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黃敬翔
袁裕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 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7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為籌措出資中國大陸洛陽安 輪鋁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洛陽安輪公司)之股款,乃協議共同 向訴外人吳崇儀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伊遂於98 年1月間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予吳崇儀。兩造約定 借款轉入薩摩亞友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由友順 公司將股款匯入洛陽安輪公司。嗣兩造依吳崇儀指示,每半 年或一年重簽借據,並重新開立擔保債務之本票,迄至101 年7月間尚積欠吳崇儀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據。吳崇儀於107年間對兩造提起返還 借款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 決(下稱前案)確定。因兩造借款比例為出資洛陽安輪公司 之比例一比一,伊於109年間以1,5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致 被告免除750萬元之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因籌措資金而共同向吳崇儀借款6,500 萬元,亦未協商增資友順公司比例為一比一。因兩造與訴外 人即兩造之弟黃計成先前共同經營各種事業,對外借款均互 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擔保物,故原告向吳崇儀借款之6,500 萬元,伊與黃計成乃依循舊例提供股票為擔保,但無與原告 共同向吳崇儀借款之意思。伊嗣於99年7月12日開始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款業經前案判決伊免負保證 責任,與原告間亦無內部分擔債務額,原告就系爭借款自負 全部清償責任,故伊未委任原告還款,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務乃兩造共同向吳崇儀借款所生。
⒈兩造與黃計成為三兄弟,前曾共同經營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後為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原 告曾簽立如附表編號1、2之借據予吳崇儀,連帶保證人為訴 外人即兩造之妹黃莉婷(原名黃惠美)。被告於98年1月7日以 自己持有之源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福實業公司)之股 份設質於吳崇儀,作為原告向吳崇儀借款6,500萬元之擔保 。原告別於99年7月12日、101年7月20日重新簽立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借據,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原 告並提出擔保借款之本票交付吳崇儀,由被告背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簽立之借據均為98年1月間向吳崇儀所為之同一借 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首堪認定 為真實。
⒉依證人黃莉婷證稱:源恆公司和兩造投資的國內、外公司大 部分是由兩造、黃計成和我四兄妹一起經營,如果公司需要 資金,會進行銀行融資或向朋友借貸。後者就是個人提供擔 保物或一人擔任借款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在98年12 月底離開源恆公司,當時知道有要成立海外投資公司(紙上 公司),後來才知道叫友順公司。我知道要投資中國大陸需 要資金,但不知道具體內容是友順公司與洛陽薪旺公司合資 設立新公司。約97年底到98年初,兩造、我,及訴外人即源 恆公司員工楊連芳在源恆公司討論找吳崇儀洽談取得資金, 原本是兩造和我一起去,後來被告臨時有事,是我和原告和 吳崇儀見面,說海外投資需要一筆資金,大概是美金200萬 元,用途是兩造投資需要。我有和吳崇儀報告還款來源,有 源福實業公司作擔保品,吳崇儀說知道是兩兄弟要用的,誰 開票不重要。後來我當天在源恆公司門口碰到被告說已經和
吳崇儀談好借款的事,被告說和吳崇儀通過電話,並謝謝他 願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可見兩造係因友順 公司欲投資中國大陸公司,而於上開期間達成共同向吳崇儀 借款美金200萬元之意思合致。
⒊審諸吳崇儀就美金200萬元之借款分成兩次撥款,一次3,000 萬元,一次3,500萬元,業據黃莉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 3頁);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至101年12月20日,匯款共美金1 04萬8,200元至友順公司香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分類為對外貸款本金一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賣出外匯水單即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電匯證實書、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63頁);原告 於100年2月24至101年12月20日,匯款共美金118萬0,352元 至友順公司上開香港帳戶,匯款分類為對外貸款本金一節,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交易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 315頁);於99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21日間,友順公司匯 款共美金320萬元至洛陽安輪公司,被告於友順公司「autho rized signature」欄簽名,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通知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稽 諸各節,可認吳崇儀係撥款6,500萬元,其後兩造確實均向 友順公司匯款,作為友順公司投資成立洛陽安輪公司之出資 額。
⒋佐以友順公司為99年2月11日設立,董事、股東均為原告,持 股一股。嗣於同年9月3日發行2股新股,分別為被告、黃計 成各一股,該公司總共3股,董事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該公 司為境外紙上公司一節,有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111年8月3 日函及函附股東名冊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友順公 司與洛陽薪旺公司於99年10月20日簽訂合資經營企業合同, 約定共同投資設立洛陽安輪公司,友順公司出資額以現匯方 式出資美金320萬元,並由被告以友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簽章,有上開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可查(見本院卷第3 9至43頁),核與黃莉婷所稱兩造欲投資洛陽安輪公司,而有 籌措資金需求之證述相符。
⒌綜核上述,足認兩造為投資新設企業,決定共同向吳崇儀借 款。又考諸兩造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18萬0,352元、美金10 4萬8,200元,佐以被告未證明另有約定分擔債務之比例,則 原告主張借款比例為一比一,亦與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 分擔之常情相當,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原先係以黃莉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吳崇儀借 款,且借款時間為98年初間,距離友順公司99年10月投資洛
陽安輪公司已接近2年,況借款當時友順公司尚未成立,而 被告係與黃計成一樣提供源福實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並擔 任連帶保證人,非共同借款人。黃莉婷之證述不公正,不可 採信等語。惟:
⑴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673號判例參照)。本件黃莉婷前揭證述乃其實際見聞之情 形,亦與相關卷證勾稽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證述為虛 偽,自難以其與兩造間有訟爭存在,遽謂其證言不可採。 ⑵源恆公司向吳崇儀借款時,僅因有海外投資計畫,需要資金 ,然當時公司名稱未知乙情,業據黃莉婷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14頁),可見兩造向吳崇儀借款時僅在投資計畫發想、 成型階段,尚未實際踐行,待資金到位後方進行後續投資, 亦難認借款在前投資成立公司在後,即有與常情不符之處。 ⑶審諸前案,吳崇儀確實主張原告為借款人,被告應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然兩造係因投資洛陽安輪公司,達成向吳崇儀借 款作為出資股款資金來源之合意,業如前認定,是兩造對外 借款之形式為何,不影響兩造有無共同借款之內部關係,亦 不得以之遽論被告絕非系爭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⑷至被告爭執上開匯款資料形式上真正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 確認上開資料影本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且 審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法律 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而生 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觀之各匯款資料均有銀行承辦人戳 章,或被告本人蓋章,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指明各匯款 資料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僅空言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上真正 ,自無足採。
⒎被告復抗辯縱認兩造共同向吳崇儀借款,然用於增資友順公 司之借款為3,000萬元,原告向吳崇儀清償1,500萬元,按借 款比例計算,兩造應分擔債務金額各為387萬9,310元等語。 然依黃莉婷之證述,兩造係共同向吳崇儀借款美金200萬元 ,佐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債務即98年1月間向吳崇儀所為之借款,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共同向吳崇儀借款金額為6,500萬元,而後先清償2 ,000萬元,方就4,500萬元部分再次簽立借據,確認剩餘之 債務金額,應屬可採。基此可徵,兩造乃為投資事宜先共同 向吳崇儀借款6,500萬元,其等就系爭債務之內部關係為共 同借款人,縱後續僅有3,000萬元用於投資洛陽安輪公司(見 本院卷第490頁),亦不影響兩造決議共同向吳崇儀借款之認
定。被告復未證明兩造就借款6,500萬元後續合意變更為共 同借款3,000萬元,是兩造自應就共同借款之6,500萬元,按 比例各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㈡原告已清償系爭債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750萬元。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271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之債權 因共同借款人之清償而獲滿足,如其他共同借款人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因該清償而受此免除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債務利益 ,應認清償債務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共同借款人返還。 ⒉原告與吳崇儀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債務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 ,嗣雙方合意剩餘債務以1,500萬元金額解決,原告已全部 清償完畢一節,有110年9月2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頁),系爭債務既為兩造共同向吳崇儀借款,且爭債 務為可分之債,故兩造應各自負擔系爭債務之一半,即750 萬元。又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因原告清償債務,而受有免除對吳崇儀所負債務750萬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75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 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 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 )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 ,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176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 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
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簽立時間 98年1月13日 98年1月22日 99年7月12日 101年7月20日 立據人即借款人 黃計陞 黃計陞 黃計陞 黃計陞 連帶保證人 黃惠美 黃惠美 黃計榮 黃計榮 借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3,000萬元 3,500萬元 3,000萬元 4,500萬元 借款期間 98年1月13日至98年7月12日,計6個月 98年1月22日至99年1月21日,計1年 99年7月13日至100年7月12日,計1年 101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計1年 借款利率 年利率5% 年利率5% 年利率5% 年利率5% 利息支付 每月結算利息,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利息 於借款日由借款金額中一次扣除6個月利息 每月結算利息,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利息 每月結算利息,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利息 借款人指定匯款帳號 華南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戶名:黃計陞 華南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戶名:黃計陞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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