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49號
TCDV,111,重家繼訴,4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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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許世宏


許海祥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許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銘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海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銘輝(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許銘輝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許銘輝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依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3至20、26部分,依兩造各依應 繼分比例取得所有。附表一編號21至25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變賣後所得價金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世宏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案。㈡、被告許海洋部分:就原告所列許銘輝財產項目、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價值不爭執,同意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許海祥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許銘輝於108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許銘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 ,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 管箱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 符實。再查,許銘輝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 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 產之約定,且許銘輝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分別係不動產、存款、投資、動產、紅利給付 等。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經參諸其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土地,均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別



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3 至20、26所示部分,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其金額、股份 ,於法允應無不合,且甚為公平。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 示部分,則經兩造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 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適當 。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許銘輝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銘輝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0)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0)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0)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0)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 1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3) 1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4,12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78) 13 存款 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款1,346,163元(如有利息,含其利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永豐銀行城內分行之存款91元(如有利息,含其利息) 15 存款 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221元(如有利息,含其利息) 16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12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17 投資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18 投資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16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19 投資 華隆:720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20 其他 保管箱:日幣現鈔166,042元 21 其他 保管箱:玉手鐲7個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其他 保管箱:珍珠型項鍊2條 23 其他 保管箱:懷錶2個 24 其他 保管箱:ROLEX手錶1個 25 其他 保管箱:金戒指2個 26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紅利(分享)給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26,817元(如有利息,含其利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海洋 4分之1 2 許世宏 4分之1 3 許海祥 4分之1 4 許麗玲 4分之1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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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