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585號
TCDV,111,除,58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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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簡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遺失,於同年 4月1日經向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辦理掛失 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 同年5月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5月6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4個 月內即同年11月3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585號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鋐宗有限公司 李淑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潭子分行 111年5月31日 8,967元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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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