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張福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遺失,於同年 7月19日經向付款銀行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辦理掛失 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4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 同年8月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3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即同年11月3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5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李銘淵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 111年6月10日 102,400元 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