25日等歷次強制執 行行為,於聲請時均未明確指明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之 請求,僅以已死亡之蔡溪泉、蔡芳男為執行當事人聲請執 行,遲至本件於94年9 月20日執請執行時,始首列原告二 人為執行當事人,此固據被告自認在卷 (詳如本院卷第39 頁), 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對原告二人之執 行債權已罹於時效,準此,本件之爭點厥在對原告二人之 執行債權是否已時效完成為斷。
⒊按消滅時效固得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 斷之效力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參照), 惟債 權人如以聲請強制執行欲生中斷時效效力者,仍須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合法、適格始屬當,苟其聲請因出缺法律要件 或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依民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旨在保護債 務人、尊重現存秩序、簡化法律關係、並懲罰長期在權利 上睡覺之權利人。查本件被告身為債權人,對其權利之存 在及其對象,自應極力搜尋,以保護自身利益。而其執行 名義之債務人中之蔡溪泉、蔡芳男早已死亡,且為被告於 90 年 間即已知悉,此為被告自認為實 (參本院卷第38頁 ),但 被告仍始終未將原告二人依繼承之法則,列為執行 當事人聲請執行,其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對原告二人應 不生請求之效力,時效自不中斷。此與被告所力言之司法 院77 年11 月25日 (77) 廳民二字第0876號函釋所舉,係 指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不須通知債務人之適例,尚屬 有間。蓋依本件,被告係根本未將原告列為執行當事人而 為聲請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請求對原告二人並非適當、合 法,對原告二人即無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 既係於繼承而與系爭債權憑證上所列之其他債務人負連帶 給付責任,但被告對原告二人之執行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有如前述,是因原告二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就原告 二人即已不得再行請求。準此原告二人本於消滅時效,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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