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林黃罔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平舜等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林永茂,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9年7
月28日死亡,然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寄發至本院之民事補正
狀記載補正被告林孟臻、林永堂兼為林永茂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經查,林永茂於99年7月28日死亡(原告製作之繼承系
統表亦誤載死亡日期),未婚及無子嗣,有除戶謄本可稽,
應當由其母林王見當然繼承,而林王見於105年10月19日死
亡,原告貿然認定被告林孟臻、林永堂為林永茂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應再確認林永茂之繼承情
形,重新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重新提出書狀。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張忠義之除戶謄本,並請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義全、張義清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已死亡者,則
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追加、撤回被告及更正、補充本件
之訴之聲明等事項後,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乙份,並按被告
人數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