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2號
TCDV,111,重訴,18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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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 早
林崇哲
林 緞
林冬霧
林美玲
林利宏
林英姐
林印模
林育安林英鳳

林金英
林也富
林蔡秀世
林冠宇
林 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原 告 林妤珊

林宏亮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進

林國朋
林翊璇
林文裕
林冠呈
林崇明
被 告 林劉貞
林朝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孟杏
林曼雯
林佳慧
林儀婷
林愷祐
林鳳愼
楊玥
林孜芸
林紀
林睿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等事件,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 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林寬與被繼承人 林玉奇、林果、林玉定、林玉占生前之財產,應有部分原為 每人各5分之1。因林玉定長年居住在臺中地區且有自耕農之 身分,為日後處理財產之方便,林玉奇、林果、林玉定、林 玉占、林寬遂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玉 定名下。嗣林玉奇於103年1月13日死亡;林果於99年8月14 日死亡;林玉定於109年3月23日死亡;林玉占於81年1月18 日死亡,上開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分別為 林玉奇、林果、林玉定、林玉占之繼承人所繼承,聲請人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共同共有債權之法 律關係,對林玉定之繼承人即被告為權利之主張。又相對人 林冠呈林崇明林文裕林翊璇林玉奇之繼承人;相對 人林國朋林進財為林果之繼承人;相對人林宏亮、林妤珊 為林玉占之繼承人,依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民事更正 聲明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3頁),須將相對人併列為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 同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冠呈林崇明林文裕林翊璇林玉奇之繼承人;相對人林國朋林進財為林果之繼承人 ;相對人林宏亮、林妤珊為林玉占之繼承人,有卷附之除戶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1、83、87、381、403、447、391、393、413、415頁)。 其中,聲請人主張林玉定分別與林玉奇、林果、林玉占(下 稱林玉奇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 因林玉奇等3人已死亡,故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分 別為林玉奇等3人之各該繼承人所繼承,遂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310、3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出賣273地號土地之 所得價金中,屬林玉奇等3人遺產部分,返還予林玉奇等3人 之各該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核聲請人所為之請求,乃基於 分別繼承林玉奇等3人各房遺產之借名登記債權,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 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又本院曾於11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 1年11月10日送達相對人林進財、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相 對人林國朋林翊璇林文裕林冠呈林崇明,有送達證 書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99至509頁),惟相對人迄未具 狀表示意見,足認無意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為此,爰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命相對人林妤珊、林宏亮追加 為本件原告部分,既經其等聲請追加(見本院卷第511頁), 自無庸再為裁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 力,此與相對人是否同意原告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均屬 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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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